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9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訴訟代理人 藍峰岳 王智慧 被 告 銘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訴訟代理人 陳文懋 被 告 黃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家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家源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黃家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城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就其所承攬之「劉弘傑、張廖麗觀農業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三種規格之混凝土單價及數量,付款方式為每次送貨以送貨單載明規格、數量,經確認簽收後支付該次貨款,原告於每月5 日請款,被告應於當月20日領款後40天內匯款;被告黃家源為被告銘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開工後原告均依約供貨,並經被告簽收,原告共開立4 張電子發票分4 次請款,前2 次請款被告有依約付款,詎第3 、4 期貨款,被告未如期全額支付,尚欠新臺幣(下同)56萬8,108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8,108 元,並自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9416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銘誠公司則以:伊公司固有借牌給被告黃家源,然伊公司不曾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被告黃家源係在伊公司不知情亦不曾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偽刻伊公司大小章,並蓋印在系爭合約上,伊公司已向被告黃家源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原告不得執此無效之合約向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又原告開立之請款發票僅交付被告黃家源,伊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不曾收受原告之請款發票,亦不曾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本件貨物送貨交付時之簽收人為被告黃家源,伊公司未曾受領任何貨物,而伊公司與被告黃家源間亦無代理關係,原告對被告黃家源交付貨物,對伊公司不生任何效力。故原告向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毫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家源則以:伊確有於108 年9 月間向原告訂貨,嗣原告要求系爭合約補蓋章,伊乃於109 年6 月補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上被告銘誠公司大小章是伊去刻的,也是由伊蓋印。伊與被告銘誠公司沒有關係,是因為系爭工程業主劉弘傑、張廖麗觀要求以營造廠名義簽約,伊遂向被告銘誠公司借牌,系爭工程往來廠商及業主都知道是借牌,由伊個人執行系爭工程,與被告銘誠公司無關。第一、二期款項伊有支付給原告,第3 、4 期就沒有付款,因為業主尚未結算,故伊無法支付,伊同意給付原告56萬8,108 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黃家源於108 年8 月22日在被告銘誠公司與業主劉弘傑、張廖麗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並由被告銘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祐銘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乙方承包商處簽名用印,被告黃家源則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用印;又被告黃家源因系爭工程所需於108 年9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系爭合約之訂貨客戶記載為被告銘誠公司,被告黃家源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約分批交付預拌混凝土至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原告並開立買方為被告銘誠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4 紙予被告黃家源,而原告尚有貨款56萬8,108 元未收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收款單明細表2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4 紙、付款紀錄、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17頁、本院卷第31至179 頁),復有證人劉弘傑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 至29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被告銘誠公司並未授權被告黃家源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1.按代理權,係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意定代理,乃代理權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者。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銘誠公司有同意並授權被告黃家源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乙節,既為被告銘誠公司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銘誠公司有同意並授權被告黃家源與原告簽約之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黃家源固以被告銘誠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然並未提出被告銘誠公司授權其簽約之授權書為憑,此觀系爭合約並無相關授權書附件即明。又原告於系爭合約洽商簽訂過程,均係由被告黃家源與原告接洽並簽約,而系爭合約上被告銘誠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被告黃家源帶回用印,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之過程從未見過被告銘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祐銘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0 、211 頁)。再者,原告係將混凝土直接送至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由被告黃家源或其僱請之工人江元通、江元德、張姓工人等人簽收等情,為原告、被告黃家源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32 、233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167 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接洽、簽訂及交貨均係與被告黃家源接洽,從未與被告銘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祐銘接洽,則被告銘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祐銘未曾出面處理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合約之相關事務,堪可認定。 3.次查,原告雖曾開立買方為銘誠公司,日期分別為108 年9 月27日、108 年10月24日、108 年11月28日、109 年1 月30日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予被告黃家源,向被告銘誠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173 至179 頁),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結果為:其中屬108 年度共3 筆分別為108 年9 月27日UX00000000、同年10月24日UX00000000、同年11月28日WU00000000,經查截至目前為止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無該3 筆入帳情形,餘109 年1 月30日YR00000000屬109 年度發票,因未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無法查明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 年9 月26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926144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足認被告銘誠公司無何承認本件交易並申報稅務之行為,可知被告銘誠公司確不知被告黃家源以被告銘誠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乙事,否則何以甘願承受未將進項金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失?是以,被告銘誠公司抗辯其未授權被告黃家源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應屬可採。 4.況查,被告銘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祐銘對被告黃家源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家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上開刑事判決依相關合約等書證、告訴人張祐銘證述及被告黃家源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訊問時之自白,認定被告黃家源以被告銘誠公司名義,分別與訴外人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及原告簽訂合約,並使用偽刻之被告銘誠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合約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78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35 至239 頁、第325 至327 頁)。是被告黃家源未經被告銘誠公司同意或授權,冒用被告銘誠公司及張祐銘名義,於系爭合約上蓋印偽刻之被告銘誠公司大小章,持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乙節,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上之被告銘誠公司印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13 頁),洵非可採。故被告黃家源以被告銘誠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即非有權代理。 5.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業主劉弘傑、張廖麗觀係將工程款直接匯給被告銘誠公司,故被告銘誠公司應知悉與原告之系爭合約,亦證被告銘誠公司借牌予被告黃家源係有收受報酬,被告銘誠公司應與被告黃家源連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317 頁)。查證人張廖麗觀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時到銘誠公司簽約,合約是被告銘誠公司負責人親自簽名,黃家源是擔任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實際施工系爭工程之人為被告黃家源,因為系爭工程將來申請使用執照要有營造廠商的技師簽章,所以要求被告黃家源要找營造廠商來簽約,系爭工程的款項直接匯給被告銘誠公司,追加工程款匯到被告黃家源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又證人劉弘傑亦證稱:系爭工程款匯給被告銘誠公司,追加款匯到被告黃家源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另按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除有特別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查被告銘誠公司固有借牌予被告黃家源,並出面與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業主劉弘傑、張廖麗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266 頁),惟此與被告銘誠公司有無同意及授權被告黃家源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係屬二事,自不得以被告銘誠公司有借牌並與業主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即認被告銘誠公司授權之範圍及於系爭合約;況系爭合約上被告銘誠公司之大小章乃被告黃家源偽造,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銘誠公司借牌予被告黃家源有收受報酬,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銘誠公司應與被告黃家源連帶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三)被告銘誠公司亦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對外有授權他人之表示,實際上並未有代理權之授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有人自稱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如本人並非明知,縱其不知係因過失所致,亦非表現代理,此本人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由與表現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負舉證之責。且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亦即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2.查原告自承本件系爭合約之簽訂,均係與被告黃家源接洽簽約,系爭合約、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發票等,均係交予被告黃家源,而交易過程從未見過被告銘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祐銘等情,已如前述,實難謂上開交易過程為被告銘誠公司所知悉。再原告雖稱以為被告黃家源是被告銘誠公司的員工,然原告亦稱被告黃家源並未出示被告銘誠公司之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則被告銘誠公司並無何讓原告信其有授權被告黃家源之舉措,且被告銘誠公司就被告黃家源在外以其名義與原告締約乙節既不知情,是本件自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家源對於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尚有貨款56萬8,108 元未給付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家源給付56萬8,1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銘誠公司並未授權被告黃家源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亦無需為被告黃家源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銘誠公司與被告黃家源連帶給付上開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自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黃家源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惟支付命令卷附被告黃家源之送達證書係以無此人退件,茲因被告黃家源於109 年7 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認被告黃家源至遲應於該日前已受收受送達而知悉支付命令內容,則被告黃家源之遲延責任應自109 年7 月16日起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家源自109 年7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家源給付56萬8,108 元,及自109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