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曾馨儀、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陳清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曾馨儀 被 上訴人 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3,626元,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