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5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方若穎
- 被告
- 立盛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國欽
- 被告
- 賴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269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1日起至109 年6 月11日止,按年息5.5%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盛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盛公司)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邀同被告黃國欽、賴薏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簽訂約定書,約定到期日為110 年5 月11日,利息按固定年利率5%計算,被告立盛公司應按月繳付本息,逾期交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加付1 成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加付2 成利息。詎被告立盛公司自109 年3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立盛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立盛公司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又被告黃國欽、賴薏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及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立盛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視為已屆至;被告黃國欽、賴薏安為被告立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17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