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9號原 告 劉廷楷 被 告 許倚通 訴訟代理人 李運金 楊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5,58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1,861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1萬5,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台 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烈美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烈美街欲往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588-GW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左肋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手無法提重物、頭部左側移動範圍受限,無法自行洗澡或穿衣褲,致日常生活自理程度受限,睡覺時無法翻身,並衍生壓力反應合併過度警醒、睡眠障礙及再經驗等症狀,伴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障礙,須強制使用精神藥物來緩和症狀,在人群多的地方及密閉空間會產生恐懼,周圍人動作過大即有閃躲反應。且因傷無法照護或陪伴未滿15個月大的女兒,亦無法自行騎機車、開車,影響工作上之表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續治療、復健費用20萬元、將來開刀取出鋼板費用20萬元,共50萬元。 2、看護費及專人洗澡費:39萬5,000元。 3、保母費用:15萬元。 4、旅遊取消費用:原請求2萬7,226元,嗣後更正請求2萬0,356元。 5、交通費用:5萬9,400元。 6、薪資損失:117萬元。 7、系爭機車之車損費用:4,400元。 8、精神慰撫金:164萬0,600元。 9、綜上所述,原告應請求之金額393萬9,756元(計算式=500,000元+395,000元+150,000元+20,356元+59,400元+1,170,000元+4,400元+1,640,600元=3,939,756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3萬9,756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車禍經過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有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之費用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生壓力反應合併過度警醒、睡眠障礙等症狀,惟前開症狀係發生系爭車禍後1個多月許,始 經診斷,故就精神科之醫療費用部分1,850元,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原告就藥品購買之單據,其中尿布、餅乾、牙刷,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扣除。原告另主張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及後續開刀費用2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2、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並未致其日常生活自理困難,專人洗澡部分亦無醫囑證明,難認有他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故看護費用之請求顯屬無據。 3、保母費用: 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無法照顧女兒,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且原告配偶本應與原告分擔照顧子女之義務。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請人照顧小孩的保母費支出單據,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4、旅遊取消費用: 就機票取消費用以8,000 元計算,不加爭執。然就住宿費用之損失3, 368元及8,988 元,均係由原告之配偶所支付,故非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5、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以系爭車禍後需配偶協助開車接送上下班三個月。惟縱未發生系爭車禍,原告本即因需上班而須通勤,故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6、薪資損失: 原告就任職羅傑斯人工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斯公司)及宸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曜公司)業績獎金損失部分,因業績獎金並非經常性之薪資,請求應屬無據。又縱原告確受有薪資損失。然其至多僅損失108年12月至109年3 月之薪資,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積極與原告聯繫和解,被告確實有和解誠意。且被告有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並坦然接受刑事裁判,因此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應予酌減。 8、機車修理費用: 零件維修部分應計算折舊部分,故原告之系爭機車至事故發生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規定之3年,是就零件維修費 用扣除折舊總和10分之9後,應以440元為費用上限(計算式:4,400元×1/10=44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兩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左肋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5號、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20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92,135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及銷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45頁、第49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165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被告抗辯:原告於精神科就診費用的支出1,850元,與系爭 車禍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9至251頁、第264頁)。然查:本院函詢澄清醫院:「原告經貴院診斷『1.壓力反應合併過度警醒、睡眠障礙及再經驗等症狀。2.伴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障礙』。是否醫學可判斷係因108年12月23日車禍所致生病症?是否原告前均無類 此精神病症,係因108年12月23日車禍所致生病症?」。經 澄清醫院函覆:「病患甲○○初次於本院身心科就醫日期為109年1月21日,於此之前在本院未有身心科就醫紀錄;另則,病患未陳述過去有類似病症。相信患者自陳的身心不適症狀而予以處置是醫師應盡的責任,然醫學上尚難絕對推論單一事件與症狀間的因果關係」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10月19日澄高字第10926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雖難以絕對推論系爭車禍與原告身心不適症狀間之因果關係,惟依澄清醫院回函意旨,亦難排除兩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21日、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16日、109年5月21日,第1次看診日期在系爭車禍發生後1月之內,後續看診日亦與系爭車禍相距在半年之內。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108年12月23日前,並無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1月9日健保中字第10940619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有至精神科就診之需求,應認原告就精神科就醫費用支出1,850元,應與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1,850元請 求,應屬有據。 ③原告就藥品購買費用部分:就108年12月24日支出的380元,雖有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惟並無 購買明細,無從得知購買之品項,被告有所爭執,原告復未說明其所購買之具體品項為何及與本案所受損害之關連,難認此項支出與原告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相關。就109年7月3 日、109年8月4日購買幼兒尿布之費用985元、339元(見本 院卷第127至129頁),均與系爭車禍無關。就109年1月5 日、109年5月29日藥品購買費用2,043元、1,839元,扣除尿布、餅乾等之493元、339元無關支出後,剩餘3,05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從而,原告請求3,050元藥品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④綜上,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97,035元(計算式:92,135+1,850+3,050=97,035),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傷日後至醫院復健治療,將來的醫藥費用20萬元。及日後需再次開刀取出鋼板,後續開刀費用20萬元云云(見附民卷第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7頁)。經查: ①依原告所受傷勢,縱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復健治療之需要,然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院出具書證,證明客觀可得確定之將來復健費用數額,其此部分之預為請求,尚嫌無據。 ②另就開刀取出鋼板費用部分,因澄清醫院109年8月28日澄高字第1092567號函說明::「鋼板可以不必取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可認此部分支出,尚未客觀確定,應無預先為請求之必要。可留待將來實際有支出時,再為請求。 ③從而,原告此部分40萬元之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及專人洗澡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共計3萬元,且原告因傷無法自行完成洗澡,故另請求2年之專人洗澡費用36萬5,000元等情(見附民卷第9頁),惟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雖澄清醫院109年8月28日澄高字第1092567號函稱:「.原告不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澄清醫院109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於108年12月23日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 ,於108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5日。術後建議宜居家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包含粉碎性骨折,於住院5日期間接受鋼釘手術。 就住院5日期間,生活自理不便,應有全日看護之需要,故 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看護費1萬2,000元(計 算式:2,4005=12,000)。 ⑶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出院後,雖醫生建議居家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3個月。然依照原告之出勤記錄,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出院後,除108年12月、109年1月有向宸耀公司請公傷 假外,109年2月、3月,均係正常上班,有宸耀公司之薪資 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故在此三個月內應無 全日看護之需求。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左肋骨骨折,日常生活自理包含盥洗上,應多所不便,生活起居及盥洗上仰賴配偶一定程度的照顧與協助。故本院認原告出院後3個月(90天)內,應有相當 於半日看護之需要,以每日1,200元看護費用計算。從而, 原告出院後得請求10萬8,000元(計算式:1,20090=108,000)之看護費(含洗頭費)之損害。 ⑷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損害12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看護費、洗頭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3、保母費: 原告固主張因其於車禍受傷後,因傷無法照顧未成年女兒,請人協助照顧未滿2歲女兒的生活起居,支出6個月保母費15萬元云云(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9頁)。經查,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而受 有上開傷勢,出院後生活自理有一定程度的不方便,但尚非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之程度,故是否達完全無法照顧女兒之程度,尚屬有疑。參以原告亦未提出保母費支出的單據(見本院卷第266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旅遊取消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無法依計畫於109年1月1日到109年1月5日至亞庇旅行,故須取消機票及飯店,因而受有機票8,000 元及飯店3,368元、8,988元,共2萬0,356元之損害等情(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65頁),業據原告提出機票及飯店之預訂記錄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69頁)。被告就原告受有機票取消損失8,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另衡諸常情,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8年12月23日骨折受傷並住院5日,傷後一段期間內生活自理不便,無從再如預期計畫於 109年1月1日出國旅遊。而身為原告之配偶,因需負責協助 照顧受傷之原告,無從期待其單身前往預定之旅遊地點,因此需臨時取消飯店,所產生之住宿費用損失,應可認係 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而上開住宿費用,雖為原告配偶名義所支付(見本院卷第241頁),惟其已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 ,讓與債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70頁)。從而,原告請求2萬0,356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5、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自行開車,因而由其配偶協助搭載,因而請求3個月之代價費用,以單趟450元計算,共計5萬9,400元(計算式:450元×2×66天=59,400元), 乙節(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55頁、264至266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出院後,於109年1月請部分公傷假後 ,即有至宸耀公司上班乙情,有宸耀公司108年12月至109年3月薪資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參以澄清醫院 109年8月28日澄高字第1092567號函稱:「原告因行動不便 ,需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為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可認原告因左肩的骨折傷勢,傷後行動不便,於出院後一個月內,如有就醫需求,無法自行開車前往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同理,原告所受傷勢,於出院後一個月內,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上班地點之需求。 ⑵依原告所述,原告因傷不良於行,係由其配偶搭載出門。參照前開看護費之法理,原告縱無現實上計程車費的支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之損害。而原告住處(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至宸耀公司所在處之中港通商大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213頁 、第266頁)之距離,依不同路徑為4.4公里、5.1公里、5.2公里,有googlemap資料在卷可佐。雖原告於108年12月、109年1月,依照其每小時工資額261元換算,應係各請7天、2 天之公傷假,有宸耀公司薪資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3 頁)。可知原告除住院5日期間外,出院後應有請4日之公傷假。然而,原告於109年1月2日、1月21日有至澄清醫院就醫,有診斷證明書、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而原告住處(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至澄清醫院(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見本院卷第276頁)之距離,依不同路徑為4公里、4.8公里、4.9公里,有googlemap資料在卷可佐。 ⑶佐以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起跳里程為1.5公里,起跳金額 為85元,續跳里程為200公尺,續跳金額為5元,有台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上班、就醫之單趟計程車費約180元上下。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原告於出院後一個 月期間內之交通費損失為7,200元。從而,原告於7,200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6、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宸曜公司及羅傑斯公司,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及達成業績領到業績獎金,損失工資分別為60萬元、57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9至11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院函詢羅傑斯公司及宸曜公司以:「請查明貴公司是否已給付原告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之薪資?如是,給付之金額 為若干?並提供相關薪資明細」。經羅傑斯人工公司提供原告自108年10月至109年3月之薪資明細,每月應發金額均為 44,849元(見交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可認原告就羅傑斯公司部分,並未受有薪資損失。 ⑵按勞工所受領之職災補償金,此乃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給予,為法定補償責任,而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上易字第12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 第2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依宸曜公司提供原告自 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之薪資明細,原告僅於108年12月、109年1月有公傷假扣款1萬4,616元、4,176元,合計1萬8,792 元之薪資損失,此部分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43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萬8,79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⑶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即108年12月23日)前之108年10月及11月,在宸曜公司並未領取過業績獎金(見附民卷第71至73頁)。原告係於109年4月至7月間始有領取業績獎金、績 效獎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故依原告領取業績獎金之情形,原告未因車禍受傷時,也並非必然可得領取業績獎金,尚難認原告車禍後未能自宸耀公司領取業績獎金,與系爭車禍有必然關係。另原告在羅傑斯公司所領薪水總額,於車禍前後並無改變,每月應發金額均為4萬4,849元(見交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基此,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業績獎金無法領取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業績獎金無法領取之損失,尚嫌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萬8,79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無據。 7、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130萬元左右;被告陳稱其為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小工頭,月收入為3萬元左右,名下有3輛汽車等情,此有兩造107、108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左肋骨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勢包含粉碎性骨折,傷後行動、盥洗均相當不便,骨頭癒合之復原期間,無法如正常人般活動或運動,甚至影響睡眠品質,進而影響生活品質,原告亦有至精神科就診之記錄,可認此傷勢對原告生理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另衡酌本件為交通事故,被告為過失犯,被告車禍後有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8、車損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用經車行估計為4,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單據2張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第193頁),並已補繳裁判 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27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機車修復費用4,400元(見附民卷第77頁),惟上開修復金額, 應包含一定金額的工資費用,無須折舊。又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9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知系爭 機車於車禍前使用一定期間,零件以新替舊,應予折舊。惟更換新零件對於零件使用年限的延長,及車輛總體價值之提升有限。且被害人縱使因此增加的利益(如零件使用年限延長),非出於被害人的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為顧及被害人,對於折舊數額,宜做一定合理之限制。經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就系爭機車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為2,200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主張,即屬無據。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求償之損害,共計51萬5,583元 (計算式:97,035元+ 12萬元+2萬0,356元+7,200元+1萬 8,792元+25萬元+2,200元=51萬5,583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無與有過失: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2、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然查:①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直行至被告的右前門和右前輪中間位置時,被告就突然右轉,且未使用方向燈。等我發現危險時,我已來不及做任何反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下稱 偵卷】第30頁)。②且依員警所調閱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器影像,亦未顯示被告於右轉彎前有打方向燈。③另依路人即被告所駕駛白色BCM-305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明確顯示被告車輛右轉時,並未打方向燈(見偵卷第77頁)。則被告於起步後右轉之過程,未打右轉方向燈。在此情況下,對於後方直行之原告,顯然猝不及防,無法預見被告突然右轉之行為,無從期待原告避免或防止系爭車禍,尚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3、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63頁),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5,583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原告請求物之損害(即機車修理費4,400元),因非刑法過失傷 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需補繳裁判費,因此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