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7號
- 原告
- 江侑聰
- 被告
- 周欽隆
徐崧耀
林茂軒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8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遲延利息自108年7月23日起算(本院卷第211頁),又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815,000元(本院卷第299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崧耀、陳俊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茂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107年間基於詐欺犯意,夥同共犯成立犯罪集團組織,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中古車資料,假冒中古車商人員、主管、車主、公證會計師等身份,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7月26日,分別匯款3萬元、80萬元,共8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吳汝荻、張巧宜帳戶內,並全數遭提領取,被告所涉詐欺罪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原告既受被告詐欺而受有83萬元財產上損失,與被告詐欺行為間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權利,依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3萬元,及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崧耀、陳俊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茂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次到庭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欽隆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欽隆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5年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繳納集團手機電信費用、刊登詐騙廣告之廣告費用、寄送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提領詐騙款項等工作,並依約前往繳納費用每筆可獲得30元之報酬、每提領3萬元可獲得500元之款項。另被告徐崧耀、林茂軒、陳俊維、訴外人張巧宜、賴冠翰、周沂儒、王宏恩、王成旺、劉祐廷、楊旻憲、張晏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以借用帳戶、以提供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金融帳戶資料為借貸條件等各種名目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可預見不詳之成年人委由其等以先前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再交付領得款項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使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等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被告周欽隆、「阿才」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於8891汽車交易網、YAHOO中古車等網站,刊登販售低於市價之不實中古汽車資料,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周欽隆則依「阿才」之指示,於107年4月9日至107年7月3日間至郵局匯款至香港商雅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以繳付刊登前開低於市價中古汽車資料之25筆廣告費用;另於107年6月9日,由「阿才」搭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精武東門市,並於查詢該集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用後,持「阿才」交付之款項繳納電信費用4,408元、1,938元、989元,周欽隆繳納上開28筆費用共獲取840元之報酬。而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則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於8891汽車交易網、YAHOO中古車等網站,刊登販售低於市價之不實中古汽車資料,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恰原告上網瀏覽前開網頁訊息信以為真,並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對渠等先後佯裝為中古車商之一線人員聯繫購買車輛事宜,經該一線人員對渠等訛稱:應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5日將30,000元匯入訴外人吳汝荻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於107年7月26日將80萬元匯入訴外人張巧宜設於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旋由周欽隆依該集團成員「阿才」之指示,持吳汝荻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107年7月5日至臺中市五權路郵局ATM提領20,000元、10,000元,由張巧宜依該集團成員「阿才」之指示,持張巧宜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107年7月26日於兆豐銀行潭子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於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ATM提領4次各2萬元、1次提領19,000元、1次提領900元後,交予「阿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業據原告陳明引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且為到庭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並無意見,未到庭之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透過被告周欽隆吸納訴外人劉祐廷,藉由集團成員刊登廣告、接聽電話對原告以言詞佯騙後,再指揮劉祐廷等提領款項,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本件詐騙所受之損害總額83萬元,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詐取原告830,000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自承已受償部分債權,並減縮請求剩餘815,000元雖原告與訴外人或有和解,惟尚未取得清償,且該和解內容亦載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顯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是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5,000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並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分別酌定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