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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號

原告
濰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仁
送達代收人
劉禹廷
被告
佳昌宜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
送達代收人
張瑞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雖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惟其公司實際營運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契約履行地亦在桃園市,被告乃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該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憑。本院遂將該異議狀繕本送達原告,並諭知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對被告聲請移送管轄乙事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等情,該函文已於109年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按,而原告逾期迄今未表示意見,即視為同意移送管轄。據此,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本院轄區僅為被告公司之營業所登記地,本件訴訟倘由本院審理,將造成兩造應訴之不便,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聲請支付命令),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方為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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