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告
立新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顏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告
霖強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1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6444元,及其中72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請求本金724000元及違約金22444元,共計746444元。嗣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第1項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3232元,及其中72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擴張請求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逾期日數68日之逾期違約金49322元,有該更正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嗣原告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隨即將該擴張請求違約金部分撤回,並回復原起訴聲明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1頁),即請求金額回復為本金724000元及違約金22444元,共計746444元。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未變更,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毋庸徵詢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向被告訂購型號LKS-50雷射除鏽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原買賣價金為588000元(含稅),並訂立產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於106年1月15日前交貨,嗣兩造同意展延交貨期限,被告乃於108年8月間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原告認為原規格之雷射機功率及瓦特稍嫌不足,遂請求被告調高瓦數,兩造同意將買賣價金調整為724000元,並修補上開瑕疵。被告乃指示原告將系爭機器運送至其指定地點即彰化縣伸港鄉進行修補,惟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修補後,近3個月遲未完成修補,即於108年11月26日寄發台中四張犁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5日內重新交付完好合用之系爭機器,但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又於108年12月30日寄發台中北屯郵局第124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5日內重新交付完好合用之系爭機器,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催告被告應於訴狀繕本送達後3日內交付合乎債之本旨之系爭機器,倘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買賣價金724000元。

2、又依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既無法於109年1月7日前完成驗收,原告得請求按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而兩造已合意變更合約總價為724000元,每日違約金為724元,因被告係自109年1月2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自109年1月2日至109年3月9日止,逾期日數68日,逾期違約金共49432元,但原告僅請求違約金22444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6444元,及其中72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匯款單、存證信函(含回執聯)及兩造對話截圖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二)查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而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民法第254條規定,乃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下同)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全部或一部,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一)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二)乙方所交付之標的物,經驗收不合格,逾期未能改正、換貨、補交或拒不改善或複驗仍不合格者。」。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且認為原規格之雷射機功率及瓦特稍嫌不足,遂請求被告調高瓦數,兩造同意調整買賣價金調整為724000元,並修補上開瑕疵,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機器運送至其指定地點進行修補,惟迄今遲未完成修補,原告乃於108年12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重新交付完好合用之系爭機器,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置之不理各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顯然以系爭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5日)請求被告履約,因系爭存證信函於109年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加計5日履約期限,該期限於109年1月7日屆滿,被告自109年1月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但因系爭存證信函係記載:「……。限貴公司於函到5日內重新交機,否則本公司將『考慮』解除契約並索回價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因原告僅「『考慮』解除契約」而已,並非記載「本公司『即』解除契約並索回價金」,故系爭存證信函僅發生合法催告履行,被告逾期不履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已因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而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即有誤會。又原告在本件起訴狀亦記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催告被告應於訴狀繕本送達後「3日」內交付合乎債之本旨之系爭機器,倘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15日寄存送達在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於109年1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1頁),然因原告再給予被告3日之履約期限,該期限於109年1月29日屆滿,故系爭契約應於109年1月30日始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甚明。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即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機器價金724000元,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另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未能在交貨期限內交付貨品至甲方指定處所,並完成測試、點交、驗收合格者,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支付逾期違約金予甲方,但違約金最高以合約總價百分之5為限。」。是依前述,被告既於上揭展延後交貨期限(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日)即109年1月29日未依約完成交付系爭機器事宜,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30日起算之逾期違約金,而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法係「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合約總價為724000元,每日逾期違約金為724元(計算式:724000×1/1000=724),而逾期日數為40日(自109年1月3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故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為28960元(計算式:724×40=28960),尚未逾合約總價百分之5之上限36200元(計算式:724000×5/100=36200),但原告僅請求22444元,本院從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且發生效力,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等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724000元及計算至109年3月9日之逾期違約金22444元,合計74644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揭已准許價金724000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