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鋮翔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健成 被 告 梁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鋮翔國際有限公司、梁健成、梁順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参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鋮翔國際有限公司、梁健成、梁順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鋮翔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邀同被告梁健成、梁順來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並於105 年8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110 年8 月9 日止,並按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計息(目前為3 %)。而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鋮翔國際有限公司僅繳至109 年1 月9 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於109 年5 月5 日寄送催告通知函,惟鋮翔國際有限公司址拒收、梁健成址查無此人、梁順來址因招領逾期,經郵政機關退回,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 108 年5 月12日將鋮翔國際有限公司之存款4,656 元,抵充利息至109 年2 月8 日、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993,610 元,及自109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暨因上開借款抵充部分利息之事由,視同有繳息,乃自翌月翌日即109 年3 月10日起算違約金。而梁健成、梁順來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等所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及信封、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鋮翔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梁健成、梁順來既擔任鋮翔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鋮翔國際有限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