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48號
- 反訴原告
- 即本訴被告
- 大甲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來旺
- 訴訟代理人
- 蔡其展律師
- 反訴被告
- 即本訴原告
- 精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志朋
- 訴訟代理人
-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反訴原告起訴狀記載為美金49,306.83 元,依台灣銀行109年9月23日(以反訴起訴日為準)之美金匯率收盤價29.45 元計算,美金49,306.83元換算新臺幣為1,452,086 元(即29.45×49,30 6.83=1,452,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2,08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