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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債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高士傑
  •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 原告
    黃鋒榮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秋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黃鋒榮(即馮素梅之破產管理人) 參加訴訟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陳綺仁 林立桓 被   告 陳秋民 陳緯達 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 陳橧涵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馮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馮素梅與被告陳緯達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9保險契約,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馮素梅變更為被 告陳緯達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緯達、陳秋民、馮素梅應將前項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馮秋梅。 三、被告馮素梅與被告陳橧涵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契約,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馮素梅變 更為被告陳橧涵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陳橧涵、馮素梅應將前項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馮素梅。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6,93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馳公司)對被告馮素梅之債權,並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12月20日彰院賢98司執丁字第29368號債權憑證。乘馳公司於104年間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鴻漢公司於108年4月23日於債權本金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範圍內,讓與訴外人陳雯慧。惟依照馮素梅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12月20日彰院賢98司執丁字第29368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鴻漢公司仍對被 告馮素梅擁有債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破字 第11號卷宗核閱無誤。則鴻漢公司為被告馮素梅之債權人,因原告於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敗訴,依裁判之內容,鴻漢公司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鴻漢公司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參照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馮素梅積欠參加人鴻漢公司、訴外人陳雯慧債務未清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破字第11號判決宣告被告馮素梅破產在案,並選任原告為被告馮素梅之破產管理人。 ㈡、原告於108 年7 月4 日被選為破產管理人後,於109年2月3 日聲請閱卷本院108年度執破字第3號之破產執行卷宗,始由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知悉被告馮素梅於破產宣告前之106年11月7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告馮素梅,變更為被告陳緯達、陳橧涵,致原告無法依破產法之規定,將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換價,分配予債權人,損害破產程序債權人之權利,自屬有害本案破產程序債權人之權利。爰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保 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馮素梅、陳緯達、陳橧涵:系爭保險契約的費用,後來都是被告陳緯達在繳,被告馮素梅因為身體不好,很早就沒有工作能力,沒有收入等語,後改稱:是被告馮素梅先向親戚借錢、繳清保費後,自被告陳緯達97年大學畢業開始工作賺錢後,再由被告陳緯達還給親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秋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馮素梅與被告陳緯達、陳橧涵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行為,係詐害破產程序債權人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馮素梅與被告陳緯達、陳橧涵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6 年11月7 日所為之變更要保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㈡、被告應將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馮素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第78條及第79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破產法第78條及第81條分別有明文。則此 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被告馮素梅,其於106年11月7日分別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陳緯達、陳橧涵。原告於109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7月4日經本院裁 定選任為破產管理人後,於109年2月3日閱覽108年度執破字第3號卷宗時,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之函覆,始知被告馮素梅變更要保人之事實,並於109 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執破字第3號卷宗,核閱卷內新光人壽109年1月21日新壽法務字第 10900001 08號函、原告之民事聲請閱卷狀屬實。堪信原告 主張其於109年2月3日閱卷時始知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 更乙情為真實。 ⒉則原告於109年2月3日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後, 於109年2月14日起訴,並未逾越除斥期間。 ㈡、被告馮素梅與被告陳緯達、陳橧涵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變更要保人,應予撤銷。 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致原告無法將系爭保險契約依破產法之規定予以換價,分配與債權人,損害本案破產程序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為被告馮素梅、陳緯達、陳橧涵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馮素梅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陳緯達、陳橧涵之行為,為無償行為。 ⑴系爭保險契約之原要保人均為被告馮素梅,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9號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陳緯達、附表編號10至11號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陳橧涵之事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 1090001134號函檢附之表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繳費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27至161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馮素梅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於被告陳緯達97年大學畢業後,開始工作後,都是由被告陳緯達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後改稱:其係先用系爭保險契約向親戚借錢繳清保費,後再由被告陳緯達還錢給親戚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然查:①被告馮素梅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②且附表編號2、4、7、8、9、11號保單,均在96年1月23日以前即已繳清保費,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134號函檢附之表格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被告馮素梅所辯:系爭保險契約自被告陳緯達97年大學畢業後,即由被告陳緯達繳納保費云云,顯非可採。③被告馮素梅嗣後雖改稱:其先用保單向親戚借錢,再由被告陳緯達償還給親戚。惟被告馮素梅就此部分所辯,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⑶綜上,被告馮素梅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分別變更為被告陳緯達、陳橧涵之行為,難認有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3、被告馮素梅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之行為,屬於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 ⑴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 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 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 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7、8項、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返還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債務人如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客體。 ⑵經查:①被告馮素梅與訴外人陳秋民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乘馳公司320萬2221元,及自87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 ,及自87年11月19日起之違約金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12月20日彰院賢98司執丁字第29368號債權憑證可佐。 ②系爭保險契約均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127頁)。如經終止契約,則將由新要保人即被告陳 緯達、陳橧涵分別獲得相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非被告馮素梅。③被告馮素梅於106年11月7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無償行為,顯然造成其足以償債之積極財產減少之情形,而影響其資力。是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自應認損及破產程序債權人之債權。 ⑶從而,原告主張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撤銷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應屬有據。 ㈢、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馮素梅。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函詢新光人壽:「變更要保人是否需經被保險人同意?或所需程式為何?」。新光人壽則函覆以:「要保人變更程序如下:(一)由原要保人、新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檢附『關係證明文件』及『保單』。(二)上揭申請項目之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有保險利益或仰給關係,並經被保險人同意。」,有新光人壽109年7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13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於被告馮素梅與被告陳緯達、 陳橧涵間之要保人變更行為撤銷後,尚須新要保人、原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被告協力為之,始得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馮素梅。 3、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馮素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起保日期│要保人│被保險人│變更日 │保費繳清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 1 │ATC0000000│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 79.8.20│陳緯達│陳秋民 │106.11.7│98.8.19 │ 692,918元│ ├──┼─────┼──────────┼────┼───┼────┼────┼─────┼───────┤ │ 2 │AGD0000000│防癌終身壽險 │ 81.4.15│陳緯達│陳秋民 │106.11.7│89.1.27 │ 29,606元│ ├──┼─────┼──────────┼────┼───┼────┼────┼─────┼───────┤ │ 3 │A6B0000000│長安終身壽險 │ 85.9.24│陳緯達│陳秋民 │106.11.7│100.9.5 │ 623,955元│ ├──┼─────┼──────────┼────┼───┼────┼────┼─────┼───────┤ │ 4 │A5A0000000│長樂終身壽險 │85.10.15│陳緯達│陳秋民 │106.11.7│90.1.27 │ 33,236元│ ├──┼─────┼──────────┼────┼───┼────┼────┼─────┼───────┤ │ 5 │ARYB203450│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79.8.20│陳緯達│馮素梅 │106.11.7│98.8.19 │ 635,251元│ ├──┼─────┼──────────┼────┼───┼────┼────┼─────┼───────┤ │ 6 │AHSB050950│多利終身還本保險 │ 97.2.20│陳緯達│馮素梅 │106.11.7│99.2.23 │ 83,294元│ ├──┼─────┼──────────┼────┼───┼────┼────┼─────┼───────┤ │ 7 │AGB0000000│防癌終身壽險 │ 79.9.21│陳緯達│馮素梅 │106.11.7│88.9.16 │ 196,172元│ ├──┼─────┼──────────┼────┼───┼────┼────┼─────┼───────┤ │ 8 │AGF0000000│防癌終身壽險 │ 82.6.9 │陳緯達│馮素梅 │106.11.7│88.6.25 │ 47,844元│ ├──┼─────┼──────────┼────┼───┼────┼────┼─────┼───────┤ │ 9 │A6B0000000│長安終身壽險 │ 85.9.18│陳緯達│馮素梅 │106.11.7│89.10.28 │ 48,388元│ ├──┼─────┼──────────┼────┼───┼────┼────┼─────┼───────┤ │10 │ACEB197450│新長安終身壽險 │ 90.9.10│陳橧涵│陳橧涵 │106.11.7│105.6.1 │ 123,091元│ ├──┼─────┼──────────┼────┼───┼────┼────┼─────┼───────┤ │11 │A5BB473100│長樂終身保險 │86.12.23│陳橧涵│陳橧涵 │106.11.7│96.1.23 │ 99,8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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