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75號
- 原告
- 藍舒惠
- 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繆昕翰律師
- 被告
- 謝孟勳
- 被告
- 謝特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泰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債務人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可認係為終局排除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力,而非僅止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法院應就債務人之主張調查審認是否可採,不因執行程序是否終結而受影響。末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訴外人謝炳煌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讓與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070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5361 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債權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726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總額為52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已因前案強制執行清償完畢而消滅,另外420 萬元則因未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而罹於時效,伊得以上開時效消滅事由對抗受讓上開罹於時效債權之被告。且被告僅受讓416 萬7,235 元,其中200 萬元已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額已超過被告受讓之總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依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726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觀(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請求判決者,乃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力。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見被告係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0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足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無誤。然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已於109 年3 月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070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5361 號債權憑證所示被謝孟勳、謝特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鈞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9024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12346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謝孟勳、謝特選不得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070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5361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37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另案),有本件起訴狀、原告所提前案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4、22頁),堪認原告於系爭另案,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亦有爭執。
四、基此,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在排除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然審諸原告前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 項,已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終局目的,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與否而受影響,若法院審認執行名義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則債權人即不得再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較債務人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該次執行程序,更能達成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職是,若聲明為不得持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經法院判決如該聲明所示,則該執行名義除喪失執行力外,以該執行名義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失所附麗,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等程序進行救濟。足見系爭另案之訴訟標的,已含括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在內,即本件與系爭另案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同為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且當事人均相同,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者,當屬系爭另案判決之範圍。則原告於系爭另案繫屬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