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陳姵妍 被 告 吳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23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100,由原告負擔75/100。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8,02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1,1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9年8月1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76,3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108年3月2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外側快車道往原子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標之臺灣大道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欲右轉五權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往原子街方向行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側與原告所騎駛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下頷開放性傷口、肢體多處擦挫傷、胸痛、牙冠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被告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出,連同附表編號7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金額共計476,3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3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4、6之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復健費用、醫藥費用部分均不爭執,僅爭執:附表編號3部分機車修理費用太高、編號5部分牙齒治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編號7部分4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6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1)就附表編號1、2、4、6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如附表編號1、2、4、6「原告提出之證明」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就附表編號3機車修理費用15,0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湧群車業估算機車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9,210元、工 資費用5,840元,而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又原告所有 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8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8頁當庭勘驗行照之記載),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08年3月26日,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因此,本件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8,289元(計算式:9,210元0.9=8,289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921元( 計算式:9,210元-8,289元=921元)。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金額為6,761元(計算式: 零件921元+工資5,840元=6,761元)。 (3)就附表編號6牙齒治療費用42,75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慶和牙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51頁),且依慶和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就診日期為108年3月26日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病名記載:「因為車禍意外,牙齒斷裂」,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42,750元應可認定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負擔。 (4)就附表編號7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壽險公司擔任內勤人員,未婚無子女;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粗工,尚須撫養一名19歲的子女;原告名下除了薪資所得,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見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且依原告所受的傷勢為「下頷開放性傷口、肢體多處擦挫傷、胸痛、牙冠骨折」等傷害,除了牙齒部分,其餘傷勢尚非嚴重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6)承上各節,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18,023元(計算式:4,437+210+6,761+7,950+42,750+5,915+50,000=118,023)。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09年2月5日(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編號│項 目 │ 金 額 │原告提出之證明 │ ├──┼──────┼─────────┼──────────────┤ │ 1 │醫療用品費用│ 4,437元 │佑升藥局收據、美耐德公司統一│ │ │ │ │發票、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 │ │ │ │佑全福星藥局銷貨單(見附民卷│ │ │ │ │第37至41頁) │ ├──┼──────┼─────────┼──────────────┤ │ 2 │交通費用 │ 210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39│ │ │ │ │頁) │ ├──┼──────┼─────────┼──────────────┤ │ 3 │機車修理費用│ 15,050元 │湧群車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3│ │ │ │(零件:9,210元) │頁) │ │ │ │(工資:5,840元) │ │ ├──┼──────┼─────────┼──────────────┤ │ 4 │復健費用 │ 7,950元 │美加德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及收據│ │ │ │ │(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53│ │ │ │ │至62頁) │ ├──┼──────┼─────────┼──────────────┤ │ 5 │牙齒治療費用│ 42,750元 │慶和牙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 │ │ │ │附民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51│ │ │ │ │頁) │ ├──┼──────┼─────────┼──────────────┤ │ 6 │醫藥費用 │ 5,915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 │ │ │ │、澄清綜合醫院收據(見附民卷│ │ │ │ │第29至35頁) │ ├──┼──────┼─────────┼──────────────┤ │ 7 │精神慰撫金 │ 400,000元 │ │ ├──┼──────┼─────────┼──────────────┤ │合計│ │ 476,31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