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必要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5號 原 告 鉅溢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熙傑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順華美企業社即李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黃熙傑等人因看好草皮事業前景,乃成立原告公司從事規劃、建立、生產、經營草皮生產園區,待草皮收成後再將種植之草皮出售予建商等需要景觀美化之業主,獲取利潤。原告公司籌備之際,透過原告公司總經理林右豪認識被告(即林右豪之舅媽),被告為順華美企業社負責人,本業為草皮種植事業,其向原告佯稱為支持自己侄兒創業,自願教導林右豪進行種植草皮等相關技術,故與原告公司簽立合約書,由原告委託順華美企業社擔任顧問,進行業務教學、業務相關指導及建議、協助原告之產品順利出貨等事宜(下稱系爭合約)。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即以顧問名義向原告索取款項,並稱該款項係屬委任必要費用,供作原告公司租土地、買機器之用,原告因信任被告而依指示於民國106年7月間陸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39萬元予被告個人帳戶,詎匯款迄今 已近4年,均未見被告以原告名義承租之田地何在?幫原 告購買之機器設備在何處?而依常理,每批草籽種下後,預估4個月即可以收成,然被告收受上揭款項後,並未將 該款項用於原告公司草皮順利出貨事務,長期以來均未見草皮收成或接單,遑論任何獲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說明資金流向及草皮種植狀況或預期出貨期日,但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資金流向,亦未能提出租約證明為原告租用土地位置,嗣原告公司得知被告自身資金周轉不靈,合理懷疑上揭139萬元必要費用均遭被告挪用支付順華美企業社 開銷,原告乃於107年11月19日寄發台中向上郵局第66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倘鈞院認為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未構成合法終止事由,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或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必要費用139萬元。 2、原告曾就上揭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僅屬兩造間民事糾紛,罪嫌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318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以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2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經確定。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與陳順斌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順華美企業社,被告授權陳順斌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亦係由被告與原告負責人黃熙傑聯絡匯款及合作事宜,此由原證8即兩造 LINE對話內容被告稱:「一起努力謝謝你們」、「右豪我會很嚴格的管理他」、「有匯入了嗎」等語可知,故被告對於系爭合約內容知之甚詳,被告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顯不可採。 2、被告收受黃熙傑匯款後,根本未將款項用於原告公司草皮種植及出貨等事務,而被告收受該139萬元款項後之用途 為何,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因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即應返還上開款項 139萬元。至被告雖於109年9月2日答辯狀提出租約與收據,然觀被告提出之證物均與原告公司無關,且被告本身即為草皮事業從業人員,其添購相關機器設備、維修保養、聘請工人或租地均屬常態,故上開花費均係被告經營之企業社自行利用,與原告公司無關。爰分別說明如下: (1)被證2租約之承租人為陳順斌,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 亦未參與或受告知有該項租賃關係,且租約記載之土地所有收成結果亦非原告公司享有,此部分應屬被告自己承租之土地,難認屬於委任必要費用。 (2)被證3發票之買受人為被告,並非原告公司,被告雖抗辯 稱上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江公司)祇願意開立發票給公司或商號,故祇能開被告名義,然原告公司係於106年8月7日即核准設立登記,上江公司可等待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後直接開立買受人為原告公司之發票,或縱使原告公司尚未成立亦可開立公司籌備處名義之發票,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該機器應屬被告自己購買,與原告無關,難認屬於委任必要費用。 (3)被證4發票之買受人為被告,並非原告公司,而當時原告 公司早已設立登記,並無開立買受人為被告社之理,足見該維修保養費用應屬被告自己所需,與原告無關,難認屬於委任必要費用。 (4)被證5之客戶為陳順斌,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未曾 參與或受告知有該項買賣,足見該買賣應屬被告自己所需,與原告無關,難認屬於委任必要費用。 (5)被證6、7、8、9、10僅為估價單,尚難據為被告有實際支出各該筆費用之證明。 (6)被證11之業主為陳順斌,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未參與或受告知有該項接灌溉管線之過程,足見該花費應屬被告自己所需,與原告無關,難認屬於委任必要費用。 (7)被證12單據並未載明業主為何人,而被告本業即為種植草皮,肥料買進為其日常經營所需,提出該單據亦屬平常,尚難證明與原告有何關聯,難認屬於委任必要費用。 (8)至被告提出之上揭單據倘如其抗辯係幫原告租地、所有款項均已使用於承租農地、相關灌溉設備、農藥、水電費用、工人薪資等等,為何未見有任何草皮收成之成果?收成之獲利何在?被告均無法說明,足認被告抗辯不實在。 3、原告就鈞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807號刑事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雖引用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依據,惟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意旨,該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不拘束本件訴訟,因被告是否將原告提供之委任必要費用全數用於原告委任事項,若未用於委任事項,是否須返還預付必要費用之事實與刑事案件審查要件與重點均不相同,自應個別審酌,且有傳喚證人林右豪到庭作證之必要。 (2)本件事實經過乃黃��傑偶然與被告聊天時,被告稱草皮市 場前景看好,極力推薦黃��傑投入,黃��傑乃成立原告公 司經營規劃草皮生產園區欲發展相關業務,因原告公司缺少草皮買賣經驗,遂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由陳順斌代表出面簽約,系爭合約第1、2、3條記載被告同意協助原 告業務教學、業務指導及生產產品後之出售,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後即不斷向原告索取款項,原告遂預付上揭必要費用139萬元,但被告收取原告提供之款項後,根本未協助 原告生產草皮出售,據原告瞭解,被告於106年7、8月間 面臨資金周轉不靈需要新機器(此有原證9即被告申報書可稽),故合理推論當時被告係以詐術使原告交付鉅額款項 ,讓被告得以購買機器用於種植自己的草皮,而原告提出刑事訴訟前,曾多次口頭或書函方式請求被告提供款項運用狀況及相關單據,被告均未能提出,迄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曉諭始提出相關單據,而依被告提出收據、估價單與租約,上開單據之抬頭均非原告公司,實難認被告係為原告公司而購買機器或租賃田地種植草皮,故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單據、租約屬於委任必要費用之支出。 (3)被告雖抗辯稱收受款項後有幫原告租地種植及買機器云云,然被告提出之租約並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原告亦從未看過自己公司之田地租約及草皮種植狀況,此觀證人黃熙傑作證時證稱「(問:你匯款給李月華後,李月華 有無提供你所謂的田地地號及購買貨車的車號?)答:沒 有,都沒有看到任何的資料。(問:你們簽約後,陳順斌 與李月華有到公司為你們員工上課這些內容?)林右豪就 直接到田裡去種,到被告兩位的工作環境,田不知道是誰的。(問:從106年8月7日公司成立後,你們有銷售過任何草皮?)沒有。」等語,可知被告收到款項後從未交代款項流向及用途,否則依一般草皮僅需4個月即可生長完成之 生長速度,怎可能從匯款至今超過3年均無任何收成或銷 售?另證人林右豪亦在系爭偵查案件證述:「(問:你跟 陳順斌學習種植草皮是何時的事?)答:草皮是陳順斌出 獄開始做,我就一直有在學習,在本件簽約前的2、3年一直都有。」、(問:從本件簽約後,陳順斌教導你關於種 植草皮相關技術,跟以前你的學習有何不同?)答:就還 是一直在工作,陳順斌都一直要我工作,像以前我問如何丈量,陳順斌說以後時間多得是,就叫我去工作。(問: 在107年4月份,你已經沒有從鉅溢綠化領到薪水,為何你還會在陳順斌跟李月華的地方工作?)答:當時有找他們 講,當初說好會賺錢,但是我們地種植草皮的收益到底在哪裡,我想起過去陳順斌叫我種植草皮,但都不是我們的地,叫我做的工作,我幾乎百分之90都是做他們的工作,又說地沒有租到,或是說要等到何時才能去種,都是陳順斌、李月華在安排的,何時種地、何時打草都是他們安排的」等語,可知被告為證人林右豪之舅媽,故從被告及陳順斌2人開始經營草皮事業時,證人林右豪就會被要求幫 忙兼學習,故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目的乃希望被告能完整教學種植草皮流程,知道如何叫工、如何分配工作、如何丈量等等,更重要的是知道如何收益順利將草皮賣出,協助原告公司上軌道,順利營運,原告始願意交付大筆款項予被告,若祇是依陳順斌指示操作機械,則與證人林右豪以前所做之事有何不同?但依證人林右豪之證詞,被告於簽約後仍僅要求證人林右豪工作,即使證人林右豪詢問也不會教,祇說以後時間多云云,顯示被告並未將款項用於委任目的之使用。 (4)又依原證8即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車子要你公司營登 」,可知當初匯款金額中有一部分係要用於購買貨車,且要用原告公司名義登記,但依被告提出資料並未將款項用來購買貨車,且被告明知購買任何設備或租地均應使用原告公司名義始符合委任意旨,但被告提出相關單據及證物均無從證明有將款項用於代原告購買設備、貨車或租地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預付必要費用139萬元應有 理由。 4、原告對證人林右豪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雖抗辯稱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匯款對象係李月華個人而非被告云云,然依證人林右豪證述:「(原告訴代問:原證4這份合約是哪些人一起討論出來的?)答:原告公司股東黃熙傑、宋浚瑞、另外還有1位股東我忘記姓名,這個股東有帶1位女性友人去,現場另外有陳 順斌、李月華,討論地點是在順華美的登記地址台中市○○區○○路00號。」、「(原告訴代問:你是否知道順華 美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是誰在處理事務?)答:我舅媽是負責財務,而種草皮所有業務是由我舅舅負責。」、「( 原告訴代問:請描述當時討論過程?)答:……小時候我 會幫舅舅的忙幫他工作,長大之後也是一樣做草皮的工作,舅舅有說會賺錢,我幾個同學認為可以一起去做,所以才跟舅舅、舅媽討論,他跟我們說實際會賺錢的金額我忘記了,因為我們對草皮的工作不瞭解,討論過後舅舅、舅媽說會教我們如何種草皮,也答應草皮種出來後會幫我們銷售,才跟股東一起去瞭解和他們認識,106年6、7月間 當時因為我還在學校上課,舅媽就催促我們到底要不要做,錢要不要進來……。」、「(原告訴代問:是否知道原 告公司有匯款139萬元到李月華的個人帳戶嗎?)答:知道。」、「(原告訴代問:為何要匯款?)答:因為舅媽問我們要不要做,如果要做錢就要匯到她指定的戶頭。」、「(被告訴代問:原告公司為何知道李月華個人帳號?)答:帳號是李月華給我的,我轉傳我同學黃熙傑。」等語,可知,被告係由陳順斌、李月華共同經營,原告係與被告討論後始簽立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上之乙方雖誤載為「勝華美實業」,然依相關事實及契約意旨判斷,顯然系爭合約書確為兩造所簽,簽署前並經李月華及陳順斌同意而由陳順斌代表簽署,且相關匯款事宜均係遵循李月華指示辦理,被告抗辯不實。 (2)又證人林右豪證稱:「(原告訴代問:請提示被證2~12,包含租約單據,在你們公司匯款後被告有拿這些租約、單據給你們看過嗎?)答:沒有。」、「(原告訴代問:被證2~12的租約單據你是從來沒有看過?)答:是。」、「( 原告訴代問:在簽約後,你去種植草皮的地點是否固定?)答:沒有。」、「(原告訴代問:你在偵查庭時候有說過陳順斌有講原告公司有7分地在大甲,陳順斌說的時候有 提供租約給你看嗎?)答:沒有,因為他講的地點就是在 被告他們原來的田地旁邊,而那個地點我早就去看過了。」、「(原告訴代問:你是否知道這7分地後來是否有收成?)答:有。」、「(原告訴代問:你們有拿到錢嗎?)答 :沒有。」、「(原告訴代問:被告從頭到尾有幫你們銷 售或指導你們銷售嗎?)答:我們公司都沒有收到錢,我 問我舅舅、舅媽錢到哪裡去了,舅舅說錢1年結算1次,我覺得很奇怪。」、「(原告訴代問:被告公司去買機器時 ,有無帶原告公司的人一起去或詢問你的意見?)答:沒 有。」、「(原告訴代問:到現在是否有辦法知道種植草 皮的流程,及收成嗎?)答:我沒有辦法獨立完成……對 於種草皮及銷售的相關流程我只知道一部分,並不是全部知悉。」、「(被告訴代問:你為何會離職?)答:當時就一直在討論種草皮的問題,包含租約單據等,陳順斌一直無法回答。」等語,可知於原告提起訴訟前就要求被告提供款項運用狀況及相關單據,但被告均拒絕提出,連租地及購買設備等情均未主動說明,原告無從知悉預付必要費用之使用情形,而證人林右豪至被告處學習之態樣與簽約前並無二致,甚至被告抗辯稱為原告租用之7分地位置亦 在被告原先田地旁邊、證人林右豪種植草皮之地點亦非固定,顯然被告於簽約後仍舊與處理自身事務一般,單純命林右豪為其工作,而將原告資金、人力用於被告自己之事業,未實際為原告委任事務盡其受任人之義務甚明。 (3)被告雖於詢問證人林右豪時引用系爭偵查案件內容,欲主張被告有為原告購買割草機、打草機等設備,且陳順斌亦有教授原告人員使用壓路機、打草機、推高機等機械,然被告自身事業亦有使用該等機具之需求,且被告係以其名義購買,買受後除未向原告表示該等機具均為原告資產外,更將機具使用於自身事業之土地,則該等機具顯然並無為原告購買之外觀,此由證人林右豪證述:「(被告訴代 問:你在跟陳順斌工作期間,有無看到陳順斌為原告公司購買什麼機器?)答:我不確定,他沒有說。」、「(被告訴代問:請提示台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64號偵查卷 106頁第3個問題,你當時說你沒有看到貨車、有看到壹台割草機,這部分有何意見?)答:當時陳順斌說割草機是 我們買的,但我不確定。」、「(被告訴代問:請提示台 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64號偵查卷107頁第2個問題, 你說當時還有看到壹台打草機,有何意見?)答:那時候 有看到,但是我不確定這是原告公司的,因為也沒有看到收據。」、「(被告訴代問:請提示台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64號偵查卷204頁第2個問題,這些機械你是否操作過,而你的回答是壓路機、打草機、推高機、還有壹台類似載草皮的機械,你都有操作過,有無意見?)答:這些 我都有操作過,但我要補充這些都是在我幫陳順斌工作之前,我都操作過,他有教過我,在合作之前,他假日缺人手叫我去幫忙。」等語,可見證人林右豪僅係以過往經驗持續為被告工作而已,並未自被告處習得獨立經營草皮事業之能力。 (4)至證人林右豪於系爭偵查案件之陳述,顯有遭檢察官誘導之嫌,此從系爭偵查案件他卷第105~106頁記載:「(問 :鉅溢綠化股份有限公司在106年8月7日成立,你在鉅溢 綠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仍在順華美工作?)答:是,但 我領的是鉅溢綠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薪水,當初我們講好我們一起合作,順華美要指導我們種植草皮,草皮部分會委託順華美賣出,賣出後我們會給10%的利潤予順華美。過 程中,說要買割草機、打草機、貨車、租地,但沒看到單據。」等語,可見證人林右豪並未承認被告有為原告購買該等機具,然檢察官嗣後卻誘導詢問「陳順斌跟李月華曾跟你說過,鉅溢綠化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的貨車跟割草機在哪?」、「從頭到尾你只有看到割草機,還有無看到由鉅溢綠化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的生財器具?」等(參 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卷第106~107頁),顯然已認定被告確 有為原告購買機具,而證人林右豪因前已表示「沒看到單據」,故直接回答「貨車沒有看到,但有看到1台割草機 ……」、「還有1部打草機」等語,對照前後證述內容, 可知證人林右豪僅單純陳述有看到割草機及打草機,但 仍未確認該等機具為被告為原告所購買,此與證人林右豪在鈞院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藉此抗辯其有為原告購買機具乙情,甚於詢問證人林右豪時亦以此法誘導,將「原告公司的土地」、「原告公司的割草機、打草機」等語安插於提問中,顯有誤導證人林右豪及混淆鈞院之嫌。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系爭合約為林右豪與陳順斌簽立,與被告無關: 1、陳順斌為被告之配偶,本即從事種植草皮及買賣之事業,因林右豪認為種植草皮及買賣有利可圖,遂要求陳順斌無償提供種植草皮技術,並邀約友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黃熙傑提供資金,陳順斌基於愛護晚輩之情,乃同意協助林右豪從事種植草皮,雙方並於106年5、6月間簽立系爭合約 ,約定由陳順斌義務指導林右豪種植草皮之相關技術。又原告公司設立日期為106年8月7日,而陳順斌與林右豪簽 訂系爭合約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兩造間如何成立系爭合約?況依系爭合約上原告公司名稱字跡,顯非陳順斌及林右豪所書寫,且對照系爭合約之抬頭,被告名稱誤載為「勝華美」,迄至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及陳順斌時,該函內容亦將被告誤載為「勝華美」,是被告合理懷疑系爭合約上原告公司名稱之文字,應係黃熙傑為提出刑事告訴而自行填寫,被告否認該文字之真實性。另系爭合約上甲、乙雙方之代表人欄係分別由林右豪、陳順斌簽立,而林右豪、陳順斌等2人均非兩造之法定代 理人,自無分別代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 2、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時並不在場,亦未曾見過系爭合約內容,惟陳順斌簽約後曾向被告表示林右豪及其朋友有意學習種植草皮之技術,並委由林右豪前來現場實習等語,被告係事後始知此事,絕無授權陳順斌以順華美企業社名義與林右豪簽約,故系爭合約與被告無關,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9萬元為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簽約當時林右豪為公司總經理,有授權林右豪簽訂系爭合約云云。惟黃��傑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曾到 庭證稱簽約日期是開業前1、2個月,約106年5、6月間等 語,則依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06年8月7日,即系爭 合約簽訂時原告公司尚未經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其法人格尚不存在,自不可能由公司董事會選任林右豪擔任總經理,更遑論授權林右豪與陳順斌簽訂系爭合約?況系爭合約並未蓋用兩造之公司或商號印章,僅有林右豪及陳順斌之簽名,其等2人於簽約時亦未分別表明為兩造代理人 之旨,益證系爭合約之效力存在於林右豪與陳順斌間,與被告無關。 4、黃��傑於106年7月24日雖以個人名義匯款139萬元,惟其 匯款對象係被告之「李月華」個人帳戶,並非「順華美企業社」帳戶,比對「順華美企業社」設在台中市外埔區農會之金融帳戶,與原告起訴狀所附匯款單之帳號及戶名均不相同,可見黃��傑並非將139萬元匯予「順華美企業社 」,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9萬元,為 無理由。 (二)黃熙傑匯款至被告私人帳戶內139萬元已全數由陳順斌領 取,作為教導林右豪種植草皮之用,且該139萬元早已不 敷使用,陳順斌更因此代墊諸多款項,茲說明如下: 1、因陳順斌名下並無匯款帳戶,故請黃熙傑將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再由陳順斌領取供作指導林右豪種植草皮之資金。 2、陳順斌為指導林右豪種植草皮所需花費開銷如次: (1)承租2筆土地,其中1筆土地面積為6.8分,每年租金62000元,另1筆土地面積為2甲,每月租金為200000元,此有被證2即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 (2)106年7月25日購買柴油駕駛式割草機630000元,此有被證3即上江公司出具統一發票1紙可證,事後陸續更換零件及維修保養等,共支出費用合計110200元,亦有被證4即大 成行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 (3)106年8月19日購買草皮剷除機1部,支出137000元,此有 張春賢出具被證5即收據可證。 (4)107年1月間購買抽水馬達(含零件部分),支出78690元, 此有興隆號出具被證6即估價單可證。 (5)106年7月25日及106年8月10日,分別支出購買種植草皮所需要之農藥63450元、110400元,合計支出173850元,此 有永順農業行賢出具被證7即估價單可證。 (6)106年6月20日、106年8月20日、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30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2日 、107年1月3日租用挖土機整地,費用合計50000元,此有昱嘉企業社出具被證8即估價單可證。 (7)106年10月間及107年4月間,僱請工人在承租土地上進行 翻土,費用共計75600元,此有萬禾農具行出具被證9即估價單可證。 (8)106年9月間購買中古插秧機1部,支出120000元,此機器 亦可供搬運草皮使用,此有宏益農機有限公司出具被證10即估價單可證。 (9)106年8月25日、106年9月26日、107年1月2日分別僱請水 電工在種植草皮之土地上接灌溉管線,分別花費21000元 、20100元及115550元,合計156650元,此有張智凱出具 被證11即水電工程請款單可證。 (10)購買種植草皮所需肥料28包,每包365元,合計10220元,此有后里區農會出具被證12即肥料出貨單可證。 (11)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4月29日止,此期間共雇用40名割 草工,每人每天薪資為1500元,合計60000元(此部分係現金支付,無單據佐證)。 (12)種植6.8分田地之草皮,種植成本(含種子、運費、工錢等)每分地花費約25000元,合計170000元(此部分係陳順斌 以現金代墊,無收據可提供)。 (13)代墊林右豪於107年4月份薪資30000元,此部分係陳順斌 依原告要求以現金代墊,無收據可提供)。 3、陳順斌為指導原告及林右豪種植草皮事業,共計支出金額高達206萬4210元(計算式:62000+200000+630000+ 110200+137000+78690+173850+50000+75600+ 120000+156650+10220+60000+170000++30000= 2064210),超過黃熙傑匯款139萬元,此外尚有其他費用 如使用陳順斌所有8.8噸及3.5噸貨車、壓路機、撒肥料機、噴農藥機及堆高機等器具所生之費用未計入,是陳順斌自無庸再返還給原告任何款項。 (三)系爭合約無法履行,即林右豪不願繼續學習種植草皮之技術,乃因原告公司無法繼續支付林右豪薪資,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或陳順斌之事由,此從林右豪在系爭偵查案件證稱其薪資係由原告公司支付,每月50000元,從107年4月份 就沒有領取原告公司之薪資,因原告公司已無資金等語;而原告公司負責人黃��傑亦在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林右豪工 時太長,工作勞累而與被告發生口角,心生不愉快,且原告公司無法支付林右豪之薪資及開銷,因公司已無收入等語,足認原告係為避免投資虧損,卻佯稱受被告及陳順斌詐欺取財而提出刑事告訴,企圖經由刑事訴訟逼迫被告返還139萬元,其行為顯不足取。 (四)系爭偵查案件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被告除提出支付相關費用明細及單據外,檢察官亦傳喚各該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包括陳順斌、林右豪、黃��傑等人外,更包括出 具相關單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之證人黃列柱、張文濱、江支潭、許秀丹等人,均足以證明陳順斌確有在原告公司承租之土地連接灌溉管線、施用肥料,亦有僱工協助翻土、施用肥料、農藥、割草等種植草皮之事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益見原告主張係臨訟杜撰與事實不符。 (五)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約為林右豪與陳順斌於106年5、6月間簽訂,合約 內容為關於草皮業務教學、業務相關指導、產品銷售、合約生效等事宜。 (二)黃熙傑於106年7月24日陸續匯款139萬元至「李月華」個 人帳戶內。 (三)原告公司於106年8月7日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核准設 立登記。 (四)原告曾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屬兩造間民事糾紛,罪嫌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318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約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 (二)原告主張於107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或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必要費用139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契約法上之原則,契約乃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契約僅能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拘束契約當事人,與第3人無關,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換言之,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3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 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公司主張其於上揭時間透過該公司總經理林右豪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公司委託被告擔任顧問,進行種植草皮業務教學、業務相關指導及建議、協助原告公司之草皮產品順利出貨,並於106年7月24日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傑名義匯款139萬元至「 李月華」個人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商號登記資料詢、系爭合約、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取款憑條(139萬元)暨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5~3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 認為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委任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必要費用139萬元,均係以系爭合約存在於兩造間為前提,則 原告即應就兩造為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不足,法院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原告提出原證4即系爭合約,其外觀形式係以打字方式 製作,手寫部分僅有立合約人甲方「鉅溢綠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右豪」,乙方「順華美」、代表人「陳順斌」等字樣,其上並未記載簽約日期,且甲、乙方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筆跡與「代表人」簽名之筆跡,依肉眼觀察可輕易判斷並非出於同一人及同一時間所書寫,則系爭合約究竟於何種情況下製作,即有疑問?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林右豪,經到庭 具結後證稱:「系爭合約是黃熙傑所擬,黃熙傑將這份合約書拿給我,讓我去跟陳順斌簽約,簽約的確切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我是原告公司的合作夥伴,職稱是什麼亦不記得,簽約前我大致看過合約內容,當時合約書甲方、乙方欄的公司名稱並沒有寫上去,簽約時乙方是先簽上陳順斌的名字,我再在甲方欄簽上我的名字,至於合約書上手寫的公司名稱欄我不知道字跡是誰的。」等語,嗣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現在合約書上會有雙方公司名稱的文字?」,隨即改稱:「我要更正,我簽合約時甲、乙方之公司名稱就有寫了,簽完後舅舅就要我趕快去工作,回去時他們將1張合約給我,叫我拿走,我帶合約去時 確定上面除打字部分外,其餘是空白的,是他們先簽好,我再簽名,乙方簽陳順斌的名字,是否他親簽,我不清楚。公司名稱的字跡是誰的,我不知道,但李月華或陳順斌有經手,確定是他們寫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9、 240頁)。是依證人林右豪上揭證述內容,似指系爭合約上之兩造公司及商號名稱應為被告或陳順斌自行書寫填載,然本院參酌被告、陳順斌等2人曾在系爭偵查案件經檢察 官傳喚分別於108年4月3日、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8日、108年8月14日及108年9月10日到庭應訊,從被告、陳順斌等2人在歷次訊問筆錄末頁之簽名筆跡,與系爭合約之 簽名及公司、商號名稱筆跡相互比對結果,可以確認系爭合約上之「陳順斌」簽名與歷次訊問筆錄末頁之「陳順斌」簽名,其運筆走勢及筆順等特徵綜合觀察,應係陳順斌親簽無誤,而系爭合約上乙方公司名稱「順華美」3個字 ,其中「順」字筆跡與「陳順斌」簽名之「順」字筆跡迥異,另其中「華」字筆跡與「李月華」簽名之「華」字筆跡並不相同,在客觀上應可認定系爭合約上乙方公司名稱「順華美」3個字並非被告或陳順斌書寫填載甚明,故證 人林右豪證稱「公司名稱的字跡是誰的,我不知道,但李月華或陳順斌有經手,確定是他們寫的。」乙節,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故被告抗辯稱系爭合約甲、乙方公司或商號名稱之文字非其等書寫填載,應係他人事後補填記載乙節,衡情即屬可信。又證人林右豪於上揭期日原先證稱「合約書上手寫的公司名稱欄我不知道字跡是誰的。」等語,隨即改稱「公司名稱的字跡是誰的,我不知道,但李月華或陳順斌有經手,確定是他們寫的。」等語,恐有因種植草皮乙事與被告、陳順斌間心生怨隙,而故意誤導法院之嫌,此部分證詞委無可採。況依系爭合約之記載,手寫部分僅有立合約人甲方「鉅溢綠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右豪」,乙方「順華美」、代表人「陳順斌」等部分,扣除兩造有爭執之甲、乙方公司或商號名稱文字外,僅有「林右豪」、「陳順斌」共6個字而已,已如前述 ,則證人林右豪及陳順斌在同一時段先後簽名,始符常情,而依證人林右豪上揭證詞,卻係其與陳順斌在2個不同 時段先後簽名(即陳順斌先簽,證人林右豪後簽),且證人林右豪既已在系爭合約甲方代表人欄位簽名,陳順斌或證人林右豪直接各自取回其中1份合約書自行保管即可,又 何必大費周章地由陳順斌叫證人林右豪趕快去工作,待其下班時才將其中1份合約書交付證人林右豪帶走,顯違常 理?益見證人林右豪上揭證詞之可信度甚低,要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法人與自然人皆具有獨立之人格,各有完整之權利能力。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欲代理法人為法律行為時,自應表明其係法人代理人之旨,若其僅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尚難認解為該法律行為當然對於法人發生效力(參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系 爭合約係於106年5、6月間簽訂,由證人林右豪、陳順斌 等2人分別在甲、乙方代表人欄位簽名乙節,已為兩造一 致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證人林右豪為該公司總經理,有授權證人林右豪代表公司簽約等語,而被告則抗辯稱對系爭合約事前不清楚,並未授權亦不知陳順斌簽訂系爭合約等語。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原告公司係於106年8月7日始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 記(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參酌原告提出原證5即106年7月 24日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取款憑條,可知當時原告係以「鉅溢綠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黃��傑」名義在銀行開 戶使用(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系爭合約簽訂時原告公司顯然尚未合法設立登記,自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在客觀上不可能經由原告公司董事會選任證人林右豪為總經理,更不可能經由公司授權證人林右豪代表簽訂系爭合約,尤其證人林右豪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就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簽約當時你在原告公司的身分是什麼?擔任什麼職務?」,答稱:「合作夥伴,我的職稱是什麼我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9頁),足認證人林右豪 當時僅知悉其為原告公司「合作夥伴」,根本不知道日後將在原告公司擔任何種職務,倘當時證人林右豪業經原告公司「內定」為總經理,且在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確曾擔任總經理職務,證人林右豪怎可能會不記得自己曾經在原告公司擔任僅次於「董事長黃��傑」之高層主管「總經理 」?再系爭合約內容既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傑研擬 製作,當時亦已決定原告公司名稱及代表人為何,則原告交付系爭合約予證人林右豪持向被告簽約時,何以不在1 式2份之系爭合約上先行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或簽名,讓 被告簽名用印後再取回其中1份即可,卻交付「立合約人 」欄位全部空白之合約書予證人林右豪,並任由證人林右豪以個人名義在系爭合約簽名,原告之作法令人費解?退步言之,證人林右豪及陳順斌均明知自己並非系爭合約甲、乙方之代表人,卻均在系爭合約甲、乙方之代表人欄位簽名,復於簽名時未同時表明為甲、乙方之「代理人」意旨,或各別提出甲、乙方之授權書(或委任文件),則證人林右豪及陳順斌就系爭合約之簽訂均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是就本件而言,即使原告已表明承認系爭合約之效力,但因被告拒絕承認系爭合約之存在,則系爭合約對被告顯然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受系爭合約內容之拘束甚明。 (四)至原告另主張係由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傑聯絡匯款 及合作事宜,被告對於系爭合約內容知之甚詳乙節,並提出原證8即LINE對話內容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依原證8即 LINE對話內容所附匯款資料,可知該LINE對話日期應為 106年7月24日左右,當時距系爭合約簽訂日期即106年5、6月間已有約2個月,而被告與陳順斌係夫妻關係,夫妻間同居共財、進而共用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被告當時認知係由陳順斌居於契約主體地位簽訂合約之可能性,而由被告或陳順斌提供被告私人帳戶予證人林右豪轉交原告匯款,否則「順華美企業社」既另在台中市外埔區農會大東分部開立金融帳戶使用(參見本院卷第223頁), 當時兩造若確有洽談合作事宜,且尚無糾紛存在,被告何不直接提供「順華美企業社」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原告匯款,而僅提供被告私人帳戶,顯見被告當時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係有所區隔,而非將商號帳戶與其私人帳戶相互混用。是依原證8即LINE對話內容僅能說明被告係於 系爭合約簽訂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絡如何履行系爭合約及匯款事宜,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06年5、6月間即系爭 合約簽訂時已知悉此事,故被告當時至多僅係協助陳順斌處理系爭合約事宜。又證人林右豪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被告在簽約時也在場,當時她在煮飯,被告先看過合約後再叫陳順斌簽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既否認曾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在場,及於簽約前看過系爭合約內容各情,自應由原告或證人林右豪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或證人林右豪並未就此項事實進一步舉證說明,則證人林右豪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況依前述,若被告於簽約前「正在煮飯」,則係在煮早餐?中餐?晚餐?衡情該時段應屬「準備用餐前」時間,證人林右豪卻於同日證稱:「簽完後舅舅就要我趕快去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0頁),在時序上顯然有矛盾之處 ,此係證人林右豪記憶模糊所致?或係證人林右豪刻意編造被告於簽約時在場及知悉系爭合約內容,而基於與原告公司利益共同,故為偏頗原告公司證詞,致無法兼顧前後證詞矛盾之可能性。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委無可取。 (五)又本院既認定系爭合約縱令係以被告名義簽訂,因陳順斌於簽約前並未獲得被告授權而屬無權代理,被告事後亦拒絕承認系爭合約之效力,故系爭合約對被告乃自始不存在,被告不受系爭合約內容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曾於107年 11月19日寄發台中向上郵局第66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合約,倘本院認為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未構成合法終止事由,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各情,顯係對兩造間自始不存在之系爭合約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當然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必要費用139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部分,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並非被告簽訂,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授權陳順斌與原告或證人林右豪簽訂系爭合約,則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即使陳順斌係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在系爭合約簽名,亦屬無權代理,未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主張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必要費用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被告抗辯 稱原告匯款之139萬元款項已由陳順斌領取使用完畢,且均 供作租用田地、購買機具及教導證人林右豪種植草皮等必要費用部分是否可採)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 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