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號
- 原告
- 濰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信仁
- 送達代收人
- 劉禹廷
- 被告
- 佳昌宜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恩
- 送達代收人
- 張瑞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雖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惟其公司實際營運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契約履行地亦在桃園市,被告乃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該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憑。本院遂將該異議狀繕本送達原告,並諭知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對被告聲請移送管轄乙事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等情,該函文已於109年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按,而原告逾期迄今未表示意見,即視為同意移送管轄。據此,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本院轄區僅為被告公司之營業所登記地,本件訴訟倘由本院審理,將造成兩造應訴之不便,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聲請支付命令),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方為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