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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48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大甲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來旺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精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朋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反訴原告起訴狀記載為美金49,306.83 元,依台灣銀行109年9月23日(以反訴起訴日為準)之美金匯率收盤價29.45 元計算,美金49,306.83元換算新臺幣為1,452,086 元(即29.45×49,30 6.83=1,452,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2,08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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