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 告 朱懋明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被 告 李永生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帶領律師、會計師及不明人士等數人,以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大股東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德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未經許可闖入東震公司當時位於南投市○○0 路000 00號4 樓之辦公室內,欲強取東震公司之財務帳冊等文件。原告為東震公司總經理,欲阻止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並請求被告離去,竟引起被告心生不滿,於該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東震公司員工及眾人之前,出言公然辱罵原告「笨蛋」2 次,「你閃一邊」3 次,以此方式公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登報道歉。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1 次,為辱罵原告之行為道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明知被告身為東震公司董事及法人股東代表人,依法得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東震公司歷年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且被告於進入東震公司辦公室之初,已向原告表明其係優德公司法人代表,原告卻仍不斷大聲咆哮誣指被告私闖辦公室,妨害被告行使東震公司董事及股東之權利,甚進而一再鼓動在場員工以手機對準被告拍攝,欲令被告難堪以達到羞辱被告之目的。被告雖因此情緒激動,一時脫口以「笨蛋」、「你閃一邊」回應,惟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是否即刻造成減損之結果,並非無疑。況若非原告先以持續大聲叫囂、挑釁等妨害被告行使東震公司董事及股東權利之行為,實不致被告有此一時意氣之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因此受有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損害,亦難謂其非無重大過失,且相較於原告上開持續大聲叫囂、挑釁等行為,被告此一時意氣之舉顯屬輕微,併足以免除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市○○0 路00000 號4 樓東震公司辦公室內,當著東震公司員工等眾人之前,對其稱「笨蛋」、「你閃一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審酌「笨蛋」之文字,依社會通念,當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顯屬侮辱之文字。至於「你閃一邊」,僅屬被告要求原告讓開所使用之語句,並無侮辱之意味,客觀上亦難認足以貶損原告名譽,應非屬侮辱之文字。是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笨蛋」辱罵原告,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受到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應足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稱「你閃一邊」,亦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則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笨蛋」等語公然侮辱原告,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毀損原告之名譽,當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因東震公司經營事宜產生糾紛,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足見兩造當日產生口角衝突,互不相讓,而被告稱呼原告為「笨蛋」後,原告復以「他罵我笨蛋。各位都有聽到。公然侮辱謝謝。」、「還罵我什麼,可以麻煩請您繼續好不好」等語反擊被告,足見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雖有不當,但以當時情狀觀之,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應非巨大。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東震公司前開辦公處所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並非透過傳播媒體散佈之方法為之,該事件亦未經媒體報導,非社會大眾所周知,對原告名譽權之影響尚屬有限,且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因認以前揭金額作為慰撫金即為已足,而無再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為登報道歉或於網路社群張貼文章,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