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大甲車業有限公司、凃來旺、精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潘志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大甲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來旺 被 上訴人 精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第一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觀之,係就本訴及反訴併提起上訴,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61,3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784元,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美金49,306.83元,依反訴起訴日之美金匯率收盤價29.45換算新臺幣,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452,08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181元,合計新臺幣50,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反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