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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1號

債務不履行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告
林岳衍
原告
于楠欣
原告
張秀如
原告
黃云渲
原告
曾鳳慧
原告
郭主恩
原告
劉采妍
原告
陳碧櫻
原告
張恩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告
板信立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旻融即吳家興
被告
張坤荃即張建成
被告
吳怡安即吳昱博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為本件請求(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嗣於民國110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民法第226 條第1 項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之規定(參本院卷第305 至306 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事件經言詞辯論者,其變更聲明或請求,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3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 年1 月26日始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並不合法,既不生變更訴之聲明之效力,本院亦無從為之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自身信用不良,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借錢,而找上被告板信立銀有限公司(下稱板信立銀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接洽,詎渠等明知板信立銀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不具有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11條之資格,且利用一般民眾極易誤認被告板信立銀公司為板信商業銀行之關係企業,竟向原告佯稱:得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買二手車,於申辦車貸養信用後,得辦理到信用貸款,且屆時會代為處理車貸云云,致原告分別陷於錯誤,單方於相關汽車買賣協議書上簽名,並將相關證件資料、款項交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辦理,惟渠等不但未使原告取得信用貸款,反使原告受有額外車貸之損失及信用權之損害,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 條、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5 條等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賠償原告9 人之損害,被告板信立銀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分別與被告板信立銀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板信立銀公司並非前開辦法所定之金融機構代辦業者,也從未表彰其為金融機構,僅係提供申請貸款協助之仲介業務,有通過貸款才會收取佣金,原告分別因有貸款需求而找被告協助,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均明確告知,如要申辦無擔保之信用貸款,要看過去與金融機構貸款、還款紀錄,有無信用不良等,因原告均無資產,申請信用貸款未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僅係建議得以購買中古車方式取得資產,以中古車申請融資貸款,如中古車貸款繳息正常,可以培養信用,申請信用貸款之機會會提高等語,此非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虛構或招攬業務之話術,而係社會通常之經驗,亦有相關新聞報導,且是否採行之決定權均在原告,原告決定要購車取得短期融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即介紹原告購買中古車,原告已確實取得汽車所有權,是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並未詐騙亦未保證原告一定可以取得信用貸款,原告信用貸款未通過,係因原告個人條件未能通過審核,不能因此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代辦信用貸款過程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或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分別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購買中古車並申辦汽車貸款後,再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然未獲核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06 至30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向原告佯稱原告保證可獲核貸,此並為兩造成立之契約內容,惟觀之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吳旻融、張坤荃、吳怡安等人之對話紀錄,並無所謂保證核貸之內容(參本院卷第53至64、70至72、74至84、89至94、97至122 頁),而原告所提出被告板信立銀公司網頁對話框中,雖然確有「不論就業或待業、有無債務問題、是否信用瑕疵…等」、「通通都能貸」等文字,惟其下係載稱「過件機率超過九成」(參本院卷第40頁),且其網頁關於信用貸款之文章中亦註明「銀行保留核貸與否之權利」(參本院卷第44頁),亦顯無保證核貸之描述,而與原告前開主張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觀諸兩造對話紀錄,應僅得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向各該原告以「得以購買中古車並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增加信用,而得據以重新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內容招攬,則原告縱本無意購買汽車及申辦汽車貸款,然渠等既同意以此方式「培養信用」,希冀提高信用貸款成功率,被告也確實以此模式協助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僅係遭各該銀行通知無法核貸,自難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不法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是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分別與被告板信立銀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 原告 │     被告     │               請求賠償金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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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岳衍│吳旻融即吳家興│80萬元(車貸54萬元+慰撫金26萬元=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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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于楠欣│吳旻融即吳家興│70萬元(車貸54萬元+慰撫金16萬元=70萬元)  │
├─┼───┼───────┼──────────────────────┤
│3 │張秀如│吳旻融即吳家興│60萬元(車貸32萬元+慰撫金28萬元=60萬元)  │
├─┼───┼───────┼──────────────────────┤
│4 │黃云渲│張坤荃即張建成│100萬元(車貸45萬元+慰撫金55萬元=100萬元)│
├─┼───┼───────┼──────────────────────┤
│5 │曾鳳慧│吳旻融即吳家興│80萬元(車貸58萬元+慰撫金22萬元=80萬元)  │
├─┼───┼───────┼──────────────────────┤
│6 │郭主恩│張坤荃即張建成│50萬元(車貸33萬元+慰撫金17萬元=50萬元)  │
├─┼───┼───────┼──────────────────────┤
│7 │劉采妍│吳旻融即吳家興│40萬元(車貸28萬元+慰撫金12萬元=40萬元)  │
├─┼───┼───────┼──────────────────────┤
│8 │陳碧櫻│吳旻融即吳家興│70萬元(車貸52萬元+慰撫金18萬元=70萬元)  │
├─┼───┼───────┼──────────────────────┤
│9 │張恩韶│吳怡安即吳昱博│36萬元(車貸3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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