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6號原 告 莊琮堯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8 月9 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7 萬2,255 元及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1550號,下稱中司調卷,第13頁),嗣於109 年10月13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36 萬1,255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238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號誌尚未轉換成綠燈時即起步直行,不慎輾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左腳,致原告受有左第三腳趾骨骨折、左拇趾脫臼、左足壓傷合併部分足背及第一腳趾、第二腳趾壞死並截肢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業經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請求336 萬1,255 元,項目及金額如下【見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1550號(下稱中司調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93頁】:1.醫療相關費用18萬5,451元: ⑴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原告自108 年7 月12日至108 年7 月25日,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住院及診治之醫療費用共計6 萬5,699 元。 ⑵國軍臺中總醫院:原告自108 年7 月25日至108 年8 月13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及診治之醫療費用共計11萬7,232 元。 ⑶鋁製輕量助行器:2,520元。 2.看護費用9 萬7 千元: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住院接受血管成形手術,住院期間有必要全日看護。且在108 年7 月25日轉院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後,接受清創、第一腳趾、第二腳趾截肢、補皮等手術,因為原告跛行走路不穩,尚要有人照顧以避免跌倒,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足見,原告確需家屬負責看護照料,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行動之必要,診斷證明書明載「宜休養及專人照護12週(自住院日算起),從而,原告主張自108 年7 月12日起至108 年7 月24日止(共13日)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住院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及自108 年7 月25日起12週(即84日)需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以上所需看護期間共97日(即13日+84日=9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 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7日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為9 萬7 千元(計算方式:1000X97 =97000 )。 3.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96 萬6,900 元:原告除本身罹有香港腳,並無其他慢性疾病,因系爭車禍造成本件原告左足第一腳趾、第二腳趾截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6 項第11等級(即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上喪失機能者),即殘廢等級應為11級,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 %(詳見曾隆興著修正增訂現在損害賠償法論第4 版第258 頁)。如前所述,原告月薪以3 萬7 千元計算,又原告於71年4 月18日出生,系爭事故於108 年7 月12日發生,則原告受傷時年齡為37歲尚未滿3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又8 個月,今原告僅以27年計算,一次請求27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296 萬6,900 元(37000 ×12×38.45 %×17.3789501【27年 之霍夫曼係數】=2966900,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第三腳趾骨骨折、左拇趾脫臼、左足壓傷合併部分足背及第一腳趾、第二腳趾壞死並截肢等傷害,疼痛、行動與生活自理上不便長達數月,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且腳趾部分截趾,已影響其腳趾之美觀,復影響日後行走及站立之平衡感等完整功能,對原告身體疼痛、心靈傷害甚鉅,身心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其部分身體機能及行動之不便,尚須長期復健不輟,亦造成家人之負擔,影響其家庭幸福及自信心,而此等痛苦又會伴隨其往後幾十年人生,實為生命中無法承受之痛;而原告至今仍惡夢連連,且有骨頭時感疼痛、無法自主活動等後遺症,甚至有輕生念頭,被告事後則未曾道歉,不聞不問,甚至對原告冷言相向,態度惡劣。故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5.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萬8,096 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36 萬1,255 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6 萬1,255 元,並自10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損害範圍及數額部分: 1.醫療相關費用18萬5,451 元:原告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收據所列「特殊材料費3,982 元、單人病房差額5 萬 700 元、證明書費逾100 元部分」非必要費用。國軍台中總醫院之收據所列「病房費(單人房)8 萬5,000 元、1 萬2,255 元之特殊材料費」非必要費用,自應扣除。 2.看護費用9 萬7 千元:參原告所提駿騰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僅記載任職期日107 年10月1 日至今每月薪資3 萬7 千元,實際上仍有工作,似無看護之必要。 3.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96 萬6,900 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認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例為5%,若依原告所提供曾隆興著修正增訂現在損害賠償法論第4 版第258 頁計算,原告於駿騰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不到一年,應以現行基本工資為月薪2 萬3,800 元計算,應為24萬8,172 元(計算式:2 萬3,800 元×12月× 5%×17.3789501【27年霍夫曼係數】=38萬1,688 元)。 又原告自承有香港腳,常見的香港腳症狀包括發癢、脫皮、皮膚發紅等,嚴重時可能會有水泡、指縫間可能有惡臭滲出液體等症狀。早期症狀為脫屑、指縫間的皸裂,若未妥善治療,症狀可能惡化,如果此時再合併細菌感染,最嚴重時甚至感染蜂窩性組織炎,造成截肢部分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萬8,096元,應扣除。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 (二)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該當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為證,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受有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萬9,118 元(計算式:134401+97000+385813+200000-388096=429118),其各項金額及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合計為13萬4,401 元(計算式:14649+117232+2520=134401),其中: ⑴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醫療單據部分:原告主張自108 年7 月12日至108 年7 月25日,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住院及診治之醫療費用共計6 萬5,69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見中司調卷第37頁)。被告否認其中「特殊材料費3,982 元、單人病房差額5 萬700 元、證明書費逾100 元部分」為必要費用,經本院函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該院回覆:原告住院時得選擇單人病房,與病人之診斷並無相關,而自費特殊材料則建議使用醫材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又訴訟上之證明文件如為案件證明所必要,則其花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是證明書費逾100 元部分即經被告否認,自應待訴訟確認後再予提出依法核定是否為訴訟費用,而不應於原告本件車禍傷害之損害額內請求。基上,此部分「單人病房差額5 萬700 元、證明書費逾100 元部分」非原告本件車禍傷害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其餘部分合計1 萬4,649 元(計算式:65699-50700-350=14649 ),則屬有理由。 ⑵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醫療單據部分:原告主張自108 年7 月25日至108 年8 月13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及診治之醫療費用共計11萬7,23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見中司調卷第39頁)。被告否認其中「病房費(單人房)8 萬5,000 元、1 萬2,255 元之特殊材料費」為必要費用,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該院回覆:原告自費「住院單人病房」、「使用特殊材料」皆為醫療照護所需之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是上開費用均應認屬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打擊醫療院所據其醫學上專業所為之回覆,應無足採,基此,此部分原告所請合計11萬7,232 元費用,均有理由。 ⑶鋁製輕量助行器費用2,52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中司調卷第41頁),被告未為否認,自應准許。 2.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 萬7 千元:原告主張於108 年7 月12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住院,需專人照護,在108 年7 月25日轉院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自108 年7 月25日住院日算起12週,亦需專人照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3、25頁),對此,被告辯稱參原告所提駿騰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原告實際上一直仍有工作,應無看護之必要等語,惟原告另提駿騰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說明原告自108 年7 月15日請假至108 年10月20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原告有無工作,與原告是否需要專人照護係屬二事,參以原告亦非請求全日之專人照護費用,僅是請求每日1000元,屬不到半日之照護費用,本院認此部分,尚屬有理由,被告仍應為給付,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9 萬7 千元(計算式:97*1000= 97000)。 3.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8萬5,813 元:原 告請求一次給付因車禍受傷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其中就原告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月薪3 萬7 千元,有原告勞保與就保資料、駿騰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3、44頁、中司調卷第43頁),尚屬可採。被告雖否認原告之薪資,認原告任職期間不到一年,應以基本工資計,惟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係以原告受傷時之能力所能取得之薪資,推算將來應賠償之金額,本件原告既能提出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害時,能獲得駿騰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並取得每月3 萬7 千元之薪資,卷內又查無不可信之情事,自應予以採認,被告上開否認難認有理由。至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本院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頁),本院審酌原告為左腳第1 趾及第2 趾截趾,並參酌原告從事之工作,認此部分鑑定之結果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38.45%等語,尚屬過高,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8萬5,813 (計算式:37000*12*0.05*17.3789501【27年之霍夫曼係數】=38581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另患有香港腳,是就造成截肢部分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對於原告是否有因過去有無其他病症共同導致原告左腳一、二趾截趾,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亦認:無法由病人病歷資料或是病人看診時自述過去身體狀況而確定過去有無其他病症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證據能支持,無從採認。 4.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本院審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第三腳趾骨骨折、左拇趾脫臼、左足壓傷合併部分足背及第一腳趾、第二腳趾壞死並截肢等傷害,疼痛、行動與生活自理上不便之期間,原告身體及心理所受之傷害、痛苦,兼衡兩造之資歷(見彌封袋個資),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5.另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萬8,09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同意扣除,自應由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6.原告原另有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1萬1 千元,惟此部分原告業已捨棄(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自應認屬無理由,而不得請求。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開本院認屬被告應賠償部分之金額,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已於109 年5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中司調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9,118 元及自10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