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0號
- 原告
- 劉瑞堂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琦律師
- 被告
- 高典室內創意有限公司(原名博宇室內裝修設計有
- 被告
- 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愷
- 訴訟代理人
- 黃翊華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瑞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起訴,嗣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原告為劉瑞堂(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訴之變更,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敬業銘人、華固樂慕及福田五街等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3項工程),由訴外人許文聰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與簽約。而系爭3項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就敬業銘人裝修工程部分,兩造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7萬元,被告承諾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就華固樂慕裝修工程部分,兩造約定票款7萬元、保證金10萬元及工程款39萬元,共56萬元,被告承諾於109年5月6日前給付完畢;就福田五街裝修工程部分,兩造約定工程款為2萬8,000元,被告承諾於109年4月22日前給付完畢。詎被告屆期卻均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共215萬8,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並於109年5月15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3項工程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於系爭3項工程完工後,原告須會同業主驗收完畢,被告始給付報酬。然敬業銘人裝修工程尚未驗收完畢;華固樂慕裝修工程則因原告施工不佳,業主已另行找人施作,無從辦理驗收;福田五街裝修工程則尚未完成,無法通知原告驗收。故原告既未完成系爭3項工程,亦無會同業主驗收完畢,被告即不須給付系爭3項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承攬敬業銘人裝修工程,施工期限自108年6月16日起90個工作天,被告尚未給付報酬157萬元。
2.原告承攬華固樂慕裝修工程,施工期限自108年10月7日起90日個工作天,被告尚未給付報酬56萬元。
3.原告承攬福田五街裝修工程,被告尚未給付報酬2萬8,000元。
4.許文聰任職於被告擔任設計師,有權代表被告締結系爭3項工程之承攬契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3項工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已完成敬業銘人裝修工程:
1.證人即敬業銘人裝修工程業主蕭子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委託被告進行室內裝修,其中木作、鋁窗、油漆部分均係由原告負責,但伊僅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伊約於108年10月初入住,代表上開工程於更早之前即已完工。伊並未與被告談到需要驗收,因為被告的配合度很好,如果伊發現有瑕疵,被告都會馬上請配合的廠商過來處理,包含原告也曾經過來處理,瑕疵也都有確實被修補,所以伊看完覺得沒有問題,就認為已經完工了,之後便開始清潔準備入住。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共345萬2,500元亦全部給付完畢。伊約於109年間簽立完工證明單(下稱系爭完工證明單)給原告,雖然是事後補簽,但上開內容完全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依其證述,敬業銘人裝修工程於108年10月初以前即已全部完工,且被告並未與蕭子佳有何正式之驗收程序,僅於蕭子佳發現瑕疵時,由被告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配合廠商前來處理,原告亦曾到場修補瑕疵,當瑕疵均修補完畢時,蕭子佳即付清款項。故蕭子佳既未與被告約定正式之驗收程序,被告亦自承未通知原告驗收(見本院卷第203頁),則原告勢必無法會同被告與蕭子佳辦理正式驗收之驗收程序。又蕭子佳證述上開工程有瑕疵時,原告亦有到場修補,蕭子佳並於確認該工程沒有其他問題後,即付清對被告之工程款,應認原告業已實質會同被告與蕭子佳完成驗收,僅係未特別約定正式之驗收程序。是被告抗辯敬業銘人裝修工程尚未經原告會同業主驗收完畢,而無須給付敬業銘人裝修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等節,實無足採。
2.原告提出之敬業銘人裝修工程請款單記載:「列單日期:108年10月15日」、「工程款合計149萬1,178元」、「到109年4月30日利息費用100,000元」、「合計款項1,591,178元,本款項須於109年4月30日以前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蕭子佳證述此工程於108年10月初以前全部完工之情相符。參以許文聰代表被告以手寫方式在上開請款單上記載:「議價157萬,4月償還」等語,並在其上簽名,足認敬業銘人裝修工程業已完成,並經業主確認無誤。且被告確已承諾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敬業銘人裝修工程之工程款157萬元予原告。若敬業銘人裝修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即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更無須給付上開工程款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之利息予原告,更足證敬業銘人裝修工程確已完工,被告亦同意給付上開工程款157萬元予原告。
3.另依原告與許文聰於109年3月1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向許文聰表示:「4月底呢?4月底的157萬有沒有要給我?」、「我幫你背半年了,現在也該換你自己背了吧」、「不要一半了,全部給我啦」、「你真的要答應我,那157萬你真的4月底要給我」等語;許文聰則答覆:「先給你一半好不好?」、「另外一半你再給我半年的時間」、「好啦好啦,把我車子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參以被告自承上開錄音譯文之157萬元款項,確係在討論敬業銘人裝修工程之工程款等節(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向許文聰催討敬業銘人裝修工程之工程款157萬元時,許文聰除表示目前經濟情況不佳,希望能再分期給付外,並未否認該筆債務存在,於原告堅持被告須於109年4月30日前一次給付157萬元後,許文聰亦表示同意,甚至提到要將其名下之汽車出售,益徵敬業銘人裝修工程確已完工,被告亦同意給付工程款157萬元甚明。末參以原告與許文聰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4月7日提醒許文聰應於同月30日前給付157萬元,許文聰亦回覆「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更足證被告確已同意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敬業銘人裝修工程之工程款157萬元予原告。
4.至被告固抗辯敬業銘人裝修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即蕭子佳父親蕭義勇,而非蕭子佳,且蕭子佳於施工時多不在現場,不知原告與敬業銘人裝修工程完工無關,故蕭子佳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蕭義勇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不論係敬業銘人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或被告所提敬業銘人裝修工程之估價單,業主欄均係記載:「蕭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205頁),核與蕭子佳之證述相符,尚難僅以估價單上有蕭義勇之簽名,即認定敬業銘人裝修工程之業主非蕭子佳。況不論係蕭子佳或蕭義勇,均簽名確認敬業銘人裝修工程已於108年10月31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目前由其等正常使用迄今,有系爭完工證明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僅空言蕭子佳於施工時多不在現場,其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亦難認可採。
5.從而,原告既已完成敬業銘人裝修工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157萬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未完成華固樂慕裝修工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華固樂慕裝修工程,固提出許文聰手寫文件及其與許文聰於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43至146頁)。然查,觀諸許文聰手寫文件,其上固記載「建國北路華固工地工程款」之文字,似與華固樂慕裝修工程有關,然其內容均係數字之結算,無從認定華固樂慕裝修工程是否已經完成,或被告有承諾於109年5月6日前給付華固樂慕裝修工程之工程款56萬元予原告之意思。而依原告與許文聰之對話錄音譯文,雙方固有提到39萬元之款項,但綜觀雙方整段對話,無從特定該筆款項係有關華固樂慕裝修工程之款項。雙方後續又討論另外2筆10萬元及27萬元之款項,亦難以推認係跟華固樂慕裝修工程有關。參以兩造除系爭3項工程外,原告尚另外承攬被告至少4件以上之裝修工程,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足見兩造當時應尚有其他工程款糾紛,上開錄音譯文既未提及華固樂慕裝修工程之工程款56萬元,更難認上開錄音譯文記載之款項,與華固樂慕裝修工程有關,而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華固樂慕裝修工程業已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56萬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已完成福田五街裝修工程:
1.觀諸原告與許文聰於109年3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向許文聰表示:「下禮拜那28,800元要給我」、「那都是工錢,我無法讓你折抵」等語;許文聰則答覆:「25,000元啦」、「好啦,我再跟我老婆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雙方就該筆28,800元款項應否給付並無爭議,許文聰亦同意於109年3月31日之下週給付。參以原告與許文聰於109年4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許文聰表示:「總監明天記得幫我匯款福田五街的工程款28,000元喔,感謝。還有4/30要給我英才路的157萬喔,麻煩你囉」等語;許文聰則答覆:「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從上開2則對話提到之福田五街裝修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及約定之清償期綜合判斷,均大致相符,原告主張當時係口誤將2萬8,000元講成2萬8,800元等節,應為可採。足見該筆2萬8,000元款項應得特定係指福田五街裝修工程之工程款2萬8,000元,且許文聰並無反對給付之意思,堪認原告已完成福田五街裝修工程,並足證許文聰確已同意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福田五街裝修工程之工程款2萬8,000元予原告。
2.至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原告須會同業主驗收等節。然查,兩造就福田五街裝修工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僅係口頭約定,且規模較小,工程款僅2萬8,000元。參以許文聰就其與原告於109年4月21日之LINE對話中,針對原告請求於109年4月22日匯款給付福田五街裝修工程之工程款一事回答「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業),難認此工程有與敬業銘人、華固樂慕等裝修工程相同之約定,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3.從而,原告既已完成福田五街裝修工程,則原告請求上開工程之工程款2萬8,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敬業銘人、福田五街等裝修工程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