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賴品妤 訴訟代理人 賴政盛 陳姿宜 被 告 鄭坤振 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郝宏剛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欲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上路2 段40巷同向行駛至該處,發現時為閃避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致系爭機車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牙齒斷裂、下巴挫傷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2、又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未據被告聲明不服,並經確定。 3、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尚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支出醫療費用包括:107年7月8日至107年10月1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附醫)支出新台幣(下同)7870元、107年7月9日至107年7月30日在慈仁診所支出1690元、107年7月3日至107年8月3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 院)支出3620元、107年7月14日至107年8月19日在英吉診 所支出1250元、107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13日在祐德牙醫診所支出100元、107年7月21日至107年10月23日在郭德樑牙醫診所支出108708元(治療費用650元、植牙費用105500元及借貸利息2558元)、107年7月10日至107年11月1日在 德心中醫診所支出10860元、107年12月18日及107年12月 28日在澳洲牙科看診支出7573元(折合澳幣340元),以上 合計141671元。 (2)交通費用(計程車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上揭醫療院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共2890元,包括前往中國附醫5次,單趟每次190元,共950元;前往慈仁診所6次,單趟每次190元,共1140元 ;950元;前往台中慈濟醫院2次,各315元、190元,共 505元;前往英吉診所2次,各125元、190元,共295元; 以上合計2890元。 (3)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支出棉花棒、透氣繃、紗布墊、人工皮、防水敷料及中藥材等醫療耗材費用,合計6047元(參見原證10)。 (4)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支出診斷證明書、影印、伙食費等費用,合計62703元(參見原證11)。 (5)財物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失,包括機車維修費用13850 元、安全帽損壞費用2500元、手提包損壞費用1680元、上衣及鞋子損壞費用2722元、眼鏡之鏡片破損費用1360元,共計22112元。 (6)往返台灣開庭機票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曾於107年11月20日、108年1月31日分別 從澳洲往返台灣開庭,各支出機票費用21408元、22369元,合計43777元。 (7)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約28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 後,自107年7月8日起至107年7月29日止,共21天無法上 班,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0000元(計算式:933×21 =20000,原告此部分計算顯有錯誤,應為19593元始為正確)。 (8)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牙齒斷裂、下巴挫傷血腫等傷害,因原告從事研究工作需與家屬接觸溝通,而牙齒斷裂治療期間約10個月,該期間無法在上班時正常說話及吃飯,且使原告感到自卑,需天天戴口罩,否則無法出門見人,常因精神恍惚而無法正常騎乘機車,更因右手腕挫傷,使原告於107年10月底前無法正常拿筆及日常生 活極為不便,嚴重影響原告之心理及工作狀態。又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尚無男友,因系爭事故受傷,剝奪原告尋覓異性之時間及機會,亦無法穿著短褲及裙子出門,自尊心受有嚴重創傷,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9)以上合計998570元。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同意將鈞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卷宗內筆錄及證據資料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2、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108 年12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5998號函及附件即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 「一、鄭坤振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賴品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原告無意見。 3、對原告爭執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補充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①祐德牙醫診所支出100元,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牙齒 止血及周圍牙齦進行治療,而107年7月10日臨時至該診所請醫師協助傷口換藥,並預約107年7月13日繼續看診,但因後續醫療費用過高而未繼續在祐德牙醫診所就醫,原告雖未取得該診所診斷證明書,惟無法否認原告曾至該診所就醫之事實,請鈞院審酌。 ②郭德樑牙醫診所借貸利息2558元,係因植牙費用過高,該診所建議可使用其配合之分期公司貸款,故支付利息2558元,被告爭執此項利息,為無理由。 ③德心中醫診所1410元部分,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難眠,抵抗力減弱,身心靈失調而就醫,被告認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符常情。 ④澳洲牙科就醫並無診斷證明書,而原告提出收據已載明原告之姓名、診所電話及治療項目,且就醫當日曾致電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表示無提供表格供醫師填寫,醫師亦表示若有需要可提供表格協助填寫,原告已盡告知義務,並獲富邦產險公司口頭承諾,被告事後爭執,為無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 ①台中慈濟醫院交通費用為單程190元,往返380元,2天共 760元;英吉診所交通費用為往返295元,3天共885元。 ②往返台灣機票費用部分,此係原告親自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及說明案情之必要機票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因原告有經濟壓力,若非學貸及系爭事故造成就醫貸款及生活壓力,還有滿臉破相之難過心裡,何需遠渡重洋尋求較高薪資之國度從事非本學本職本願之工作? (3)醫療耗材部分: 醫療耗材係指棉花棒、紗布、透氣膠帶、擦傷藥膏、痠痛藥膏及除疤膏等,皆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理療程之必要用品,被告此部分爭執,不合人情。 (4)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此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造成原告之生活負擔及生活不便而衍生之必要用品,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5)財物損失部分,其中手提包、上衣、鞋子、眼鏡皆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隨身攜帶之物品,均因系爭事故受損,其中眼鏡1360元,僅指鏡片受損部分,係原告於107年10 月16日至仁愛眼鏡行重新配置,若無毀損,原告何須重新釄鏡片?另上衣單價為708元、鞋子單價為1984元,合計 2692元,原請求2722元應予更正。另系爭機車及安全帽確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6)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乃因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原從事醫學病理研究之助理,需與臨床試驗之家屬進行說明及問卷報告等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容貌受損、牙齒斷裂,受有心理創傷,已無法正常從事研究工作而請假,自有請假休養必要,此部分亦有原證17即主管醫師證明可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0000元,即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而植牙並非永久之術,正常使用約10年,依保險業計算女性平均壽命為83歲,原告現年27歲,尚有56年餘命,故被告至少需賠償5次之植牙費用約527750元,被告抗辯 稱僅願賠償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未考慮植牙之後續 療程。又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態度高傲,對原告不聞不問,毫無道德良知,有失為人基本道理,原告僅能經由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故請求700000元作為日後恢復容貌之後續醫療金,即屬合理。 4、原告為亞洲大學畢業,未婚,系爭事故發生時在中國附醫從事病理研究,每月薪資約28000元,目前在澳洲,名下 無不動產。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次: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1)中國附醫就醫費用7870元及交通費用950元,共8820元, 均不爭執。 (2)慈仁診所就醫費用1690元及交通費用1140元,共2830元,均不爭執。 (3)台中慈濟醫院就醫費用3620元及交通費用(住家往返醫院)190元,共3810元,均不爭執,超過部分(即交通費用315 元)則爭執。 (4)英吉診所就醫費用1250元及交通費用295元,共1545元, 均不爭執。 (5)祐德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00元,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故爭執。 (6)郭德樑牙醫診所就醫費用650元及植牙費用105500元,共 106150元,均不爭執,超過部分(即借貸利息2558元)則爭執。 (7)德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除107年10月21日感冒費用200元、107年10月13日感冒費用310元、107年10月5日腹瀉費用170元、107年9月26日其他睡眠疾患費用170元、107年9月19日月經不規則費用170元、107年8月22日水腫費用220元及107年8月14日水腫費用170元,共1410元,與系爭事故 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9450元部分不爭執。 (8)澳洲牙科費用,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故爭執。 2、醫療耗材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欠缺醫療上必要性,均爭執。 3、機車維修、安全帽損壞等財物損失部分,不能依刑事訴訟第487條第1項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另手提包、上衣、鞋子、眼鏡鏡片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4、往返台灣開庭機票費用部分,被告爭執。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曾請假3週之請假證明, 卻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必要性及無法工作等情事,故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於50000元範 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則爭執。 (二)被告同意將鈞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卷宗內筆錄及證據資料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三)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被告無意見。 (四)被告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碩士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子 女,從事半導體工作,108年度所得總額26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並無不動產。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7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欲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揭地點,發現時為閃避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致系爭機車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牙齒斷裂、下巴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未據被告聲明不服,並經確定。 (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卷宗內筆錄及證據資料,兩造均同意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四)兩造就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均無意見。 (五)中國附醫就醫費用7870元及交通費用950元,共8820元; 慈仁診所就醫費用1690元及交通費用1140元,共2830元;台中慈濟醫院就醫費用3620元及交通費用(住家往返醫院)190元,共3810元;英吉診所就醫費用1250元及交通費用 295元,共1545元;郭德樑牙醫診所就醫費用650元及植牙費用105500元,共106150元;德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45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兩造不爭執之金額外,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當事人在警詢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認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應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揭地點,發現時為閃避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致系爭機車失控自摔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是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而貿然自路邊起駛,原告顯然無從注意及防範被告上揭危險駕駛行為,即無肇事因素,不負任何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為:「一、鄭坤振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賴品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卷宗第47~52頁)。是 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判斷既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則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支出醫療費用包括:107 年7月8日至107年10月18日在中國附醫支出7870元、107年7月9日至107年7月30日在慈仁診所支出1690元、107年7月3日至107年8月3日在台中慈濟醫院支出3620元、107年7月14日至107年8月19日在英吉診所支出1250元、107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13日在祐德牙醫診所支出100元、107年7月 21日至107年10月23日在郭德樑牙醫診所支出108708元(治療費用650元、植牙費用105500元及借貸利息2558元)、 107年7月10日至107年11月1日在德心中醫診所支出10860 元、107年12月18日及107年12月28日在澳洲牙科看診支出7573元(折合澳幣340元),以上合計141671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中國附醫107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收據7紙、慈仁診所醫療費用收據5紙,台中慈濟醫院107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2紙、英吉診所診斷證 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4紙、祐德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紙、郭德樑牙醫診所107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12紙、德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證明各1紙、澳洲牙科(CITYSMILE)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華 南銀行信用卡帳單2紙各在卷為憑(參見交附民卷第25~39、45~47、53~55、49~63、67、69~81、85~113頁),而被告除對於中國附醫就醫費用7870元、慈仁診所就醫費用1690元、台中慈濟醫院就醫費用3620元、英吉診所就醫費用1250元、郭德樑牙醫診所就醫費用650元及植牙費用 105500元,共106150元;德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450元等,以上合計130030元部分不爭執外(參見本院卷第43~45 頁),其餘均否認之,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被告就原告上揭請求醫療費用於130030元範圍內既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2)至被告爭執①祐德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00元,②郭德樑牙 醫診所醫療費用借貸利息2558元,③德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關於107年10月21日感冒費用200元、107年10月13日感 冒費用310元、107年10月5日腹瀉費用170元、107年9月26日其他睡眠疾患費用170元、107年9月19日月經不規則費 用170元、107年8月22日水腫費用220元及107年8月14日水腫費用170元,共1410元,④澳洲牙科費用7573元等部分 。本院認為: ①祐德牙醫診所部分,原告既於107年7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 有牙齒斷裂之傷害,且依原告提出該診所107年7月10日及107年7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2紙,足認原告確有在該診所 就醫之事實,該就醫日期猶晚於在郭德樑牙醫診所就醫部分,應認原告主張該2次就醫行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00元,應予准許。 被告僅以原告未提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爭執此項費用,委無可採。 ②郭德樑牙醫診所醫療費用借貸利息2558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仲信分期達人單據1紙為證(參見交附民卷第83頁),然 原告主張該項借貸利息2558元之性質,並非醫療費用,其支付對象係與郭德樑牙醫診所配合辦理分期付款之貸款公司,而非郭德樑牙醫診所,故原告支出該項借貸利息,乃係經濟能力不足所致,縱令原告受有此項損失,亦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失。 ③德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關於107年10月21日感冒費用200元、107年10月13日感冒費用310元、107年10月5日腹瀉費用170元、107年9月26日其他睡眠疾患費用170元、107年9月19日月經不規則費用170元、107年8月22日水腫費用220元及107年8月14日水腫費用170元,共1410元等部分,原告 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難眠,抵抗力減弱,身心靈失調而就醫,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籠統空泛,且依常情,一般發生交通事故之人受到驚嚇或屬難免,但是否必然會發生「感冒」、「腹瀉」、「睡眠疾患」、「(女性)月經不規則」、「水腫」等疾病而必須就醫治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揭疾病與系爭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無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410元,不應准許。 ④澳洲牙科費用7573元部分,依原告提出澳洲牙科(CITYSMILE)107年12月18日及107年12月28日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2紙記載,堪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日期在 澳洲牙科就醫之事實,而支出金額換算新台幣依序為3657元、3825元(參見交附民卷第109、113頁),共計7482元,原告主張為7573元,應係加計「國外交易服務費」,而所謂「國外交易服務費」係在國外刷卡消費後支付予信用卡公司,該筆費用之性質亦非醫療費用。又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應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不包括「 國外交易服務費」在內)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748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37612元(計算式: 130030+100+7482=137612)。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上揭醫療院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包括前往中國附醫5次,單趟每次190元,共 950元;前往慈仁診所6次,單趟每次190元,共1140元; 950元;前往台中慈濟醫院2次,各315元、190元,共505 元;前往英吉診所2次,各125元、190元,共295元;以上合計2890元各情,已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5紙為證( 參見交附民卷第41~43、49~51、57、65頁),而被告則 就中國附醫交通費用950元、慈仁診所交通費用1140元、 台中慈濟醫院交通費用(住家往返醫院)190元、英吉診所 交通費用295元,合計2575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否認之 ,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被告就原告上揭請求交通費用於2575元範圍內既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2)至被告爭執台中慈濟醫院交通費用315元部分,依原告起 訴狀記載該筆費用係「慈濟醫院─上班」之車資(參見交 附民卷第7頁),顯然與原告主張「住家─醫院」之情形不符,該筆費用即非因醫療目的需要而支出,不應准許。原告又於109年7月7日具狀稱:「台中慈濟醫院交通費用為 單程190元,往返380元,2天共760元;英吉診所交通費用為往返295元,3天共885元。」乙節,有該民事辯論意旨 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1頁),此與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不符(參見交附民卷第7頁),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除未提出任何 單據證明外,亦未在本院審理時明確主張擴張該項請求金額,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小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用為2575元。 3、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支出棉花棒、透氣繃、紗布墊、人工皮、防水敷料及中藥材等醫療耗材費用,合計6047元,並提出原證10相關單據為證(參見交附民卷第115~12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牙齒斷裂、下巴挫傷血腫等傷害,已如前述,而上揭傷勢亦非短期內能痊癒,則原告除在一般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換藥外,自行購買棉花棒、透氣繃、紗布墊、人工皮及防水敷料等醫療耗材進行傷口護理等,在客觀上自屬合理且必要,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至於原告提出曙光中藥房107年7月26日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購買「外敷中藥材」300元、詠茂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07年8月11日出具統 一發票記載購買「醫療器材」850元、商號名稱不詳中藥 行107年7月10日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購買「地蜈蚣草」200元等單據部分(參見交附民卷第115、117、121頁),原告究竟購買何種「中藥材」、「醫療器材」?療效為何?對原告所受傷勢有何幫助?「地蜈蚣草」之效用為何?被告既已爭執,原告復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有關,故原告請求「中藥材」、「醫療器材」、「地蜈蚣草」之費用共1350元應予剔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耗材費用應減為4697元(計算式:6047-1350=4697),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支出診斷證明書、影印、伙食費等費用,合計62703元,並提出原證11相關單據為 證(參見交附民卷第125~27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相關單據內容,包括中國附醫108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費用50元、慈仁診所107 年8月6日收據60元(未記載費用明細)、高鐵車票費用4435元、影印費用545元、燦坤3C購買「EPSON XP-245四合一 WIFI雲端」1988元、汽車駕駛訓練班收繳學費憑單10500 元,及全家、統一、全聯、摩斯、迷客夏、中友百貨、星巴克、一蘭、茶湯會、寶雅、萊爾富、85度C、家樂福、 泰鄉味、麥當勞、壽司店、COSTCO、IKEA、秀泰生活、康是美、穎冠茶飲、加油站、愛買、特力和樂、MINISO、大潤發、MOMO購物、日曜天地、拿坡里、光南大批發、大魯閣新時代、台中長榮桂冠酒店、三友藥妝、屈臣氏、麗寶OUTLET、LOUISA、KFC等商號之統一發票,購買商品包括 咖啡、茶飲、鮮奶、奶茶、麵包、漢堡、蛋糕、炸雞、冰淇淋、礦泉水、購物袋、PE軟管、旅行衣物壓縮袋、洗衣袋、削皮器、機車停車費、剪髮、女用上衣、女用背心、男士用浴室拖鞋、波斯頓包頭拖鞋、DC扇、衛生紙、衛生棉簽、護照夾、粉餅、證件套、牙刷、服飾等品項。本院認為上揭中國附醫108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用途為何?慈仁診所107年8月6日收據究係何種費用?影印何種文件 ?及在上揭各商號支出費用究與系爭事故受傷之醫療需要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在被告均全部爭執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逐項說明,僅泛稱「系爭事故發生後造成原告之生活負擔及生活不便而衍生之必要用品」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2703元部分,均不應准許。 5、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失,包括機車維修費用 13850元、安全帽損壞費用2500元、手提包損壞費用1680 元、上衣及鞋子損壞費用2692元、眼鏡之鏡片破損費用 1360元,共計2208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千億車業估價單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龜殼王安全帽免用統一發票1紙、機車及安全帽受損照片35張、手提包購買收據1紙、 上衣及鞋子購買單據1紙、上衣受損照片2張、仁愛眼鏡館收據1紙等各在卷可證(參見交附民卷第275~321頁),雖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機車維修費用: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用13850元,固據其提出千億車業 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證,然依原告提出該 估價單記載之車損費用均為材料零件費用,而機車材料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告既以機車修復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記載,出廠年月為2015年4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期 為2018年7月8日,已使用約有3年3月,故材料部分折舊後殘值應為1385元【計算式:13850×(1-9/10)=1385】,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為138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安全帽損壞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安全帽受損,而於107年7月27日重新購買安全帽支出2500元,並提出龜殼王安全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損壞 之費用,應以原來受損之安全帽價格為基準,並非以重新購買之安全帽價格作為請求之基準,且因安全帽屬於固定資產,依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應計算折舊,方為合理。本院審酌原告原使用之安全帽確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無法繼續使用,但原告無法提出原使用安全帽之購買單據供參,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酌定該安全帽損壞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手提包損壞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手提包受損,而該手提包係於107 年2月3日以1680元購買使用,並提出該購買單據1紙為證 。本院認為該手提包亦屬固定資產,依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計算折舊,方為合理。又依前揭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並未規定手提包使用年限,而參酌原告使用該手提包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約有5個月,遂參酌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該手提包損壞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上衣及鞋子損壞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上衣及鞋子受損,而該上衣及鞋子係於107年7月5日分別以708元、1984元,合計2692元購買使用,並提出中友百貨公司銷售資料及發票明細各1紙為 證。本院認為原告既於107年7月5日購買該上衣及鞋子使 用,僅購買3日即於107年7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致不堪使用,則該上衣及鞋子仍應視同新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上衣及鞋子受損費用2692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5)鏡片破損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眼鏡之鏡片受損,而於107年10 月16日重新購買鏡片支出1360元,並提出仁愛眼鏡館換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鏡片損壞 之費用,應以原來受損之鏡片價格為計算基準,並非以重新購買之鏡片價格作為請求之基準,且因鏡片亦屬於固定資產,依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仍應計算折舊,始為合理。本院審酌原告原使用之鏡片確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無法繼續使用,但原告無法提出原使用鏡片之購買單據供參,乃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酌定該鏡片損壞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小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財物損失金額為8077元(計算式 :1385+1800+1200+2692+1000=8077)。 6、往返台灣開庭機票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曾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108年1月31日從澳洲往返台灣到臺 中地檢署開庭,說明案情,各支出機票費用(含改票費用)21408元、22369元,合計43777元等情,並提出易遊網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紙、FLY365單據 1紙各在卷為證(參見交附民卷第323~327頁),亦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參酌系爭刑事案件在臺中地檢署之開庭紀錄及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原告固曾於107 年11月20日、108年1月31日到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惟其入出境期間分別為107年11月13日至107年11月29日、108年1月29日至108年2月5日,在國內停留期間依序為 17日、8日(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及108年1月29日自澳洲入境台灣之目的,應非僅為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而已,至少包括有返鄉探親、與家人共渡農曆年等情事(按:108年2月4日為該年農曆除夕),否則 即使因飛機航班關係,亦無在國內停留長達17日、8日之 必要,故原告主張將上揭機票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顯屬無憑。況原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除委任告訴代理人外,原告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階段,即有依檢察官傳票通知到庭說明案情之法律上義務,而其因到庭支出交通費用,乃為伸張其刑事訴訟權利所支出,此項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直接造成之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43777元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7、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中國附醫擔任病理研究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因系爭事 故受傷後,自107年7月8日起至107年7月29日止,共21天 無法上班,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0000元乙節,固據 其提出中國附醫主管請假證明及薪資轉帳證明等各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85~93頁),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7年8月1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經傷口處理處置後,於當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等語(參見交附民卷第13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確有休養之必要性,但休養期間為何,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雖提出上揭中國附醫主管請假證明,亦僅能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確有請病假21日在家休養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應休養期間為21日是否「合理且必要」?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時已爭執此項請求,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其休養期間應為21日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據此,本院乃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應休養期間為10日,而依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折算每日薪資為933元,則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330元(計 算式:933×10=933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牙齒斷裂 、下巴挫傷血腫等傷害,因原告從事病理研究工作需與臨床試驗病人之家屬接觸溝通,而牙齒斷裂治療期間約10個月,該期間無法在上班時正常說話及吃飯,且使原告感到自卑,需天天戴口罩,否則無法出門見人,常因精神恍惚而無法正常騎乘機車,更因右手腕挫傷,使原告於107年 10月底前無法正常拿筆及日常生活極為不便,嚴重影響原告之心理及工作狀態。又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尚無男友,因系爭事故受傷,剝奪原告尋覓異性之時間及機會,亦無法穿著短褲及裙子出門,自尊心受有嚴重創傷,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為82年9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僅25歲,卻因被告駕車肇事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平日工作及生活起居不便,且歷經門診、植牙等長期治療過程等,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體驗,無以言喻,且被告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準此,本院參酌原告自承為亞洲大學畢業,未婚,系爭事故發生時在中國附醫從事病理研究,每月薪資約28000元,目 前在澳洲,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自承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碩士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半導體工作,108年度所得總額26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及在台南 市佳里區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各情,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是被告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原告甚明。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9、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62291元(計算式: 137612+2575+4697+8077+9330+500000=662291)。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依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並未陳報是否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倘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該給付金額即視為被告在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法應扣除之,方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662291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20元,故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2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 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6.32,則被告應負 擔訴訟費用額為146元,然被告2人既已墊付120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