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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呂麗玉蔡嘉裕陳盈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告
元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賢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楊鈞等
法定代理人
胡志宏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參加人
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為被告之承攬運送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萬泰公司為輔助被告起見,自得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交付品項為「實心螺桿」、零件出口金額為美金99,135.97元之高精密零件共計3個棧板、57箱、22,254個(下稱系爭貨物)予被告,以「LCL-LCL」方式運送至大陸廣東省肇慶市之受貨人即訴外人肇慶元良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受貨人),被告將系爭貨物交由參加人萬泰公司承攬運送,萬泰公司再轉交予訴外人葳航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崴航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從臺北港啟運,於108年1月18日抵達轉運港香港,原訂暫時存放在香港倉庫後再改以內陸船隻轉運至目的港廣東省肇慶市,至遲應於108年1月25日前送至受貨人。系爭貨物抵達香港時,崴航公司暫時寄倉於香港文鴻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文鴻公司)位於香港屯門大埔湧村110號之倉庫D2區域(下稱系爭倉庫),等待以海運方式轉運至受貨人。詎料,系爭倉庫於108年1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遭發現發生大火,至同日4時14分始被撲滅(下稱系爭火災事件),系爭貨物於該次火災事件中全部毀損,此有香港消防處於108年3月11日出具之事件報告及兩造同意之香港偉林公證行於108年2月28日出具之公證報告為憑。系爭倉庫先前曾經發生過火警,且經香港偉林公證行現場調查後發現天花板、安裝貨物區均未安裝灑水頭,又缺乏倉庫值班人員,堪認崴航公司於運送途中之寄倉期間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慎選存放倉庫,將系爭貨物存放在違反消防法規之系爭倉庫,導致該貨物因系爭火災事件而全部毀損,而被告亦未能慎選債務履行輔助人,故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被告身為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34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未能督促債務履行輔助人妥善擇定符合消防法規之倉庫,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顯有重大過失,應與崴航公司、香港文鴻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3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8年3月6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自承系爭貨物不會因系爭火災事件而遭受損壞,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檢驗鑑定報告證明系爭貨物已達全部毀損之程度,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全部損失自無理由。又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證明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與交付時目的地之貨價相當。縱使被告須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以美金2,935元為上限。其次,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海上貨物運送之承攬運送契約,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海商法,茲系爭貨物原本預定於108年1月25日抵達目的港由受貨人受領,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應於109年1月25日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中斷時效之適用,然原告遲至109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已依法全部解除。再者,原告雖於108年7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協商損害賠償相關事宜,被告並於翌日108年7月30日收受該函文,惟該函文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損失數額及請求金額,況原告亦未於函到後6個月內即109年1月30日前提起訴訟,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員工張妙寶有於108年10月30日透過電話向被告之員工王孟聖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之1年消滅時效。再者,原告雖就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得擇一行使,惟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之1年短期時效為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故原告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況法人亦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主體,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最後,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依原告所為相關舉證,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在系爭火災事件中已達全部毀損滅失且不得回復原狀之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全部貨價之損害即屬無據。觀諸原告持海運載貨證券向被告主張權利,足認本件為海商法第5條所稱之海商事件,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1年期間之性質,依實務通說見解為除斥期間,故原告不得主張該1年期間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茲原告未於108年1月25日起1年內對被告起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被全部解除。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其員工張妙寶於108年10月30日有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1年消滅時效。原告另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仍須受到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特別規定之限制,故不適用於本件請求。最後,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83─385、439頁):【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年1月16日交付品項為「實心螺桿」、零件出口金額為美金99,135.97元之高精密零件共計3個棧板、據告知57箱(即系爭貨物)予被告,以「LCL-LCL」方式運送至大陸廣東省肇慶市之受貨人肇慶元良塑膠有限公司,被告將系爭貨物交由萬泰公司承攬運送,萬泰公司再轉交予崴航公司承攬運送。

(二)系爭貨物從臺北港啟運,於108年1月18日抵達轉運港香港,原訂暫時存放在香港倉庫後再改以內陸船隻轉運至目的港,至遲應於108年1月25日前送至受貨人。

(三)系爭貨物抵達香港時,崴航公司暫時寄倉於香港文鴻公司位於香港屯門大埔湧村110號之倉庫D2區域(即系爭倉庫),等待以海運方式轉運至受貨人。

(四)系爭倉庫於108年1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遭發現發爭大火,至同日4時14分始被撲滅,系爭貨物於該次火災事件中受損。

(五)108年1月25日為系爭貨物原訂應到受貨人之日。

(六)原告於108年7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協商損害賠償相關事宜,被告於翌日108年7月30日收受該函文。

(七)被告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華法字第1080731001號函回覆原告之上項函文,對原告表示「本公司將不會出席協商事宜,對於賠償一事欠難受理」,原告於108年8月2日收受上揭函文。

(八)原告於109年3月23日聲請調解。

(九)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十)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爭執事項】

(一)系爭貨物在系爭倉庫中因火災而毀損之事件,其毀損之數量及毀損之程度為何?

(二)就上開毀損事件有無海商法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超過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3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價額?該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1年消滅時效?

(四)原告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價額?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是否應受其他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

(五)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火災事件仍有海商法之適用:

1、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條、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託運人與運送人簽訂之海上運送契約,除已就陸上運送階段部分之責任為特別約定,而於該階段發生事故時適用該特別約定外,依當事人之本意,自無另於海商法外,再適用其他陸上運送法規以定海上運送人責任之餘地,此觀88年修正後海商法第76條第1、2項規定運送人因貨物滅失,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亦適用於貨物自船舶卸貨後在商港區域(陸上)內從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倉等輔助履行運送契約者等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海上貨運送契約如無特約,關於貨物在商港區域(陸上)之裝卸、搬運等過程,亦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2、本件系爭貨物抵達轉運港香港時,崴航公司係暫時寄倉於香港文鴻公司之系爭倉庫,等待以海運方式轉運至受貨人,嗣系爭倉庫於108年1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事件,導致系爭貨物受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三)、(四))。系爭火災事件既發生在海上運送途中之轉運港寄倉期間,揆諸上揭說明,自仍有海商法之適用。對此,原告雖主張香港文鴻公司所在位置非屬商港區域,故系爭火災事件並非海上運送過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自無海商法之適用云云,並舉出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途中在轉運港暫時寄倉於系爭倉庫,乃屬履行海上運送契約過程中之部分環節,在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自無排除海商法適用之必要。否則,若系爭貨物抵達目的港後,在目的港商港區域之卸貨過程有海商法之適用,然在中途轉運港之寄倉期間卻無海商法之適用,實有輕重失衡之疑慮。原告固另舉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主張本件並無海商法之適用云云,惟該判決所涉及之基礎事實為貨物到岸後,運送人誤交貨物於無受領權之人,核與本件基礎事實(轉運港寄倉期間發生火災)有所不同,故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1、關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之1年期間究為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於88年7月海商法修正前固有爭議,惟修法後已確定其性質為除斥期間,此觀88年7月之修正理由表明該條規定係參考國際公約西元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所修訂自明。又民事法上之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為性質迥異之權利行使期間,前者始有民法第129條關於中斷之適用,後者則無適用餘地,不可不辨。

2、經查,108年1月25日為系爭貨物原訂應到受貨人之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則本件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即自該日起算,並於109年1月25日屆滿。惟查,原告遲至109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不爭執事項(九)),核已逾越上開1年除斥期間甚明。又因除斥期間並無中斷時效之適用,已如前述,故縱使原告有於108年7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協商損害賠償相關事宜、原告員工張妙寶有於108年10月30日透過電話向被告員工王孟聖為請求之表示,均不影響除斥期間之繼續進行,是原告主張其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云云,顯已將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混為一談,自無可採。

3、再查,本件為海上運送契約,依海商法第5條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再適用民法上之相關規定。而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其法律效果為被告就系爭火災事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全數解除,故原告無論依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屬無憑。

(三)據上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就系爭火災事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全數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相關舉證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再行論斷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5萬3884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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