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紀忠育、翔信營造有限公司、楊森林、鈞鑫建設有限公司、張子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紀忠育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翔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林 被 告 鈞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信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翔信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翔信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未經 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 號函亦採同一見解)。查:被告翔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信公司)業經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迄今並未進入清算程序,而無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參本院卷第51至59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翔信公司法人格仍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仍由代表人楊森林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翔信公司前向被告鈞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鈞鑫公司)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告並向被告翔信公司承攬其中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施作12間套房新建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因有4間套房屬違建,被告翔信公 司表示無須施作,是其餘8間套房部分承攬報酬為60萬元, 另原告尚依被告翔信公司要求而施作套房新建工程以外部分即如附表二、三、四(編號17、22除外)所示,至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部分則為原告就縮減之違建套房已施作部分,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部分係被告翔信公司就縮減套房應補貼原告部分,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已依約施作完畢,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43萬3781元(計算式:8間套房新建工程部分6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6至16所示部分20萬9500元+如附表三所示 部分45萬9000元+如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部分14萬4750元+ 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部分2萬531元=143萬3781元),惟被告 翔信公司僅支付86萬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7萬3781元,而被告翔信公司並未向被告鈞鑫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承攬之法律關係,先位代位請求 被告鈞鑫公司給付,或備位請求被告翔信公司給付前開工程款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鈞鑫公司應給付被告翔信公司5 7萬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翔信公司應給付原告57萬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90萬元之承攬報酬僅針對系爭建物2至5樓合計12間套房內之布管、布線、拉管、配管、吊管、排水管試水、配管試水等所需工資、材料,及面板、衛浴設備安裝之工資,此部分屬總價承攬,其餘套房內五金、水龍頭、抽風機、電錶、水錶、開關、插座等工資及材料、面板及衛浴設備之材料均非原承攬範圍,而本院卷第153頁估價單(下稱A估價單)因係原告於105年6月所出具,此時系爭建物1樓尚未拆模,原告無 法就前手已施作部分予以估算,而未能估價,而私錶、公箱、總表申請安裝、公共弱電箱、分箱、公設部分材料亦均屬原告無法預估而於A估價單中明文排除,並未就此部分達成 任何協議。此外,原告另施作之公共設備、水錶、電錶等,均非原承攬範圍,且就系爭建物4樓後方1間套房、5樓3間套房部分均屬違建而縮減未施作部分,但因已有先行拉線、配管、配線,仍應予實作實算。另承攬報酬於工作物完成始得請求,而系爭工程係於106年12月底完工,被告翔信公司法 定代理人楊森林於107年1月始驗收完成,自應以驗收完成時為給付報酬時點,況原告係因前向被告鈞鑫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始知承攬契約相對人為被告翔信公司,是時效應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前案判決足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時,即知悉承攬相對人為被告翔信公司,原告僅係因被告翔信公司財務困難,始主張被告鈞鑫公司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且縱原告主觀上有權利存在之不知,時效進行亦不因此受影響,另關於承攬報酬給付時點之規定,並無強行性質,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已提出估價單向被告翔信公司請款,被告翔信公司亦於106年8月21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足見原告提出估價單時亦認定得請求工程款,且原告自承於106年11月間完工前1日即已提出估價單,至遲於106 年12月1日前已提出估價單,卻於108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另原告於105年6月間向被告翔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在此之前系爭建物1樓RC內部配管、配線工程已由前任承攬人施作 ,是被告翔信公司與原告約定施作範圍為套房12間新建、系爭建物1樓以點工收尾、1樓探查管路以點工處理,總價為90萬元,另就私錶、公箱、公共弱電箱、分箱、公設部分之材料費及總表申請安裝之費用得另向被告翔信公司請求報酬,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工程項目均為原承攬契約範圍內,原告就是以9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並未區分套房內或外之工程,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也都是在總價承攬範圍內;此外,兩造未曾就所謂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雇主分擔」部分達成合意,證人張永宗於前案二審亦未證稱曾與原告就估價單項目金額達成合意,是原告施作套房間數由原約定之12間縮減為8 間,被告翔信公司復已支付原告86萬元,顯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自無可代位被告翔信公司行使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被告鈞鑫公司,被告翔信公司為系爭建物起造工程之承攬人。 (二)被告翔信公司於105年6月間將系爭建物2樓至5樓共12間套房水電工程,委由原告總價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間套房施作報酬為7萬5000元,合計為90萬元,原告並出 具A估價單。 (三)被告翔信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契約承纜報酬,且均經原告兌現;另原告曾向被告翔信公司借款3 萬元,被告鈞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子庭於106年11月11日亦 交付6萬元現金予訴外人黃秀月,是原告已領取系爭契約承 攬報酬金額合計為86萬元。 (四)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01頁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第103 頁估價單(下稱C估價單)、第105至107頁估價單(下稱D估價單)上所載施工項目均為原告與被告翔信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內容,且原告均已施作完畢。 (五)原告就私錶、公箱、公共弱電箱、分箱、公設部分之材料費、總錶申請及安裝費用得於原約定90萬元外另向被告翔信公司請款。 (六)如附表二編號6至15、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部分係屬A估價 單上所載1樓收尾、1樓探查管路部分。 (七)如附表三所示項目係屬A估價單上所載私錶、公箱、總錶申 請安裝、公共弱電箱、分箱、公設部分。 (八)如附表四編號12至16、18至所示項目係屬A估價單上公設部 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A估價單所載金額90萬元是否包含1樓收尾、1樓探查管路部 分? (三)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至15、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何? (四)原告就如附表三所示項目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何? (五)如附表二編號16、附表四編號17、20、21所示項目是否屬A 估價單所載套房施作範圍?如否,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何?(六)原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2至16、18至所示項目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何? (七)原告請求被告依套房施作間數追減比例負擔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項目合計2萬531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代位收受被告鈞鑫公司應給付被告翔信公司之水電部分報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被告鈞鑫公司,被告翔信公司為系爭建物起造工程之承攬人,並於105年6月間將系爭建物2 樓至5樓共12間套房水電工程,委由原告總價承攬施作,約 定每間套房施作報酬為7萬5000元,合計為90萬元,而原告 就B、C、D估價單上全部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畢,迄今被告 翔信公司則已支付原告承攬報酬8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至(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A估價單所載承攬報酬90萬元僅包含12間套房新建 工程部分,而私錶、公箱、總表申請安裝、公共弱電箱、分箱、公設部分材料、1樓收尾、探查管路部分均不包含在內 ,需另行報價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得就私錶、公箱、公共弱電箱、分箱、公設部分之材料費及總表申請安裝之費用另行請求報酬等語。查: ⒈證人即被告翔信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森林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翔信公司向被告鈞鑫公司承攬系爭建物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一開始是由張永宗與原告洽談,當時系爭建物1樓部分已配管完成,所謂套房新建工程是 要配管、配線及安裝衛浴設備、熱水器,張永宗後拿A估價 單給伊,伊同意報價也同意讓原告承攬,但伊覺得內容不夠詳細,所以原告開工後1個月內某日,伊就到工地現場要求 原告提出詳細一點的報價單,但原告遲未提出,而A估價單 上「不包括私錶……」等文字是原告一開始於其上註記,張永 宗說原告要求伊要提供設備由原告施工,工資則包含於總價內,伊後來至工地詢問原告結果,原告也是這樣表示,另A 估價單上記載「1F部分以點工收尾」、「1F探查管路以點工處理」是因為系爭建物1樓已經配管完成,但水電技術不一 樣,所以要用點工,意思是要另外算工資給原告,後來伊在工地現場希望這部分不用再另外付工資,原告也有口頭答應伊,而B、C、D估價單是原告於107年1月完工時親手交給伊 的,當時B、C估價單上就已經記載「106年7月25日」,原告是要拿B、C、D估價單向伊請款,B、C、D估價單全部項目原告均已施作,伊問原告為何金額變成140幾萬元,原告說漲 價了,但伊和被告翔信公司都未曾要求原告只要施作8間套 房,伊是在106年11月完工後才知道的,伊要求原告繼續施 作,但原告在106年12月給伊1份190幾萬元的估價單,表示12間套房做起來要這些錢,伊就沒有再請原告做,原本裝設 電錶部分係由被告提供材料,但後來實際上是由原告購買,而如附表三編號6、10、11所示項目就是原告幫被告翔信公 司所購買的材料,附表三編號1至4則是原告應該要自行負擔,這是伊和原告口頭約定的,而伊不知道如附表二編號8所 示項目是施作何部分,但這是屬於材料,應該是原告要負擔,至於如附表二編號6、7、9至16、附表四編號1至16、18至21所示部分都是屬於套房新建工程一部分,所以都在A估價 單範圍內,而被告翔信公司已向被告鈞鑫公司請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80至185頁) ⒉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原告具結證稱:當時是友人介紹張永宗給伊,表示因系爭建物工程前手水電不好配合而更換,伊一直都與張永宗接觸,並出具A估價單給張永宗,進場施 工1週之後才見到楊森林,楊森林來工地時有說什麼事情找 張永宗就可以,也有說請票都找張永宗,所謂的套房新建工程中,「配管」就是套房內所有管路及套房內的配電所需材料、開關箱、斷路器、面板;「安裝衛浴設備」是只有安裝,衛浴設備要由業主提供;「面板」是指開關面板及插座面板,材料由原告提供;「抽水馬達」是指公用的從1樓打到 屋頂的水塔,材料是原告提供;「3噸水塔2個」是指裝在屋頂的水塔2個;「1HP恆壓機」就是裝在屋頂的加壓馬達;「配合施工臨時水、臨時電」是指臨時插座要讓工地有水、電,由被告翔信公司提供材料,原告負責施工,這部份全部的金額就是90萬元。而因前手水電已經有施作一個公箱,而且被告翔信公司表示前手已經訂了4、5個公箱,要伊不要叫料,另系爭建物4、5樓原本是別種電壓,被告翔信公司還沒確定要改成哪種電壓前,伊無法估價,所以A估價單上記載「 本工程不包括私錶、公箱、總表申請」,不含此部分價錢,「公共弱電箱、分箱、公設部分材料」則是因張永宗與前手水電沒有確定好,所以這部分沒叫伊做;至「1F部份以點工收尾」、「1F部分探查管路以點工處理」是因為1樓部份是 前手做的,所以1樓部份就是點工點料,且因探查管路也需 要工資,後來才以其他報價單請款,B、C估價單有寫106年7月25日,是寫好之後填上日期交給張永宗,因為當時套房內的拉線及吊管都施作完了,大約已經完成百分之80的工程,而在提出B、C估價單前不久,因為有4間是違章建築被檢舉 ,張永宗就跟伊說要改成8間,4 樓後面和5 樓房間不施作 ,伊表示管路都已經預留好了,張永宗說沒關係,表示前面8間的錢都算,後面4間的錢會支付RC配管的錢;另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是A估價單上原本施作項目,但原本是要用 「薄料」,張永宗說這樣會吵,要求要換厚料,並表示願意支付差額,所以就差額部份請款3萬元,其餘如附表二編號6至14、16所示項目都是張永宗現場要求原告施作,與原本A 估價單無關,提出B估價單時均已經張永宗同意而施作完畢 ,C估價單則係出具估價單並經同意後才施作,如附表三所 示部分則都是私錶、公箱、總表、公共弱電箱、分箱的工程,提出估價單當時如附表三所示項目都還未施工,沒填寫日期的D估價單則是是整個完工前1天,大約106 年11月左右,張永宗叫伊把所有細項寫上來請款,其上施工項目是都是後來追加的項目。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部分都是1樓的工程,是原告幫前手收尾,如附表四編號12至15所示部分不是套房內工程,是原告要配管讓被告翔信公司可以灌漿,如附表四編號16、18、19所示部分是公共區,不是套房內的工程,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部分是違建部分的拉線工資,是張永宗要要原告另外請款的,如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部分是裝在套房內,但原本並非原告提供材料,是張永宗委託原告幫忙叫貨,數量也是張永宗指定的,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部分則是因被告翔信公司縮減4間套房,原告不願意再負擔水塔的 費用,所以將全部金額列出來後,由原告分攤8間費用,其 餘由被告翔信公司負擔,這也是張永宗同意後伊才這樣寫,而將A估價單上3噸水塔改成2噸水塔,係因3噸水塔太高,伊因安全考量並經張永宗同意後更改成2噸水塔,D估價單是施作完才寫,但項目、金額都已經先跟張永宗講好,楊森林只曾要求伊就就申請水電、公箱、私錶這幾個部份提出估價單,但伊表示被告翔信公司還沒有確定前無法估價,其他材料由何人提供都是原告和張永宗協議,前案一審卷第118頁估 價單是拜託伊兄長以坪數計算後以電腦繕打,因為楊森林嫌伊寫的估價單太草率,但並不是要用該電腦繕打之估價單請款,只是楊森林說要留下來當資料,這已經是驗收後的事,後來伊再向楊森林要錢時,楊森林就說覺得太貴,要伊等調解等語(參本院卷第217至226頁)。 ⒊證人張永宗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楊森林委託伊尋找水電包商,伊跟原告說從2樓開始承包,1樓水電已經施作一半,原告要求直接與雇主洽談,所以約在工地由原告與楊森林當面談,楊森林也是當時才決定交予原告承攬,但伊忘記A估價 單是洽談前或後出具的,印象中伊有聽到2人說1樓要用點工方式,工、料實作實算,也不包含申請水錶、電錶、公設,後續如果楊森林有到工地,原告會直接與楊森林聯繫,不然就是與伊聯繫,而伊有看過B、C、D估價單,印象中是原告 施工完交給伊的,當時楊森林因為被檢舉違建,做到一半說要取消4間違建部分,但違建根本還沒有蓋,怎麼會增加原 告成本,而原告曾提出吊糞管如果換厚一點的料會比較安全、聲音也較小,錢沒有差很多,伊經楊森林同意後才更換;另外,本來說好水塔是3噸,也是原告說因為間數沒有那麼 多,不能送那麼多水塔,才會改成2噸,而原告的確曾就4間違建部分施作女兒牆的配管配線,但伊沒有印象說要補貼原告,至於套房內材料都是原告要提供,但套房外部分伊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274至282頁)。 ⒋是核原告及前開證人證述,佐以A估價單上「900000」係載於 「套房新建」右方金額欄,並緊接於下方載明施作項目為「配管、安裝衛浴設備、面板、抽水馬達、3噸水塔2個、1HP 恆壓機」、「配合施工臨時水、臨時電」,其他「1F部分以點工收尾」、「1F探查管路以點工處理」、「本工程不包括……」等則相隔數欄後另行記載,足見原告提出A估價單時, 實未就包含1樓、私錶、公箱、總表申請、公共弱電箱、分 箱、公設等施工項目估價,亦無將其列入前開承攬報酬90萬元之施作範圍內,90萬元之承攬範圍僅限於前開套房新建之配管等項目,否則原告如有意就1樓部分不另計價,豈有特 別註明「點工」即依工程慣例意指按實際施作人數、天數計價方式之必要,至被告雖執A估價單上「公共弱電箱、分箱 、公設部分『材料』」之記載,辯稱僅材料得另行請求,工資 部分仍屬原90萬元承攬範圍內,惟與原告及證人張永宗前開證述不符,亦與前述原告於A估價單上之分隔記載方式有違 ,是證人楊森林前開證述顯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被告辯稱B、C、D估價單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範圍均屬原90萬元承 攬範圍,亦無可採。本件除配管等前開載明於套房新建工程範圍之工程項目外,其餘均屬原告與被告翔信公司間追加之工程項目,而應另予計價。 ⒌則就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項目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6至15、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項目係屬A估價單上所載1樓收尾、探查管路部分;如附表三所示項目係屬A估價單上所載私錶、公箱、總錶申請安裝、公共弱 電箱、分箱、公設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2至16、18至所示項目則屬A估價單上公設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六)至(八)】,堪以採信。而原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項目屬A估價單上公設部分,因該項目即為如附表 四編號18所示項目即2至5樓公共區開關插座之安裝工資,自亦應認屬A估價單之公設部分。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項目係屬A估價單上所載1樓收尾、探查管路部分,證人楊森林雖證稱屬頂樓水管而為套房新建工程之一部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9年5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已對此項目係屬1樓收尾、探查管路部分 工程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顯已就前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甚明,被告再予爭執,惟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辯解,即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⑶原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7、20、21所示項目均非屬A估價單上 所載套房新建工程部分,而應另予計價,為被告所否認,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項目「4F後5F前拉線工資」,雖確屬套房新建工程所應施作項目,惟依證人張永宗前開證述,此部分套房顯已因被告翔信公司遭檢舉違建而追減未施作,原告就套房新建工程亦僅請求已施作之8間套房,此部分自無 從列入該8間套房之承攬報酬範圍內;另如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項目即抽風機、水龍頭部分,縱係安裝於系爭建物套 房內,惟既非屬「配管、安裝衛浴設備、面板、抽水馬達、3噸水塔2個、1HP恆壓機」任一部份,亦難認應屬原90萬元 套房新建工程之一部,是原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7、20、21所示項目應另予計價,自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被告翔信公司應分擔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金額合計2 萬531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僅泛稱兩造曾口 頭達成協議,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再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B、D估價單係施作完才寫,已難認與被告翔信公司間就各該項目金額已達成合意,原告雖主張B、C、D估價單上所載金額均事先經張永宗同意,惟與證人張永宗前開證述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依B、C、D估價單上之記載予以計價,惟此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依常情不可能無償施作,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是無償施作,是應視為被告翔信公司允與報酬,而兩造已同意依被告110年1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後附委請其他同業就B、C、D估價單上各該項目之估價結果即如附表二至四「被告認合理金額」欄作為本件價目表之依據(參本院卷第326頁),則本院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即為100萬2700元(計算式:8間套房6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合計8萬4500元+如附表三所示項目合計24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項目合計7萬8200元=100萬2700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翔信公司已給付之86萬元承攬報酬後,原告依與被告翔信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即得請求被告翔信公司支付尚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14萬2700元。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不論自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出具估價單,或於106年11月間完工時起算,至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時效等情。惟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定。查: ⒈A估價單上僅記載請款比例,共分為「前款」、「2FRC」、「 3FRC」、「4FRC」、「5FRC」各10萬元、「RFRC」5萬元, 「吊管」、「線路」、「二次工程」、「衛浴」、「收尾」各7萬元,合計90萬元,其後另施作1樓、公設等部分,則未明文記載各該請求承攬報酬時點,有A、B、C估價單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101至107、153頁), ⒉證人楊森林於本院證稱:B、C估價單係原告於完成時即107年 1月交給伊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81頁),於前案二審中則證稱:伊於106年12月有去現場驗收,並於彼時拿到B、C估價 單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卷一第143頁)。 ⒊原告則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底離場 ,但伊一直找不到張永宗、張子庭,後楊森林於107年年初 即農曆年前打電話跟伊說驗收的事,之後1週內楊森林就有 帶著估價單和伊到系爭建物進行驗收,沒有說何時要付款,只口頭說會和伊聯絡等語(參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⒋是兩造雖無請求承攬報酬時點之明文約定,惟依工程慣例,承攬契約如約定驗收後付款,目的即在於定作人得於驗收並要求承攬人先行將瑕疵修補後,始需支付承攬報酬,此時,應認承攬人於驗收完畢後始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則本件佐以原告與楊森林前開證述,系爭工程如認於原告出具估價單或施作完畢退場時,即得向被告翔信公司請求全部承攬報酬,被告翔信公司顯無驗收之實益及必要,惟系爭工程既曾由楊森林與原告共同至系爭建物進行驗收,楊森林亦自承此時始拿到B、C估價單,堪認原告與被告翔信公司間顯有應於驗收後始得就前開非A估價單上所載項目結算並請求剩餘承攬報酬之合意,被告辯稱應自B估價單上日期即106年7月25日或原告自承退場日即106年11月間起算時效,尚無可採,則互核原告及楊森林前開證述,應認原告與被告翔信公司係於107年1月間即農曆年前為系爭工程之驗收,以確認原告實際施工項目,自此原告始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並開始起算時效,而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13頁),請求被告翔信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自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五)而原告主張被告鈞鑫公司因積欠被告翔信公司工程款,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翔信公司請求被告鈞鑫 公司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翔信公司前開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5日(參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鈞鑫公司應給付被告翔信公司承攬報酬,並由原告代為收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備位請求被告翔信公司給付14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翔信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票號 1 105年7月30日 楊森林 10萬元 AK0000000 2 105年9月30日 10萬元 AK0000000 3 105年10月31日 20萬元 AK0000000 4 106年1月15日 7萬元 AK0000000 5 106年8月9日 鈞鑫公司 30萬元 DA0000000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款金額 被告認合理金額 套房施作(8間) 1 拉線 4萬5000元 2萬3000元 2 吊管 4萬5000元 2萬1000元 3 RC試水壓 1萬2000元 2500元 4 排水管試水 8000元 1500元 5 二次隔間配管試水壓 4萬元 6000元 編號1至5小計:15萬元 6 1樓牆面打除重做含材料工資 1萬8000元 5000元 7 隔壁雨排施作3"(含材料工資) 5000元 3000元 8 變壓器電纜線8㎜²50米 1萬6000元 3000元 9 加壓機(1HP) 7500元 4500元 10 時間控制器電磁閥噴水頭含工資 9000元 4000元 11 弱電箱RC用(4只×3500元) 1萬4000元 7000元 12 訂做公用電箱RC用(4只×8500元) 3萬4000元 1萬6000元 13 1 樓探查管路清盒子套內外牙打鑿插座、電源管路開挖、監視器配管、配合草皮及施作工資 2萬5000元 1萬2000元 14 1 樓二次隔間施作試水壓清盒子套管含工料 4萬5000元 2萬2000元 15 吊管薄料換厚料差額 3 萬元 5000元 16 配合請照切管封管含工料 6000元 3000元 編號6至16小計: 20萬9500元 8萬4500元 附表三:電水錶(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款金額 被告認合理金額 1 1 樓申請電錶含材料施工(30㎜²PVC電纜線)(1Φ3w) 3萬3000元 1萬7000元 2 2樓申請電錶含材料施工(30㎜²PVC電纜線)(1Φ3w)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3 3樓申請電錶含材料施工(30㎜²PVC電纜線)(1Φ3w) 3萬9000元 1萬8000元 4 4樓申請電錶感應式含材料施工(100㎜²PVC電纜線)(1Φ3w) 8萬5000元 4萬元 5 水錶申請,含材料、施工 1萬6000元 8000元 6 混合總箱體訂做ST"(1只) 6萬4000元 3萬元 7 錶前開關銅排(1組) 8000元 5000元 8 施做工資(4工×2500元) 1萬元 5000元 9 五金另料(1式) 6000元 3000元 10 1、2、3、4樓公箱含材料、開關、私錶、施工(4組×3萬元) 12萬元 6萬6000元 11 5 樓公箱含材料、開關、私錶、施工30㎜²電源線、電梯電源線 4萬2000元 3萬元 總計:45萬9000元 24萬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款金額 被告認合理金額 1樓衛浴 1 衛浴安裝(1.5工×2500元) 3750元 2500元 2 公設、套房拉線工資(4工×2500元) 1萬元 5000元 3 線錢太平洋8m㎡、5.5m㎡、2.0m㎡ 1萬5000元 7000元 4 開關、插座 6000元 3000元 5 裝開關、插座工資(2工×2500元) 5000元 2500元 6 套房開關箱(匯流排)(3只×1500元) 4500元 2400元 7 無熔絲開關(3組×1100元) 3300元 1800元 8 組裝工資 1500元 1500元 9 中間房內汙水、排水清潔口(2只×600元) 1200元 600元 10 弱電、接地、插座、端子台 2500元 1200元 11 五金另件(1式) 3000元 1500元 公共設施 12 2樓RC壁、頂板工資含材料(公共區) 1萬元 5000元 13 3樓RC壁、頂板工資含材料(公共區) 1萬元 5000元 14 4樓RC壁、頂板工資含材料(公共區) 1萬元 5000元 15 5樓RC壁、頂板工資含材料(公共區) 2萬5000元 1萬2000元 16 2、3、4、5樓拉線工資(套房壁)(公共區) 1萬5000元 8000元 17 4樓後、5樓前拉線工資(套房內) 5000元 3000元 18 2、3、4、5樓開關插座(公共區) 3000元 1500元 19 2、3、4、5樓安裝工資 2500元 1200元 20 抽風機(11台×700元) 7700元 7700元 21 水龍頭(8支×100元) 800元 800元 編號1至21總計:14萬4750元 7萬8200元 22 密封式靜音抽水馬達(1HP×1台) 恆壓機(1HP×1台) 臥室水塔(2噸2顆×7000元) 吊車 管件材料 液控及恆壓機迴路(2迴) 安裝工資 1萬1500元 5500元 1萬4000元 4000元 2000元 4000元 3000元 7000元 4500元 1萬2000元 3000元 1000元 2000元 2500元 (計算式:總計4萬4000元÷15間×7間=2萬531元) 1萬4933元 編號22總計:2萬531元 1萬49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