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潘素美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被 告 蘇柏誠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址設彰化縣○○市○○路 000號「一明堂食堂」負責人即原告所聘僱之員工,工作內容包含在店內廚房準備客人餐點及每日營業結束後整理、清潔廚房內鍋具、抹布,並負責確認將瓦斯爐火熄火並關閉瓦斯桶等關店事宜後,始能離開。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 4日20時30分許結束營業後,將最後清潔、整理廚房內鍋具、抹布,及確認關閉瓦斯爐火、瓦斯桶等關店工作交給被告,即先行離開。被告原應注意在其關店離開前,應確認已關閉廚房內之瓦斯爐火及瓦斯桶,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關閉其將抹布放入鋼鍋中加水煮沸進行消毒工作之瓦斯爐火及瓦斯桶,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離開,造成該爐具起火引燃瓦斯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北面之「易利安藥局」及南面之「575 排骨便當店」、「出櫃飲料店」。 (二)原告因受僱人即被告上揭過失失火犯行,基於僱用人之責任,先後與屋主鄭振源、相鄰延燒戶「易利安藥局」之施學志、「595 排骨便當店」之李寶珍,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先後達成調解,原告已先行以現金支付施學志、李寶珍二人各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賠償費用,又為回復受災建物之損害,以便與屋主鄭振源達成調解,自行僱工修復受災建物,共計花費1,086,288 元。被告因過失失火燒燬鄭振源、施學志、李寶珍等人之建築物或其店內財物,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並已就本件被害人鄭振源、施學志、李寶珍之損失賠償現金或僱用回復建物原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三)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6,2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非係因被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基於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所為之賠償及代為修復,原告無法事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依卷附調解書內容觀之,其上並無列被告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調解過程中亦未曾通知被告參與,調解書上更無記載僱用人責任等相關文字,實難認訴外人施學志等人前對原告係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或原告係依此規定而為賠償。 2、原告與訴外人施學志、鄭振源就系爭建物間有次承租人與轉租人及原出租人之法律關係,且調解書中亦有轉租或承租之文字記載,則原告對渠等為賠償及代為修復之部分原因,可能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而生。 3、本件失火案於107年7月 4日發生後,警方最初僅列原告為犯罪嫌疑人而移送偵辦,原告於 107年11、12月間與訴外人施學志等仁和解時,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僅為證人,根本尚未列為犯罪嫌疑人,原告應係考量自身涉有刑事責任而日後會伴隨民事責任,始為賠償及代為修復。 4、原告與訴外人施學志等人間均為多年鄰居關係,則原告所為之賠償及代為修復之原因,亦係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以維繫鄰居情誼。 5、綜上,難認原告所為,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基於僱用人責任所為之賠償及代為修復,自無法事後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關閉瓦斯爐爐火及瓦斯桶後始離開一明堂食堂,就本案失火發生之原因並無故意過失: 1、就刑事卷內所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其中不乏有記載錯誤或仍須再予調查釐清之事項: ⑴依107年7月5 日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之記載,當日一明堂之到場關係人為潘佳君,而非被告或原告,則鑑定人員當日復原一明堂廚房用具於案發當時之擺設位置所憑為何、位置是否正確。 ⑵依調查鑑定書所示案發現場起火處之東區瓦斯爐僅繪製一個、中區未見有繪製瓦斯爐,與原告證述案發現場之瓦斯爐數量不相符。 ⑶系爭瓦斯爐於鑑定人員到場前,係散落於地,不能排除該瓦斯爐開關旋轉鈕係因火災或於救災時掉落後,旋轉鈕經碰撞或鬆脫而移動至開啟位置之可能性。 ⑷調查鑑定書並未就案發現場之瓦斯桶開關狀態為拍照或說明於火災當時瓦斯桶之開關是否有開啟之狀態。 ⑸一審刑事判決認定本案係因爐火煮沸抹布不慎而造成爐具起火引燃瓦斯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與鑑定書認定係因爐火烹煮(食物)不慎所造成火災之原因不同。 ⑹調查鑑定書中並未排除「敬神燒香與吸菸及蚊香等遺留火種而引起火災」為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僅認定可能性較小。 ⑺訴外人施學志於被告離開後,尚有進入一明堂食堂廚房區上廁所,其並未發現有爐火未關閉之情,而被告並非最後離開之人,不能排除有其他人進入使用爐火而未關閉或存有其他火災原因發生之可能性。 2、如認被告就本案之起火原因有過失,而需依民法第 188條第 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因與被害人施學志、李寶珍調解成立,而向渠等各給付56萬元,合計112 萬元之賠償,並無理由: ⑴被告並非該調解成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未授權原告為調解,而調解乃當事人讓步之結果,被告既未曾受通知參與調解,則原告自不得以其讓步而成立之調解金額,向被告求償112萬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 3項可向被告求償之金額,仍應以被害人施學志、李寶珍原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限。 ⑵被告否認被害人施學志、李寶珍因本案而各受有56萬元之損失,原告僅提出調解書及匯款單,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施學志、李寶珍確有因本案而各受有56萬元損害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請求並無理由。 3、如認被告就本案之起火原因有過失,而需依民法第 188條第 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其與被害人鄭振源之調解成立內容為回復系爭建物之原狀,原告因此僱用玖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修復系爭建物而支出費用1,086,288元,亦無理由: ⑴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玖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蓋系爭估價單上並無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亦無相關經手承辦人之簽名用印,且未載明施工之地點,無法證明確實有承包系爭建物之修復工程及原告實際上有支付該筆費用之事實。 ⑵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依估價單之工項內容實際僱工施作,故被告否認原告確有依估價單之工項僱工實際施作,且確已使被害人鄭振源之建物回復原狀之事實。 ⑶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僱工修復所支出之 1,086,288元均係為回復系爭建物失火前狀態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應舉證證明。若無法舉證證明,其請求即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729、776、858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玖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81至83、12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7至230頁)為證,並有內政部消防署109年10月 16日消署調字第1090007339號函(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其所任職之「一明堂食堂」於其離開後發生火災,及訴外人施學志之「易利安藥局」、訴外人李寶珍之「595 排骨便當店」因該次火災遭波及損毀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以前詞辯稱:本件火災不能認定是被告之過失所致云云。 (二)本院認為依據下列證據足以認定,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未確實關閉其將抹布放入鋼鍋中加水煮沸進行消毒工作之瓦斯爐火及瓦斯桶,即行離開,造成該爐具起火引燃瓦斯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火勢蔓延,造成訴外人施學志、李寶珍之系爭建物遭波及損毀之事實: 1、本件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於107年7月4日23時6分許獲報,於同日23時13分許抵達火災現場,於同日23時42分許撲滅火勢,調查人員於107年7月5日9時30分許赴現場勘查,就本案起火原因進行調查。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等跡證研判,起火處位於彰化市○○路 000號由北往南第二間「一明堂食堂」西南面廚房附近,火流由該處起火進而向四周擴大延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依據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所為之認定理由(見本院卷第 223頁)在卷可稽。 2、再就本件起火之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清理現場「一明堂食堂」西南面廚房區內中間處發現有一單口瓦斯爐掉落於冰櫃前,附近垃圾桶受燒損亦特別嚴重,其東北側不銹鋼流理台部分物品受燒後掉落於該處,又於廚房區內中間處發現煮食用鋼鍋,另流理台瓦斯爐發現其爐心受燒損情形嚴重,瓦斯爐其底端管路受燒嚴重,瓦斯爐有明顯受燒痕跡,瓦斯爐上使用之鋼鍋背面底部有燃燒痕跡與鍋內有明顯燒焦痕跡;又經勘查現場「一明堂食堂」內西南面廚房區北側流理台瓦斯爐其開關旋鈕為斜線開啟使用位置,經比對現場「一明堂食堂」內靠西面樓梯下方同型瓦斯爐開關旋鈕,關閉為直線狀態,顯示西南面廚房區北側流理台瓦斯爐為使用中之情形,故本案起火原因係為爐火烹煮不慎,造成爐具起火引燃瓦斯及引燃可燃物造成起火燃燒,而延燒其他易燃物而擴大延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依據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位置圖及物品、火災現場照片所為之認定理由(見本院卷第223頁)在卷可稽。 3、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為:⑴火災現場起火處之研判原則,係依火災戶燃燒痕跡分析火流方向,並參考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報案紀錄和訪談筆錄資料,進而綜合研判起火處,再於起火處檢討分析潛在之發火源,對疑與火災原因有相關之證物鑑識、分析後,復再綜合研判起火原因;⑵依鑑定書照片59至61之燃燒痕跡,顯示火流係由一明堂食堂之廚房延燒至用餐區,再依照片83至84受燒情形,消防局研判起火處為西南面廚房區附近起火而延燒並無疑義;⑶依鑑定書照片76,現場清理後於西南面廚房區內中間處發現一具單口瓦斯爐,故現場物品配置圖僅標示現場發現的一具單口瓦斯爐,另鑑定書照片85至93係單口瓦斯爐受燒情形,呈現爐心受燒嚴重、底端管路受燒嚴重及開關呈開啟狀態、瓦斯爐使用之鍋具內部呈現燒焦痕跡等現象,故研判起火原因為爐火烹調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無疑義;⑷瓦斯爐開關之旋鈕呈現開啟狀態且鍋具內部呈現燒焦痕跡,顯示火災時應在烹煮食物,再者鑑定書照片91之瓦斯爐安全閥呈現燒熔狀態,顯示火災時瓦斯桶應為開啟狀態,另鑑定書第17頁對於起火處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參考關係人訪談筆錄、現場相關跡證等,亦已排除化學物品自燃、縱火、縱火詐領保險金、電氣因素、遺留火種等可能之火災原因,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9年10月16日消署調字第1090007339號函(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在卷可稽。 4、再者,依據證人即火場鑑識人員陳勝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依相關跡證判斷起火點即為瓦斯爐處,原因是烹煮不慎,現場勘查時瓦斯爐是開的,至於瓦斯桶則沒有看,但是管路是燒掉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24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供稱火災現場之鋼鍋確實是伊每日用於消毒抹布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25 頁),則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造成起火燃燒之鍋具及瓦斯爐,即係被告於每日營業結束後用來煮沸消毒抹布所使用。至於,消防人員至現場進行火災原因調查時,因該消毒抹布用之鋼鍋內鍋已明顯燒焦,未留下該鋼鍋內原煮沸之物,以致消防人員誤認係「烹煮(食物)」,然該鋼鍋內確實有煮沸物品(即抹布),此部分並無礙本案對造成起火爐具之判斷,故本案起火原因應係爐火煮沸抹布不慎,造成爐具起火引燃瓦斯及引燃可燃物致起火燃燒,而延燒其他易燃物而擴大延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 225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被告未確實關閉其將抹布放入鋼鍋中加水煮沸進行消毒工作之瓦斯爐火及瓦斯桶,造成爐具起火燃燒致延燒他處,則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既與前開事證相左,自難採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所引起,致訴外人施學志、李寶珍、鄭振源之系爭建物因而受燒毀損,核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施學志、李寶珍、鄭振源等人之財產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對於訴外人施學志、李寶珍、鄭振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先後於107年11月6日與屋主鄭振源達成調解,同意自行僱工修復彰化市○○路000號受損房屋;於107年12月 3日與鄰店李寶珍達成調解,同意以現金56萬元賠償李寶珍所經營排骨便當店內設備等生財器具毀損費及所受損害,並於同日調解成立前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於107年12月 22日與鄰店施學志達成調解,同意以現金56萬元賠償施學志所有櫥櫃、藥品、冷氣、電腦等財物損失及所受損害,並於調解成立當日會住其指定之帳戶等情,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 107年民調字第729、776、858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 53至57頁)、原告匯款予李寶珍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大埔分社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83頁)、原告依施學志指定匯入吳玲玲帳戶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大埔分社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129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榮華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3、原告為修復起火燃燒之「一明堂食堂」及遭波及毀損之「易利安藥局」、「575 排骨便當店」、「出櫃飲料店」等建物,自行僱用玖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陳榮華於107年9月底至107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 2月12日進行清理及修復工程,總計支出修繕費用 1,086,288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榮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並有玖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在卷為憑。至於,被告前開所辯,既與證人陳榮華所述情節及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4、按依民法第 273條之規定連帶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自得僅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且連帶債務除有民法第 275條所定情形外,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故僅對僱用人訴請賠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故原告自行與訴外人施學志、李寶珍、鄭振源等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無違誤之處,被告執此為辯,於法未合,要屬無據。 5、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6,288元(計算式:560,000+560,000+1,086,288=2,206,288),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 6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基於被告僱用人之身分,於賠償訴外人施學志、李寶珍、鄭振源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