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88號
- 原告
- 陳明彥
- 被告
- 加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乃偉
蔡珍珍
陳朝國
楊惠美
陳朝日
黃明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3)及其上同地段94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6月18日清字第012570號登記之債權總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民國88年4月20日經88中字第088156971號函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0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被告既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清算,法人人格即屬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復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公司登記董事長為王乃偉,董事為蔡珍珍、陳朝國、楊惠美、陳朝日、黃明民,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364801)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揭之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主張:原告於86年5月8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94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就買賣價金部分,原告除支付頭期款外,所餘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款項,係由原告另以貸款之方式支付被告,其中175萬元,係由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辦理貸款支付,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另50萬元,係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分24期(每月1期)無息貸款(系爭債權),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6年6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清償日期為88年6月11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已改隸屬於龍井地政事務所)於86年6月18日以清字第012570號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然原告已依雙方契約之約定,遵期繳付全部貸款完畢,事後亦未再發生其他債務,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縱認被告對原告仍有其他債權存在,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可拒絕給付,惟目前系爭房地仍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3)及其上同地段94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86年6月18日以清字第01257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在合作金庫申設之0210705061534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115、116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㈡本件原告既已依雙方契約之約定,繳付全部貸款完畢,事後並未再發生其他債務,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依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不存在。況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尚未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惟依照兩造所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附件繳款明細所載,兩造約定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係自86年7月15日起至88年6月15日止,按月為期,分24期,由原告清償與被告(本院卷第21至23頁),迄自88年6月1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其期間業已滿15年,是縱使被告對原告仍有系爭債權存在,也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可拒絕給付;而被告於時效屆滿後5年,即未於108年6月15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消滅。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房地現仍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3)及其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86年6月18日以清字第01257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