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鐘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黃柏璋律師 被 告 蔡易融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曾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至108 年3 月3 日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詎其在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未忠實執行負責人之業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即逕自為以下之行為: (一)被告分別於107 年12月25日、108 年1 月17日、108 年1 月22日、108 年2 月15日、108 年3 月4 日,自原告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480,000 元、420,000 元、380,000 元、270,000 元,總計2,000,000 元,至被告個人帳戶。 (二)被告分別於108 年1 月18日、108 年1 月19日、108 年1 月28日、108 年1 月31日、108 年3 月4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20,000 元、350,000 元、300,000 元、255,000 元、480,000 元,總計1,705,000 元,流向及用途不明。(三)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自系爭帳戶轉帳370,030 元予訴外人謙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謙悅公司)。 (四)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自系爭帳戶轉帳406,030 元予訴外人蔡昭雪會計師。 (五)被告分別於108 年2 月27日、108 年3 月4 日、108 年3 月4 日、108 年3 月6 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9,030元、19,030元、19,830元、17,830元,總計75,720元,予訴外人陳怡婷律師。 (六)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自系爭帳戶轉出68,930元。 (七)被告分別於108 年3 月5 日、108 年3 月6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56,000 元、472,600 元,總計928,600 元,流向及用途不明。 (八)被告分別於108 年2 月11日、108 年3 月4 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2,000元、12,000元,總計24,000元,予訴外人陳美圻。 (九)被告分別於107 年12月25日、108 年2 月11日、108 年3 月4 日,自系爭帳戶轉帳50,000元、45,800元、45,800元,總計141,600 元,至被告個人帳戶。 (十)被告分別於108 年1 月3 日、108 年3 月11日、108 年3 月1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0,000元、154,000 元、60,000元,總計234,000 元,流向及用途不明。 致原告公司財務受有5,953,910 元(計算式:2,000,000 元+1,705,000 元+370,030 元+406,030 元+75,720 元+68,930元+700,000 元+24,000元+141,600 元+462,600 元=5,953,91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53,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或提領相關款項,惟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帳共200 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係用以清償原告公司積欠之200 萬元借款,對原告公司並無損害;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共1,705,000 元予訴外人祐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祐豪公司),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向其購買之資訊設備及網路設備費,難謂對公司有何損害;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帳370,030 元予謙悅公司,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之網站設計費用,該網站已設計完畢且網域亦已留存,被告並無挪用公款之情事;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帳406,030 元予蔡昭雪會計師,係用於公司之財務會計課程,難謂有對原告公司生何等損害;被告自系爭帳戶共轉帳75720 元予陳怡婷律師,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察覺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蔡秉翰等人有掏空公司之舉,而委請律師對蔡秉翰等人提出背信告訴以及提告前預發存證信函、偕同談判,所支付之費用,係用於保護原告公司法律上應有之權利,對公司並無損害;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帳68,930元係向祐豪公司購買筆電設備,該買受人為原告公司,難謂有對於公司生何等損害;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928,600 元,其中70萬元係用於架設官方網站,目前網站均已設計完畢且網域亦已留存,另外228,600 元係作為原告公司零用金;被告自系爭帳戶24,000元予陳美圻,係用予支付108 年2 月份、3 月份每月1 萬元之租金及每月2,000 元之借用承租場地作為營業登記費用;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帳共141,600 予個人,係用以支付被告108 年1 月份、2 月份及3 月份之薪資,難謂有對於原告公司生何等損害;被告自系爭帳戶共提領現金234,000 元,係用於原告公司日常零用金、薪資、租金等支出,為公司一般庶務、出差等必要支出,並無造成原告公司任何損害。且原告公司曾以前開事由向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8 年度偵字第24652 、24759 號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取用公司款項係正當支出,合法有據,並未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既未舉證受有何損害,其提起本訴請求,自無理由。縱認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然被告前因原告公司經營政策決定增資,而四處借錢,並於107 年12月6 日將63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作為增資款,原告公司若否認該增資行為,自應將被告所匯入款項返還被告,被告並得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108 年3 月3 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二)被告依原告公司107 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及同年月26日董事會議之增資決議內容,於107 年11月27日為原告公司開立系爭帳戶,並於107 年12月6 日將6,300,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 (三)原告公司於108 年3 月3 日經董事蔡秉翰、林奕汶召開董事會,並決議解除被告董事長及負責人職務,改由蔡秉翰擔任董事長及負責人。 (四)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千鐘及蔡秉翰、林奕汶3 人另對原告公司及被告提起確認董事會107 年11月26日就增資案所為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74號事件繫屬中。 (五)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系爭帳戶處分各筆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所為如原告公司前開所列各次轉帳及提領現金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二)若是,被告所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若被告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數額為若干?(四)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該抵銷抗辯有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需就損害之發生負舉證責任,若無從證明,即難認其賠償之請求有理由。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如上各次轉帳及提領現金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損害等語,雖經被告承認有該轉帳及提領現金之行為,但辯稱:均未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等語。則原告公司自應就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損害,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向外借款200 萬再借給公司用以支應各項費用,直至106 年12月底,200 萬已經幾乎花光,被告因而與黃千鐘討論未來公司支出如何補齊,此有訴外人黃千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9 頁、第241 頁)在卷可參。該款項既係原告公司之借款,被告分別於107 年12月25日、108 年1 月17日、108 年1 月22日、108 年2 月15日、108 年3 月4 日,自系爭帳戶轉帳總計2,000,000 元至被告個人帳戶,用以清償該借款,對原告公司難認有何損失存在。 2、又被告分別於108 年01月18日、108 年1 月19日、108 年1 月28日、108 年1 月31日、108 年3 月4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20,000 元、350,000 元、300,000 元、255,000 元、480,000 元,總計1,705,000 元,經被告辯稱係為原告公司清償應給付祐豪公司之費用等語,並提出祐豪公司所提供之購買合約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7 頁)為證,而該合約當事人及發票買受人均記載原告公司,可見為原告公司與祐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無訛,則該款項支付予祐豪公司,既係為原告公司履行契約義務,即難認對原告公司有何損害。 3、再被告為支付原告公司委請謙悅公司設計網站之設計費用,而於108 年3 月5 日,自系爭帳戶轉帳370,030 元予訴外人謙悅科技有限公司,有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函文、合約書、報價單(本院卷第24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116號卷第573 頁至第587 頁)可稽,被告既係為原告公司履行其契約義務,自難認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4、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自系爭帳戶轉帳406,030 元予訴外人蔡昭雪會計師,係用於公司之財務會計課程等情,經證人蔡昭雪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記帳士,在具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具福記帳士事務所任職,原告公司有跟具福公司購買財務會計相關課程,由我1 對1 教授被告,教材是我自己編制的教材,這個課程已經上完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116號卷第462 頁至第463 頁),並有統一發票及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116號卷第325 頁、327 至333 頁)為證,而該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及合約書之當事人均載明為原告公司,則支付契約對價即屬原告公司之契約責任,被告為原告公司履行契約責任,難認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5、被告辯稱其分別於108 年2 月27日、108 年3 月4 日、108 年3 月4 日、108 年3 月6 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9,030元、19,030元、19,830元、17,830元,總計75,720元,予訴外人陳怡婷律師,係因被告當時為原告公司董事長,發現蔡秉翰等人有在外設立所營事業與原告公司相同之鉅田潔淨公司,並有掏空公司之舉,乃以原告公司名義委託陳怡婷律師對蔡秉翰等人發函、協商,並撰寫聲明稿,向上下游廠商發布聲明稿澄清兩間公司非屬同一公司,協商不成始提出背信等告訴,所支付之費用等情,有收據及存證信函、委任狀、開庭通知書(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65 頁)附卷可憑。則被告支付上開款項既係用於保護原告公司法律上應有之權利,自難認對原告公司有何損害。 6、被告辯稱其於108 年1 月28日,自系爭帳戶轉出68,930元,係代原告公司向祐豪公司購買筆電設備之支出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67 頁)為證,而以該發票買受人載為原告公司觀之,應為原告公司與祐豪公司間之買賣交易無訛,則被告既係代原告履行其契約義務,自難認原告有因而受損害。 7、原告公司委請謙悅公司架設官方網站,目前網站均已設計完畢且網域亦已留存,被告因而代原告公司支付70萬元予謙悅公司,有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函文、合約書、報價單(本院卷第24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116號卷第573 頁、第575 頁至第581 頁)可稽,被告既係為原告公司履行其契約義務,自難認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另自被告所提出之多張發票、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116號卷第507 至565 頁),可見其款項係用以加油、購買文具用品、自由銷售證明領證費、購買電話、繳納電信費、購買郵票、高鐵票、塑膠袋、餐飲支出、堆高機作業費用、購買滑鼠、記憶卡、延長線、禮品、停車費、更換燈管、水箱、支付計程車資、傳真、影印、汽車維修、網域名稱註冊費、ETC 過路費、購買工作服等處,均係原告公司營運所需支出之項目,被告既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而以公司零用金支付上開費用,尚與常情相符,原告公司又未舉證說明其有何因而受損害之處。則被告分別於108 年3 月5 日、108 年3 月6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56,000 元、472,600 元,總計928,600 元,並未使原告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8、被告分別於108 年2 月11日、108 年3 月4 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2,000元、12,000元,總計24,000元,予陳美圻,係用予支付108 年2 月份、3 月份之每月租金為1 萬元,及每月2,000 元之營業登記費用,連續兩個月共計2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及陳美圻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租賃所得收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116號卷第567 至569 頁)為證。而以該租賃契約之內容,可見係原告公司與陳美圻租用辦公室使用,且該租金收入並經陳美圻核實申報,顯然為真。則被告代原告公司支付辦公室租金,並未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9、被告辯稱:其分別於107 年12月25日、108 年2 月11日、108 年3 月4 日,自系爭帳戶轉帳50,000元、45,800元、45,800元,總計141,600 元,至個人帳戶,係代原告公司支付被告108 年1 月份、2 月份及3 月份之薪資等語,雖未經被告提出相關資料為證,然原告公司亦不否認被告於108 年3 月3 日前為其董事長,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擔負原告公司決策事項,受有報酬並非不能想像,且符合常情。而原告公司又未提出被告應無酬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決議,或被告所領取之薪資金額超出行情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不應取得薪資之原因。則被告此部分款項既係依法所應領取之薪資,而為原告公司本應支付之費用,自無受損害之可言。 10、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分別於108 年1 月3 日、108 年3 月11日、108 年3 月1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0,000元、154,000 元、60 ,000 元,總計234,000 元,流向及用途不明等語,經被告辯稱係用於公司日常零用金、薪資、租金等支出,核與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多張發票、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116號卷第507 至565 頁),其內容為加油、購買文具用品、自由銷售證明領證費、購買電話、繳納電信費、購買郵票、高鐵票、塑膠袋、餐飲支出、堆高機作業費用、購買滑鼠、記憶卡、延長線、禮品、停車費、更換燈管、水箱、支付計程車資、傳真、影印、汽車維修、網域名稱註冊費、ETC 過路費、購買工作服等,均為公司一般庶務、出差等必要支出,且其單據金額合計為49萬2570元,縱扣除前開第7 點之228,600 元,尚有29,970元,足見被告為原告公司支出之款項尚高於其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金額,未見有造成公司損害。 11、則被告就其自系爭帳戶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流向及原因已說明並舉證,核與原告公司之一般經營所需費用支出相符,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公司之情,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所為有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三)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已於108 年3 月3 日經董事會決議解除其董事長之職務,被告明知此情,仍於108 年3 月4 日後為上開行為,顯係惡意損害公司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8 年3 月3 日被告並未到場參與會議,並不知悉有此決議,且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尚包含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縱非董事長,但仍保有董事身分等語。查,被告之董事長任期至108 年3 月3 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則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後確非原告公司董事長。但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後仍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如前,原告公司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難單以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負責人,所為即全數損害原告公司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 (四)原告公司又另以:被告既已向祐豪公司購買資訊設備、委請謙悅公司架設官方網站,然原告公司並未取得前開資訊設備或查看到官方網站之架設,可見該交易並未完成交付或驗收,被告就代原告公司付款,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不能因而認定該交易為真等語為主張,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祐豪公司跟謙悅公司都已經說明,並提出合約書及發票,已可認定該交易為真,至於產品未交付是因為設備的尾款還沒付完等語。查,原告公司有向祐豪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乙節,業據祐豪公司提出購買合約、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7 頁)為證如前。原告雖以該合約上記載「付款方式:出貨後一次付清款項。」,而主張應由祐豪公司先交貨再支付款項,祐豪公司現尚未交貨,被告不應先行支付1,705,000 元予祐豪公司等語,然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並非不能經當事人同意而更改,被告代原告公司於交貨前先行支付部分貨款,縱與契約約定方式不同,但不影響其支付貨款之性質,仍是清償原告公司之債務,原告公司自不能以祐豪公司未交貨為由,而認被告所為之行為有損原告公司利益。而原告公司有委請謙悅公司架設官方網站乙節,業據謙悅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及函文、合約書、報價單(本院卷第24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116號卷第573 頁、第575 頁至第581 頁)為證如前。原告公司空言否認有此官方網站架設之交易,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主張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公司有何損害,,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向被告請求5,953,91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公司既已無從證明受有損害,而無法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庸再行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要件,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亦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5,953,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