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18號
- 原告
- 曾秋霞
- 訴訟代理人
- 邢建緯律師
- 複代理人
- 官厚賢律師
- 被告
- 仁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慧齡
- 訴訟代理人
- 李仲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及林國峯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其中160萬元自民國105年9月30日、其餘80萬元自106年2月25日起算之利息,嗣原告撤回對林國峯之起訴,不再為連帶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5、283頁),並就利息部分變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9月間邀原告合夥經營晨恩中醫診所,兩造於105年10月1日簽立晨恩中醫診所合夥契約書(與下述齊恩中醫診所合夥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將合夥股金16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林國峯帳戶。嗣被告稱晨恩中醫診所經營不善停業,被告表示願退還12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另邀原告合夥經營齊恩中醫診所,兩造又於106年2月1日簽立齊恩中醫診所合夥契約書(以下與上開晨恩中醫診所合夥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再出資80萬元後可取得2股,故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將合夥股金8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林國峯帳戶。而系爭契約已明載為合夥契約書,且內容可見稅款由各合夥人共同承擔、不論盈虧由各合夥人依股數比例分配,可知性質屬合夥,並非隱名合夥。被告係公司組織,竟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均屬無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被告受領上開合夥股金24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24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雖記載為合夥契約書,但從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中醫診所之經營事務由林國峯及簡慧齡(、張靜儀)負責,其餘股東(即原告)不得介入經營,但可旁聽每次院務會議」等語,可知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系爭契約應屬隱名合夥契約,並非合夥契約,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情事,系爭契約未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非無效,被告受領原告投資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
(一)原告與被告(由林國峯代表)於105年10月1日簽立晨恩中醫診所合夥契約書,原告認購2股,應繳股金160萬元。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5年9月29日將合夥股金160萬元匯入林國峯帳戶。
(二)嗣晨恩中醫診所停業,原告與被告(由林國峯代表)於106年2月1日簽立齊恩中醫診所合夥契約書,並約定原告再繳納合夥股金80萬元後,即可取得2股。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6年2月24日將合夥股金80萬元匯入林國峯帳戶。
(三)林國峯為被告之股東及負責人。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間之晨恩中醫診所合夥契約、齊恩中醫診所合夥契約,是否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屬合夥契約: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可資參照)。依系爭契約書觀之,原告除了依第4、6條約定,對於合夥事業即晨恩中醫診所與齊恩中醫診所有依出資比例損益分配之權益外,依第2、3條約定,尚須與其他合夥人共同承擔晨恩中醫診所與齊恩中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之款項及所得稅稅款(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兩造合夥所經營之晨恩中醫診所與齊恩中醫診所,係兩造共同之事業,而非被告個人之事業。又系爭契約第7條雖約定:中醫診所之經營事務由林國峯及簡慧齡(、張靜儀)負責,其餘股東不得介入經營,但可旁聽每次院務會議(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詳究其意,此應係合夥人間依民法第671條第2項規定,就何人執行合夥事務一事所為之特別約定,而非約定診所事業為被告之事業,自不得僅因原告未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即認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而遽認系爭契約屬隱名合夥契約(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312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為之合夥,為普通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屬隱名合夥云云,委無可採。
(二)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乃因公司為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商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予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為求公司股本穩固而特設之限制規定。查被告為公司組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被告以公司組織與他人互約出資,共同經營晨恩中醫診所與齊恩中醫診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40萬元,為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已如上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合夥股金160萬元、80萬元,共計240萬元之款項,即無給付目的,被告受領上開24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所受之上開240萬元利益仍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4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