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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告
范雷力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複代理人
徐郁嵐
被告
廖國淩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被告
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祐吉
被告
洪建銘
被告
方家偉
被告
許紋鵬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祐吉
被告
桂冠歐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正昌
訴訟代理人
吳彩雲
被告
傳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澤
被告
曾品桂(原名:曾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及同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看法相同)。本件原告為義大利籍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見解同此)。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詳後述)均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確有國際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所指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根據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廖國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1,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傳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傳奇公司)、曾品桂(原名:曾玉美,下稱曾品桂)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5,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保全)、洪建銘、方家偉、許紋鵬(下稱洪建銘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桂冠歐洲管理委員會(下稱桂冠管委會)、環球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廖國淩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傳奇公司、曾品桂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5,220 元,及自109 年10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環球保全及洪建銘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桂冠管委會、環球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本院卷二第9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於110 年1 月6 日具狀表示僅向被告傳奇公司及曾品桂請求下述租金之損失共計10萬8,000 元,對原主張續租之營業損失27萬5,220 元不再為訴訟上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減縮聲明,附帶說明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國淩部分:原告透過被告曾品桂承租訴外人黃信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店面及2 至4 樓住家(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被告廖國淩自稱受讓系爭建物,卻未對原告為受讓之通知,而貿然對原告為下述詆毀、騷擾、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致生原告受有損害:

1.被告廖國淩於原告餐廳營業時間不斷以言詞及行動騷擾原告,對原告之友人指述原告惡意積欠費用,並且多次於餐廳外站崗阻礙原告營業,屬侵害原告名譽、自由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 萬元。

2.原告於108 年12月15日雇工搬離租處時,竟遭被告廖國淩阻擋不讓原告搬離,妨礙原告行使權利長達1.5 小時之久,係屬侵害原告自由之侵權行為,且關於欠費一事,原告當時業已表明可從押租金部分扣除,並表示會與房仲處理房屋點交,被告廖國淩並無理由阻止原告進行搬遷,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 萬元。

3.被告廖國淩不善罷干休,惡意跟蹤原告並取得原告從未告知之最新租處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且基於惡意詆毀原告,致使原告於新址名聲不佳之意圖,寄送法院通知至原告最新租處地址,使原告名譽受損,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

(二)被告環球保全、洪建銘等3 人及被告桂冠管委會部分:1.被告環球保全係受被告桂冠管委會之託擔任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大樓保全之公司,本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就包含原告在之所有住戶協助居住相關事項,然原告於108 年12月15日雇工搬離租處時,竟遭被告環球保全之員工即被告洪建銘等3 人阻擋,不讓原告搬離,妨礙原告行使權利,故被告所為係屬侵害原告自由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環球保全及洪建銘等3 人連帶賠償精神損害5 萬元。

2.被告環球保全及告桂冠管委會於108 年12月某日起即惡意阻擋原告丟棄回收物品於社區資源回收室,妨礙原告行使權利,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損害5 萬元。

(三)被告傳奇公司、曾品桂部分:被告曾品桂受僱於被告傳奇公司擔任房仲人員,執行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職務,並收取原告服務費用1 萬5,000 元,自應對原告負其契約義務,依誠實信用方法協助原告租約相關事宜。然被告曾品桂代理屋主黃信樺簽約時,明知本件承租範圍包括系爭建物及所屬車位,竟以原告為外國人不懂中文,而未依雙方合意將車位部分記載於契約內,事後更向原告表示欲使用車位需另外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承租,而以此方式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該車位而停車困難,受有車位使用之損失,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16 條請求被告傳奇公司及曾品桂連帶賠償該所謂承租代價10萬8,000 元之損害。

(四)並聲明:

1.被告廖國淩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傳奇公司、曾品桂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5,220 元,及自109 年10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環球保全、洪建銘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桂冠管委會、環球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國淩答辯略以:

1.其從未於原告餐廳營業時間,以言詞及行動騷擾原告,亦無所謂以站崗行為阻礙原告餐廳的營業等情。因原告積欠租金,又出於語言隔閡、雙方溝通無成效此等正當前提下,其迫不得已徵得原告友人(應係證人劉韋汝)同意而請其協助轉達一事,應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2.原告雇工搬遷日期應為108 年12月11日,其係為追討自己很可能即將求償無門之欠款,而社區管委會亦係善盡其職責而為相關勸戒溝通行為,過程中其及保全警衛亦曾多次提及要找「管區」來(即轄區派出所警察),故整個溝通協調過程扣掉嘗試溝通及爭執僵持之時間,再扣除相關報請警方或請仲介、社區經理等人前來協助的短暫等候期間,再加上事實上不久後原告仍舊驅車揚長而去,於所剩無幾之時間,實難謂其有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之情事。

3.原告搬遷時完全未將租屋點交,未讓房東確認系爭建物現狀,亦且未交還系爭房屋之相關物件如鑰匙、磁扣等,被其身為系爭建物之現任屋主竟只能眼看著積欠數月租金及社區管理費之原告得以揚長而去。為求保全自己之合法權利,其只能遠遠跟隨搬家公司的車,而後抵達原告新租屋處時,亦僅遠遠在路旁默默記下地址,並未曾靠近原告或擅自進入原告私人場所,即行離去。然查,不論是原告所雇車輛之車牌、新租屋處門牌地址,或是人來人往的大馬路上等各該情狀,均不符合法令所保護的「隱私」概念,蓋在公開場合之中,上述情事之發生與經過,均難認原告有任何可以期待應受到保護的隱私可言,是其以上行為均與隱私權之侵害毫無關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本案前曾歷經多次調解。而原告所謂法院通知,即因其透過曾品桂屢次向原告就相關積欠費用及租屋所受損失索償卻未獲善意回應,當只能循法律途徑依法聲請調解,而後再由調解機關循法定程序合法送達原告,詎料此舉竟也遭原告曲解為此係其惡意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4.原告所謂錄影內容,僅能佐證原告與被告廖國淩間確實存在催討行為與口氣不佳之互相大小聲爭辯,此亦為被告廖國淩所未否認者,然其所稱已足達到妨害自由、侵害隱私名譽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程度,則應不足據以直接或間接得證。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環球保全、洪建銘等3 人及被告桂冠管委會答辯略以:

1.本件原告於108 年12月15日雇工搬離租屋處時,係因原告因承租系爭建物而與廖國淩間有租金、水電費等糾紛,故原告欲搬離上述租屋處時,被告廖國淩有出面要求原告結清款項,而被告環球保全及保全員洪建銘等3 人,僅是在旁邊協調雙方處理,並未攔阻原告離去,被告洪建銘等3人甚至與原告未有肢體接觸,亦未口出惡言,更談不上有何悖於誠實信用方法行使保全職務。且參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洪建銘等3 人見原告與廖國淩堅持不下,請警方前來處理,要難謂被告洪建銘等3 人或被告環球保全有何不妥或違法之處。且當日被告洪建銘等3 人並未阻止原告搬家,係因原告要求向車道保全人員即被告方家偉開立放行條,經被告方家偉告知應向負責開立放行條之保全人員即被告許紋鵬申請,原告拒絕後,廖國淩到場並與原告發生爭執,俟其等溝通完畢後,隨即開立放行條讓原告離開。

2.系爭建物所在社區配合之環保回收公司拒收商業垃圾及酒瓶玻璃,垃圾回收商則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5 項第2 款辦理,故營業用戶原則上應自行清理廢棄物,然被告桂冠管委會亦有公告收費標準,只要有繳費,環保公司還是可以代收,然原告拒絕繳納費用。被告環球保全是依據被告桂冠管委會決議內容處理原告餐廳之玻璃瓶或其他住戶的環保垃圾,並非針對原告。

3.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傳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傳奇公司)、曾品桂(原名:曾玉美,下稱曾品桂)答辯略以:被告曾品桂雖然是被告傳奇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家澤的母親,但不是被告傳奇公司的受僱人。本件是被告曾品桂個人受訴外人黃信樺授權處理系爭建物出租事宜,且黃信樺本來就沒有要出租車位,簽約當時亦從未提到車位部分。被告曾品桂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傳奇公司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廖國淩部分:

1.被告廖國淩騷擾原告、向原告友人指述惡意積欠費用及在餐廳外站崗阻礙原告營業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廖國淩未告知其為系爭建物之受讓人一事,與原告自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見本院卷一第47頁)顯然不符,且原告自107 年7 月起均將房租匯入被告廖國淩之帳戶,有原告傳送給被告廖國淩之匯款單據翻拍畫面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1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⑵證人即原告前女友劉韋汝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原本是原告的客人,從108 年11月底交往到109 年8 月分手,原告曾經說過新房東(指被告廖國淩)在客人面前跟他催繳房租費、管理費,影響原告在客人面前形象,房東在客人面前很大聲,這些我都是聽原告說的,我自己沒有親眼看到,但後來有看到被告廖國淩寄給原告的存證信函。可能是因為溝通不良,所以原告覺得受到騷擾,認為在該處營業不好,所以決定搬家,這是我的猜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30 頁)。然本件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廖國淩相關費用,經被告廖國淩向本院提起訴訟後,雙方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司小調字第87號卷宗所附起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則原告確有因承租系爭建物而積欠被告廖國淩相關款項一事,被告廖國淩縱使有在原告客人面前催繳費用,亦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自由權可言。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廖國淩於其餐廳外站崗一事,為被告廖國淩所否認,而依上述證人劉韋汝之證述,亦無從證明此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⑷因此,原告訴請被告廖國淩給付5 萬元,應屬無據。

2.被告廖國淩於108 年12月15日阻擋原告搬離系爭建物部分:原告主張搬離系爭建物時遭被告廖國淩阻擾,致其自由權遭侵害乙節,為被告廖國淩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係經管委會通知到場,因原告積欠水電費、2 個月房租及10個月管理費未給付,被告廖國淩要求原告可以先給付上述款項,並點交系爭建物、交還鑰匙、感應扣、遙控器等物後再離開,然為原告置之不理等語,此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劉韋汝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原告當時是找搬家公司搬遷,搬家的過程我都不在場,但搬家公司有打電話跟我說因為新的房東(即被告廖國淩)不讓他們搬出去,搬家公司人員希望我到場,後來好像有警察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而參以原告提出當時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可知,當時原告無法搬離現場是因為其未依規定申請開立放行條,而遭保全人員阻止(詳後述),而被告廖國淩經保全人員通知到場後,當場要求原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且上述款項金額顯非原告所謂得以已支付之押金2 萬元抵充,原告則回答「I pay whenI want.」等語,可見原告對於積欠款項亦無爭執,卻仍拒絕給付,被告廖國淩乃向在場之搬家公司人員表示希望提供原告之地址,另要求保全人員報警處理,可見被告廖國淩僅係出於其債權實現之保障,要求原告處理後再行離開,而因原告並非我國人,一旦原告離開現場,被告廖國淩極有可能無法尋得原告以實現其權利,故被告廖國淩的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性,從而原告以被告廖國淩之行為侵害其自由權而請求其賠償5 萬元,要屬無據。

3.被告廖國淩跟蹤原告並寄送法院文書至新址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廖國淩於其搬離系爭建物後惡意跟蹤原告至其從未告知之最新住址,侵害原告隱私權,另基於惡意詆毀原告,使原告於新址名聲不佳之意圖,寄送法院通知到原告最新租屋地址,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被告廖國淩雖承認有跟在搬家公司車輛後方前往原告新址,但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即應審酌被告廖國淩之行為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

⑵經查,原告確因承租系爭建物而有積欠被告廖國淩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並非本國人士,於我國並無設籍,對於被告廖國淩而言,當原告搬離系爭建物後,即有可能無從得知原告最新之送達處所,而原告積欠被告廖國淩之款項實無從以原告所給付之押金抵充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廖國淩為行使其權利,而跟隨搬家公司車輛公開之行程以確認原告最新住處,尚難謂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可言。至被告廖國淩為行使其權利,而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將相關訴訟文書送達至原告新址,不僅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更難認具有任何不法性,否則豈非任何人均不得透過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顯見原告主張並無依據,而為本院所不採。

(二)被告環球保全、洪建銘等3 人及被告桂冠管委會部分:1.原告主張其於搬離系爭建物當時,遭被告洪建銘等3 人阻擋,而侵害其自由權,故其等僱用人即被告環球保全應與被告洪建銘等3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環球保全及洪建銘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原告提出之上述錄音譯文載有「然後…還沒開」,核與被告環球保全等人辯稱原告未依該社區規定向負責開立放行條之保全人員即被告許紋鵬申請等情相符。又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無從證明被告環球保全及洪建銘等3 人有何不法阻止原告搬遷,本院即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桂冠管委會及環球保全自108 年12月起惡意阻擋原告丟棄回收物品云云,為被告桂冠管委會及環球保全所否認,並辯稱因該社區簽約之回收廠商不收取商業垃圾,需原告自行支付清運費用,回收廠商方願意收取等語。而依被告桂冠管委會108 年10月17日例行會議紀錄所載,該社區垃圾場僅供住家丟棄垃圾,禁止住戶將營業用垃圾拿回社區丟棄於垃圾場而造成垃圾量暴增,如住戶丟棄木板、玻璃類、辦公椅需至管理室繳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則被告桂冠管委會係因回收廠商拒絕清理商業用垃圾,因而要求原告需繳納清理費用方能丟棄,顯非原告所稱惡意阻擋云云,而被告環球保全依約須依被告桂冠管委會指示,更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是原告訴請被告桂冠管委會及環球保全連帶給付5 萬元,亦屬無據。

(三)被告傳奇公司、曾品桂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曾品桂明知當初承租系爭建物時亦包括系爭車位部分,竟以原告為外國人不懂中文,而未依雙方合意將車位部分記載於契約內,事後更向原告表示欲使用車位需另外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承租,而以此方式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該車位而停車困難,受有車位使用之損失等情,為被告傳奇公司、曾品桂所否認,此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傑德(Jacop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原告有拿租約給我看,租約同時有記載中、英文,原告要我確認合約內容是OK的,後來原告與被告曾品桂碰面時,我在場擔任翻譯,原告當時對合約有2 個意見,其一是針對停車問題,要確認合約標的是否包括車位,其二則是合約可否延長、租金會否調漲。當時被告曾品桂說車位包括在內,且無須另外支付費用,這部分只有口頭說明,沒有用文字記載,我不知道為何原告不將此部分寫入合約,最後雙方簽約時我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4 頁)。然而,依照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至45頁),係由原告所經營之義倍特公司與黃信樺為契約當事人,且標的物明確記載為系爭建物1 樓【作為店面使用】、2 至4 樓【作為住家使用】,不論中文或英文部分均未記載標的包括車位部分。而依證人前開所述,當時原告有疑慮之部分有2 點,其一為車位、其二為日後續租及租金問題,且原告為求慎重,還特別請求通曉中文之證人協助確認租賃契約內容及擔任翻譯,然事後兩造僅特別針對後者另以手寫載明「PS .契約期滿,若再續租不得漲房租(但會保持房屋整潔)」(見本院卷一第28頁),倘若原告對於上述2 點均有疑慮,且已就後者已然特別另以手寫方式記載,豈有不針對前者一併記載之理?更何況,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即簽約承租,若被告曾品桂曾表示租賃範圍包括車位,原告豈有甘心支付車位租金,直到近4 年後之109 年6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遑論,證人自承原告與被告曾品桂簽約時其不在場,則雙方就系爭合約最終達成何種合意,自非證人所知,故本院認為上開證人證述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故其主張被告曾品桂應依民法第18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既無法向被告曾品桂求償,則不論被告傳奇公司是否為被告曾品桂之僱用人,原告亦均無法對之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為任何主張,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因此,原告訴請被告傳奇公司、曾品桂連帶給付27萬5,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廖國淩應給付20萬元;被告環球保全、洪建銘等3 人應連帶給付5 萬元;被告環球保全、桂冠管委會應連帶給付5 萬元;被告傳奇公司、曾品桂應連帶給付27萬5,220 元,及被告廖國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109 年10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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