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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告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被告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順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何舒安為被告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公司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前已變更為潘國順,原告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潘國順(見本院卷第113 頁),上開更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向被告承攬訴外人佳福建設公司所興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案名「佳福御璽」集合住宅之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下稱原工程,其合約稱原工程合約),原告則依原工程合約圖施工。然於103 年1 月間,被告以「賣屋容易」為由,以口頭通知原告,委請原告將水錶及管路自原工程合約圖所繪位置遷裝至大樓車道邊,及將消防火警、消防廣播、監視、電話、弱電、電力等工項自該合約圖所繪位置遷裝至大門內中堂之中間處,而此2 項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變更工程)並非原工程合約內圖樣,亦非項目有遺誤,係被告要求工程變更所追加之更新工程計劃,自應以驗收數量實作實算。而原告已依原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依被告通知之內容、規格、數量就系爭變更工程施作完成,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42,695 元及498,750 元,合計641,445 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二、原告固曾依原工程合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10月2 日以106 年度建上字第5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始終主張原工程驗收尚未完成,故於107 年10月20日即原告收受前案判決書之前,系爭變更工程款之請求權因無法確認金額而無法行使,是原告於107 年2 月28日對被告提出系爭變更工程請款單時,尚未罹逾於2年之時效,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況系爭變更工程係無法律上之修約行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原告依兩造之原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被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44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水錶等遷移位置,係於原告進場施作時即檢討設計而變更施作位置,原告係依檢討變更後之圖面施作,並無原告所稱係於103 年1 月間委請其進行遷裝之情事。且依原工程合約之工程承攬合約中之工程標單總表中「權責說明項下第9 點」及「水電確認表備註及其他第6 點」之內容,足以證明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變更工程款之工程項目確為兩造於101 年7 月20日簽定之原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施作工項。又原工程合約第3 條工程計價第1 款雖約定「按照後附詳細價目所列單價及驗收數量實作實算。」,惟依原工程合約書後附之工程標單總表之記載,相關工程項目數量均籠統記載乙式,並無記載相關工程項目之實際數量;再依工程標單總表中:權責說明項下第1 點、第2 點之內容,足證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此參前案民事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內容,益證原工程係採總價承攬。依此,系爭變更工程之工程項目既為原工程合約約定之施作工項,原告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款項,且於前案判決後,被告就相關工程款項共計5,000 萬元均已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而重複請求。退萬步言,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變更工程款,則系爭變更工程業已於104 年4 月16日即已驗收完畢,原告就此工程款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應自104 年4 月17日起算至106 年4 月16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9 年5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其系爭變更工程款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二、又系爭變更工程係基於原工程合約約定之施作工項進行施作,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云云,恐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協議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20日簽定原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原工程,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採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5,000 萬元,付款辦法則為按期依實際數量估驗付款。而原工程合約第3 條「1.按照後附詳細價目所列單價及驗收數量實作實算。」所稱之「詳細價目」,是指原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標單總表」、「工程標單材料總表」、「工程標單工資總表」、「工程標單- 材料」。

㈡原告於104 年3 月以前已將系爭變更工程施作完工,且被告及訴外人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4 月16日就此變更工程及原工程均驗收通過。

㈢因被告就原工程僅給付4,632 萬1,646 元予原告,原告乃於105 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之訴,依原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367 萬8,354 元之本息,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以105 年度建字第8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10月2 日以106 年度建上字第5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後,被告業已按確定判決給付完畢,亦即被告共已支付5,000 萬元工程款予原告收訖。

㈣原告分別於107 年2 月28日、107 年6 月26日開立系爭變更工程請款單交付予被告請求系爭變更工程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變更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逾時效?

㈡如否,系爭變更工程是否為原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原告依原工程合約、民法第505 條請求給付系爭變更工程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變更工程款,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30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 月20日向被告承攬原工程後,被告於103 年1 月間,以口頭通知原告,委請原告「將水錶及管路自原工程合約圖所繪位置遷裝至大樓車道邊,及將消防火警、消防廣播、監視、電話、弱電、電力等工項自該合約圖所繪位置遷裝至大門內中堂之中間處」,而追加系爭變更工程,被告應給付此工程款等語,可知依原告主張其所負之義務為完成系爭變更工程,被告所負之義務為支付工程款,足見系爭變更工程為承攬性質,適用2 年短期時效。

三、原告於104 年3 月以前已將系爭變更工程施作完工,且被告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4 月16日就此變更工程及原工程均驗收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78 、179 頁),並有驗收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見系爭變更工程最遲於104 年4 月16日完工並交付被告,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

四、原告雖以前詞辯稱於107 年10月20日即其收受前案判決書之前,系爭變更工程款之請求權因無法確認金額而無法行使,系爭變更工程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時效云云。然查,原告自承其於前案審理中之107 年2 月28日、107 年6 月26日分別開立系爭變更工程請款單交付予被告請求系爭變更工程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 頁),並有請款單影本2 紙在卷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在前案審理中無法確認系爭變更工程款金額而無法行使請求權云云,核與其提出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而原告既至遲自104 年4 月16日起已得行使系爭變更工程款請求權,惟原告係於109 年5 月26日始以民事起訴狀請求系爭變更工程款,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2 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應屬有據,故本院自毋庸再論述系爭變更工程是否為原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及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問題。又被告既係依法取得拒絕給付系爭變更工程款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原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1,44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亦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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