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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巫淑芳

  • 原告
    呂翔允
  • 被告
    黃常甫殷素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1號 原   告 呂翔允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黃常甫 被   告 殷素蓮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27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9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常甫、殷素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 31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訴狀僅列黃常甫為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於109年2月4日再以變更訴之聲明狀向本院追加殷素蓮為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就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殷素蓮應與被告黃常甫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本院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0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09年2月4日具狀減縮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時間點,並擴張遲延利息改按法定利率計算,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殷素蓮與被告黃常甫應連帶給付原告1,885,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殷素蓮、黃常甫均為「學士大廈社區(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住戶,且被告殷素蓮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0時許,被告殷素蓮於該社區一樓欲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討論頂樓加蓋違建等情事,惟經原告表示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立臨時會議後,被告殷素蓮即情緒失控質疑原告何以不開會云云,原告即欲離去,嗣原告離開該社區並步行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時,被告黃常甫先行拉住原告阻擋原告離去,被告殷素蓮見狀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掌摑原告臉頰二次,被告黃常甫復又基於傷害犯意,先將原告撂倒在地,原告起身後,被告黃常甫又推打原告,接著由後方勒住原告脖子,將原告摔倒在地壓制,致原告有右臉腫脹、右上肢、右膝蓋挫傷、前胸、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殷素蓮、黃常甫各對原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甚明,且被告殷素蓮、黃常甫二人間,由被告黃常甫拉住原告、被告殷素蓮伺機掌摑原告、被告黃常甫再趁原告驚愕疼痛之際毆打原告之過程,渠等對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顯具主觀上意思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共同,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當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殷素蓮、黃常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殷素蓮、黃常甫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92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884,303元(按原告任職香港商安森美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年薪 1,515,943元,平均月薪 126,329元,原告因被告殷素蓮、黃常甫前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自108年3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共7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受有工作損失 884,303元),又原告自遭毆打後,產生恐懼,患有適應障礙症,擔憂出入社區遇到被告殷素蓮、黃常甫再次遭受不測而惴惴不安,遂無法外出工作,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885,223元之損害。 (四)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殷素蓮、黃常甫應連帶給付 1,88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殷素蓮抗辯: 1、被告殷素蓮僅有掌摑原告臉頰之行為,以被告殷素蓮為65歲之婦人,其所為尚難致原告受有右臉腫脹、右上肢、右膝挫傷、前胸、右肘擦傷等傷害,該等傷害顯係原告與被告黃常甫扭打遭其撂倒在地、推打、壓制而造成,與被告殷素蓮無關。且被告殷素蓮之行為在前,被告黃常甫嗣後與原告所發生之扭打衝突行為,並吳造意或幫助,要難謂被告殷素蓮應與被告黃常甫負連帶責任。 2、原告所受之傷,既非被告殷素蓮所造成,且依鈞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查結果,顯見原告謂七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損失部分,並非事實,要無可採。又原告並未居住於「學士大廈」,且於案發之後,亦曾數度前往社區參加會議,足見原告所稱因此事件而致其有家歸不得或心有餘悸壓力極大,顯非事實,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常甫抗辯:被告黃常甫與原告只有推打,沒有真正的碰觸,被告黃常甫沒有傷害原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沒有工作與被告黃常甫無關,亦未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殷素蓮、黃常甫與原告均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學士大廈」社區住戶,被告殷素蓮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8年3月17日10時許,該社區住戶在 1樓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一為原告頂樓加蓋之事,然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開會,原告因認無法開會故要離開,並走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附近;於同日10時17分許,原告走至學士路 162號前,被告黃常甫乃拉住原告表示要和原告「談事情」,而被告殷素蓮當時亦在旁;詎被告殷素蓮、黃常甫因開會乙事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殷素蓮先出手掌摑原告臉頰二次,被告黃常甫則先將原告撂倒在地,原告起身後,被告黃常甫又推打原告,接著由後方勒住原告脖子並將原告壓制在地,導致原告受有右臉腫脹、右上肢及右膝挫傷、前胸及右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指訴、證人陳祈心之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相關事證,並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確認屬實後,據以認定被告殷素蓮、黃常甫分別成立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以 108年度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在案,被告殷素蓮、黃常甫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認為其等犯行確屬事證明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為由,據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見中簡卷第15至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836號起訴書(見中簡卷第25至2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 81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至174、175至178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殷素蓮、黃常甫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應堪採信。被告殷素蓮、黃常甫就此所辯,既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殷素蓮、黃常甫所為傷害原告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二者行為關連共同,業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殷素蓮、黃常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殷素蓮就此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右臉腫脹、右上肢、右膝挫傷、前胸、右肘擦傷之傷害,於108年3月17日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820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7頁)為證,本院認為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又原告支出診斷書費100 元部分,亦據提出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7頁)為證,核屬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亦屬有據。被告黃常甫、殷素蓮就此所辯,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9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原任職香港商安森美半導體有限公司,年薪1,515,943元,平均月薪126,329元,因本件傷害,自108年3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84,303元,固據提出原告107年 1至8月之薪資及節金明細表(見附民卷第39頁)、臺灣快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然被告黃常甫、殷素蓮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金勝龍為證。查: ⑴依據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記載「原告於108年3月17日12時16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108年3月17日13時37分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後追蹤診療。」之情(見附民卷第31頁),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係表示:「依據病歷紀錄,原告108年3月17日自行行走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與人吵架爭執後,前來要求驗傷。經檢查為臉部、右上臂與右膝等多處挫傷,及前胸、右肘擦傷等傷害。依原告當天傷勢評估,應無明顯需居家休養或無法工作之情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 26日院醫事字第1090016524號函(見本院卷第 111頁)在卷為憑。 ⑵又依據原告提出之伯特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固記載原告罹患有適應障礙症之疾病,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原告所罹患之前開病症與被告殷素蓮、黃常甫之傷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僅記載「目前仍有部分壓力相關症狀」之情,並未提及原告有無法工作之情形。 ⑶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臺灣快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其先前任職單位並非其所稱之香港商安森美半導體有限公司,且原告於107年8月26日即因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遭資遣,則原告提出該項證據據以主張無法工作之原因,係因被告殷素蓮、黃常甫之傷害行為所致,即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殷素蓮、黃常甫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884,303元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3、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殷素蓮、黃常甫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兩造間之糾紛,竟先後出手毆打原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之身體及心理造成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殷素蓮、黃常甫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殷素蓮、黃常甫在本件傷害之犯罪情節輕重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並斟酌原告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畢業,目前無業,主要收入來源為租金,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黃常甫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沒有財產;被告殷素蓮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名下不動產數筆;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常甫、殷素蓮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為150,92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常甫、殷素蓮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被告黃常甫、殷素蓮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殷素蓮、黃常甫翌日即109年2月 6日(見本院卷第5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常甫、殷素蓮連帶給付150,920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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