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2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學德賴秀雯楊雅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程彥博
被告
瀚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張懿心
被告
被告
楊邵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6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瀚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2日邀同被告張懿心、楊邵顯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因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向原告分別借貸本金490萬元及本金210萬元之款項,經展延至110年1月20日,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91按月計付,其中490萬元借款每月攤還本金14,000元,210萬元借款每月攤還本金6,000元,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公司於109年3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共5,965,000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寄發催告通知函,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兩造間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資料、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邀同被告張懿心、楊邵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39、41、43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張懿心、楊邵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分別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