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灣上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唐登友、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楊美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台灣上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登友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被 告 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30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9,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302元 ,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7頁),並追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40頁)。核原告增加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其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於108年間提供「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旋風集塵 器(下稱集塵器)」2座、「袋式集塵器耗材濾布管(下稱 濾布管)」2匹予被告所生費用之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8年4月初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集塵器2座,買賣價金為1,260,000元(含稅),原告已於108年6月26日安裝完成。又被告復於同年4月18日、11月11 日向原告購買濾布管各1匹,合計2匹,買賣價金共計571,432元(含稅),原告亦已交付被告。詎被告迄未給付集塵器2座、濾布管2匹之買賣價金合計1,831,4 32元,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此外,縱認原告提供集塵器2座、濾布管2匹予被告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惟因原告已完成集塵器2座、濾布管2匹之安裝、更換作業,故原告亦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爰依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1,432元。 ㈡兩造於108年4月29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清洗燃材鍋爐排放管道煙囪,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05,620元(含 稅)。詎原告完工後,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5,620元。 ㈢兩造於108年6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原告遂委請訴外人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對被告之工廠進行結構安全鑑定,而支付建築結構、繪圖簽證費共計84,000元,上開費用應屬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委任必要 費用84,000元。 ㈣兩造於108年2月18日前某日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燃油蒸氣鍋爐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約定委任報酬為38,500元(未稅),原告已檢具相關資料向環保局提出申請,而完成委任事務。嗣因環保局最終未能核准申請,兩造已合意終止委任契約。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之委任報酬19,250元。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302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關於原告依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1 ,432元部分: 原告提供集塵器2座、濾布管2匹予被告之法律關係是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故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此外,原告至被告工廠安裝集塵器2座、更換濾布管2匹後,陸續發生濾布管破損漏水,甚至燒毀之情事,可見原告有施工不良之瑕疵,嗣被告屢次催請原告修補上開瑕疵均未獲置理,被告已於109年7月31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對原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 到達原告。從而,兩造間就集塵器2座、濾布管2匹之承攬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5,6 20元部分: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委任必要費用84,000元部分: 對兩造於108年6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向經發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且原告有支付建築結構、繪圖簽證費共計84,000元予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等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明知被告之工廠無法通過「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卻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委請建築師對被告之工廠進行結構安全鑑定,則原告所支出之建築結構、繪圖簽證費共計84,000元,顯非屬委任必要費用,而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生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應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之委任報酬 19,250元部分: 兩造於108年2月18日前某日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向環保局申請「燃油蒸氣鍋爐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向環保局提出展延申請後,迄未獲環保局核准,顯見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42頁、卷㈡第84頁): 1.兩造前於108年間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 提供集塵器2座、濾布管2匹予被告,前者價金共計1,260,000元(含稅),後者價金共計571,432元(含稅),合計為1,831,432元(含稅),被告迄未給付。 2.兩造於108年4月29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清洗燃材鍋爐排放管道煙囪,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05,620元(含 稅),原告已完工,但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 3.兩造於108年6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向經發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 4.兩造於108年2月18日前某日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向環保局申請「燃油蒸氣鍋爐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單價為38,500元(未稅)。 5.被告前寄送神岡豐洲郵局存證號碼第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催告原告於函到10日內修補瑕疵,該函於109年1月6日送達 原告。 6.被告於109年2月5日以神岡豐洲郵局存證號碼第6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9年2月6日送 達原告。 7.被告於109年7月31日依民法第494條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42至343頁): 1.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1,432元, 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為被告代墊之建築結構、繪圖簽證費共計84,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燃油蒸氣鍋爐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有約定委任報酬38,500元,並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9,25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上開契約性質係承攬契約,原告既未完成工作,即不能請求承攬報酬,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31,432元,為有理由: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等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上案名記載為「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改善工程」、「袋式集塵機濾布管更換」(見本院卷㈠第21、27頁),且品名部分除包含集塵器、濾布管等項目外,尚包含「安裝工資」及「更換工資」。基此,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集塵器2 座、濾布管2匹予被告,屬「集塵器、濾布管財產權之移轉 」事項,堪認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然除上開事項外,系爭契約尚約定原告應完成「安裝集塵器」、「更換濾布管」等工作;復參諸原告稱:集塵器不是單獨放置就能發揮作用,而是要安裝到被告工廠的機器上才能發揮作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足見安裝集塵器、更換濾布管為集塵器正常運作之前提條件,此亦屬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堪認系爭契約亦著重於原告工作之完成。從而,系爭契約同時就財產之移轉及工作之完成有所約定,且兩者輕重未有明顯分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集塵器、濾布管之交付部分,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關於集塵器之安裝、濾布管之更換部分,則應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 3.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集塵器2座、濾布管2匹予被告,前者價金共計1,260,000元(含稅),後者價金共計571,432元(含稅),合計為1,831,432元(含稅),被告迄未給付,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又觀諸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9頁),可知原告已將集塵器2座、濾布管2匹交付予被告,且上開集塵器、濾布管已與被告工廠之機器相連接,堪認原告已完成集塵器之安裝工作及濾布管之更換工作。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分別適用買賣契約、承攬契約規定之契約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1,831,432元(含 稅),自屬有據。 4.被告固抗辯原告提供之濾布管陸續發生破損漏水,甚至燒毀之情事,足見原告施工不良,其承攬工作有瑕疵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工廠廠長楊金生雖具結證稱:原告於108年6、7月間在被告工廠施作防塵設備,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工廠 內鍋爐燃燒產生之黑煙、污染物排放出去;108年8、9月間 通道管破損,造成裡面濾布潮濕無法通風,通道管之間也有空隙,吸入冷空氣造成濾布管潮濕、無法使用。108年11月 時,因施作不良,造成濾布管燒毀,我通知原告更換,但更換完之後,108年12月間又發生積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0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示意圖(見本院卷㈠第335頁),可見原告安裝之集塵機前、後分別與被告工廠之鍋爐、火花消除器相連接,藉由連動方式發揮排煙作用,是上開濾布管潮濕、燒毀之情形究係因原告施工不良所致,或與被告工廠之鍋爐、火花消除器有關,已有疑問。復參之楊金生證稱:被告工廠每月工作22天,每天約使用8、9噸之木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可知被告工廠每日排煙量龐大,倘 若原告確有施工不良之情事,則被告應於原告於108年6、7 月間完成集塵機之安裝後數日內,即可發現原告安裝之集塵機無法正常發揮排煙功能,而無可能經過1至2月之久,始發現通道管有破損之情事,是本件僅憑楊金生之前開證述,尚難遽認原告提供之濾布管破損漏水、燒毀之結果,係原告施工不良所導致。此外,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施作之承攬工作有瑕疵,則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對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5,620元 ,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9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清洗燃材鍋爐排放管道煙囪,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05,620元(含稅),惟原告完工後,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委任 必要費用支出84,000元,為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既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自不應再使其受不利益,故不問其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否得預期之效果,委任人應將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悉數償還(民法第546條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8年6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向經發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為順利替被告 工廠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始請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對被告工廠進行結構安全鑑定,並支出結構安全鑑定業務酬金84,000元,惟因被告工廠坐落基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且原告為被告提出申請後,工廠管理輔導法方三讀修正通過,原告遂轉為被告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經發局、訴外人張文榮來往之函文、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結構安全鑑定業務酬金收據、建築物安全結構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至85、289至297頁)。而觀諸前開建築物安全結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其上證 明類別載為「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廠房等相關建物已達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之事業主體」,堪認原告委請建築師對被告工廠進行結構安全鑑定所支出之酬金84,000元,確屬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委任人即被告償還上開費用,應有理由。 3.被告固抗辯原告明知被告之工廠無法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卻仍執意為之,可見上開費用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生之費用等語。惟查,揆諸前開說明,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所處理之委任事務是否可達預期之效果,在所不問。基此,原告請建築師對被告工廠進行結構安全鑑定,屬其為被告工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所處理之委任事務,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問原告提出之申請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被告均難卸免其償還必要費用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9,250元,為有理由: 1.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37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向環保局申請「燃油蒸氣鍋爐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操作許可展延申請案件代辦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70頁),其上僅記載「本案係由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二廠(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台灣上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申請,並授權乙方全權辦理申請案相關事宜,乙方亦有義務將審查機關對於申請案之相關意見完整傳達予甲方」等語,而未提及原告有無保證申請獲得核准等項,足見兩造約定由原告處理被告委託辦理之申請事務,係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而非工作之完成,堪認上開約定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被告抗辯兩造前開約定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等語,應非可採。 2.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向環保局申請「燃油蒸氣鍋爐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之未稅單價為38,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堪認上開單價即 為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又依前開報價單「付款方式」項目記載「定金50%、取得核准50%」,足見兩造係約定原告處理 委任事務完畢後,即得向被告請求50%之委任報酬,並以「原告代被告提出之申請獲得核准」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其餘50%委任報酬之給付條件。基此,原告已為被告向環保局提出「燃油蒸氣鍋爐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之申請,有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展延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至69頁),堪認原告已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又衡諸原告於109 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據楊美花女 士12月13日下午告知……要本公司拆回設備並不再申請固定污 染源異動申請(於12月13日得知後向環保局電話通知後撤回並不再補件),本公司遵辦」等語,有關廟文衡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頁),堪認原 告已以該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之委任報酬19,250元(計算 式:38,500×50%=19,250),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有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價金債權、承攬報酬債權、委任必要費用債權、委任報酬債權,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31,432元;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5,620元;依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84,000元、委任報酬19,250元,合計2,040,302元(計算式:1,831,432+105 ,620+84,000+19,250=2,040,302),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