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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王奕勛

  • 當事人
    馮文通范來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   告 馮文通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范來長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20 號返還租金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訴外人大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之負責人,大合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108 年12月30日與反訴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大合公司向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轉租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乃規劃於109 年元宵燈會期間做市場使用,並與多間攤商簽立契約,詎料大合公司竟毀約不提供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使用,致反訴原告先前規劃所支出之成本費用付諸流水,還需賠償簽約攤商,損失甚鉅,大合公司自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乃與大合公司負責人即反訴被告協商,反訴被告即基於第三人清償或債務承擔之意思,於109 年3 月6 日,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即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0 萬元等語。反訴被告自認曾簽發系爭支票與反訴原告,但抗辯僅係為大合公司擔保,倘若大合公司對反訴原告有損害賠償等給付義務,其才有支付票款之義務等語。是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因大合公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土地租賃糾紛而簽發,而無論簽發之原因為反訴原告所稱之債務承擔、第三人清償或反訴被告所稱之擔保,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係清償大合公司對反訴原告之債務,倘若大合公司對反訴原告並無債務,反訴原告自無從承擔或代為清償不存在之債務,故大合公司對反訴原告是否負有債務,即為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之前提問題。而反訴原告已經另案對大合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租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目前由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20 號返還租金等事件審理中。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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