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16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涂福仁 複 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古田千月 訴訟代理人 周稚儒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表示訴外人昂峰娣芬妮社區管理委員會、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鼎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社區及保全、管理公司,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此聲請告知訴訟等語(本院卷第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相符,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而將相關書狀送達上開受告知訴訟人,併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8月27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昂峰娣芬妮社區地 下2樓停車場51號車位,因操作機械不當,致原告所承保興 立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李錫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送交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廠修復(下簡稱中華賓士公司),工資新臺幣(下同)116,625元、烤漆費用92,654元及零件費用 348,414元,總計557,693元,後與車廠協議以557,000元送 修。被告因過失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有違反民法第184條之情形,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如數賠付,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就系爭車輛損害有過失,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該 停車場於108年8月27日18時17分20秒停電,停車場電燈均熄滅,視線甚為昏暗。李錫金於同日18時37分停入其車位後,隨即關閉汽車大燈並熄火,惟其熄火關燈後卻未立即離開車輛,在該情況下,李錫金駕駛座出入口又於柱子後方,不論是被告或任何他人均無法察覺其還在車內。且李錫金平常停車習慣即係不將機械停車位回歸,故依當時狀況,被告應無過失。本事故發生後,社區保全經理到場有再次按壓機械車位操控按鈕,倘認被告有過失,應僅就第一次按壓操控按鈕部分負責。由於原告同時承保該社區之公共意外險, 本件又屬公共意外險出險範圍,則李錫金駕駛汽車之第三人責任險與社區公共意外險之承保公司均係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倘仍認被告有過失,基於前開李錫金停車後關閉車輛大燈未即時離開,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受李錫金之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二、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並舉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必要費用。本件係原告之駕駛門(左前門)因開啟而遭機械夾損,惟原告維修項目還包括右側車門、鈑金、儀表板等,被告就估價單中維修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一)快速診斷執行、四輪拆裝、電瓶負電極的接地電纜拆裝、事故車上校正台、附件拆裝(左後葉+右後葉)、數個鉚 釘螺帽、左後葉鈑金、右後葉鈑金、前擋玻璃拆裝、儀錶板拆卸和安裝等,均與駕駛座車門受損無關。又系爭車輛上校正台僅將車輛抬起,費用竟然要9,313元,與常理不 符。 (二)由其拍攝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鋁圈並無受損,惟竟然列鋁圈26,162元。 (三)sidewall paneling 係屬何種修繕,其費用高達40,865元,與常理不符。 (四)導流板後門下之項目與駕駛座車門受損無關,而塗裝物料費高達52,536元,與駕駛座車門受損無關,無從向被告求償。 (五)右後車門拆裝、右後車門更換、前門內飾更換、後保險桿總成拆卸安裝、後保險桿總成分解組合、車身孔隙封蠟車上施工、在修理/換件鈑金鑲版內噴蠟防、輪胎平衡、輪 胎鋼圈更換、車輛油漆調配拋光、準備噴漆時的外部清潔、已安裝車身零件、兩層噴漆準備工作等,與駕駛座車門受損無關,不得向被告求償。 (六)噴漆、塗料與駕駛門受損無關,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需說明何項與駕駛座車門受損有關。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受告知訴訟人方面: 一、昂峰娣芬妮社區管理委員會陳述略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過失,社區保全及管理維護係委任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鼎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械停車位保養維修則委任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鼎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本公司與系爭車輛事故無關,被告未敘明其聲請告知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及法源依據、事實理由,與程序不符。 三、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7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昂峰娣 芬妮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51號車位,因操作機械不當,致原 告所承保興立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李錫金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送交中華賓士公司復繕,工資116,625元 、烤漆費用92,654元及零件費用348,414元,總計557,693元,後與車廠協議以557,000元修繕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未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各1份 (分見本院109年度豐司補字第934號卷第19-39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97-101頁)、系爭車輛施 工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59-189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本件肇事資料1份(見豐司 補字第55-6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操作機械停車位,欲使停車位停於可使用之狀態時,自應注意其上下移動之停車位內是否有第三人使用,如有第三人使用,自應注意於該第三使用人安全離開停車位後,方得變更上下停車位之位置,自不得於第三人使用停車位未離開之際,任意變更停車位之位置,被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於未確認其移動之停車位上有第三人李錫金正在使用停車位,且李錫金仍在車內未離開車輛前,即啟動停車位機械,致使李錫金於開門外出之際,車輛為機械停車位機組所夾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車位有人使用之際,啟動機械停車位,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遭機械夾擠,系爭車輛右傾撞損,致生事故,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原告之被保險人興立富實業有限公司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車損乙節,已如前述,其受損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興立富實業有限公司之受損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辯稱:其操作系爭停車位無過失云,惟查:(一)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該停車場於108年8月27日18時17分20秒停電,停車場電燈均熄滅,視線較為昏暗。然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為機械式停車位,除被告使用外,仍有他人會使用相關停車位,被告於使用前確認遭其移動之停車位上並無人使用,此為被告本應負之注意義務,該義務不因停車場是否停電而有不同,且系爭地下室於停電時,光線較平時不良,於使用機械停車位,自應比平時更加注意勿使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機組誤傷他人或誤損他人車輛,今被告於移動停車位時未確認其移動之停車位上是否有人使用,即冒然啟動機械,致夾損他人汽車,自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顯無可採。 (二)又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97-101頁)觀之,案發時停車場雖已停電,但仍有多處緊急照明設施仍在運作中,雖略昏暗卻不至於使人無法看清周遭環境,且由監視器畫面可見,李錫金雖然熄火,但車室內照明燈仍點亮(見本院卷第97頁-101頁,編號2、3、4、5號照片),顯非被告所稱無從察覺李錫金還在車內之情形。縱如被告所述,停車場內嚴重昏暗使其不能辦識周遭,但依經驗法則,此時李錫金車內光線在黑暗中應會愈發顯眼。被告復稱是因柱子遮擋其視線,李錫金將車輛熄火後未立即離開車輛云云。但監視器秒數顯示,李錫金是於37分22秒時將車輛熄火,被告則於37分29秒時駛至停車位控制器,並於37分33秒按鈕降下機械車位。足知被告僅用4秒就按下 按鈕,李錫金將系爭車輛熄火至被告按下停車位按鈕亦僅11秒,被告全未下車或試圖察看周遭,顯見其抗辯柱子遮擋其視線,係未盡注意之飾詞。再者,依後續監視器畫面,37分41秒時被告已經駛離車位控制器,至37分51秒時停車場內他人按下緊急停止按鈕期間,被告仍持續等待其機械車位就位,未注意周遭情況,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傷負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興立富實業有限公司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條文規定,對興立富實業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興立富實業有限公司受損之金額為何?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錫金是否有過失?㈢原告對被告得主張之代位求償權金額為何?爰審酌如下: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1、依前述說明本件興立富實業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方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附件,向中華賓士公司函詢系爭車輛修繕之費用,經該公司函覆:車牌號碼000-00000000車輛(車身號碼WDD0000000A133352)於108年8月29日進入本公司台中服務廠申報友聯產物保險維修車輛; 修繕費用為零件:309,651元,工資:220,825元,稅金:26,524元,總計557,000元等語,有該公司109年12月24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憑。 2、系爭保險事故之車輛修理費用557,000元,依上開中華賓 士公司回函記載,其中零件費用(含稅)為325,134元( 即309,651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含稅) 為231,866元。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5年9月,至108年8月27日損害發生時,間隔約3年(原告同意以三年折舊,見本院卷第25頁),若計算折舊,應以3年為計算期間,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折舊之零件費用為234,4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扣除上開折舊額得請求零件費用為81,687元(325,134元-243,447元),加計工資231,866元後,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含稅),為313,553元( 81,687元+231,866元)。 3、雖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中,①快速診斷執行、四輪拆裝、電瓶負電極的接地電纜拆裝、事故車上校正台、附件拆裝(左後葉+右後葉)、數個鉚釘螺帽、左後 葉鈑金、右後葉鈑金、前擋玻璃拆裝、儀錶板拆卸和安裝等,均與駕駛座車門受損無關,又系爭車輛上校正台僅將車輛抬起,費用竟然要9,313元,與常理不符。②系爭車 輛鋁圈並無受損,惟竟然列鋁圈26,162元。③ sidewallpaneli ng係屬何種修繕,其費用高達40,865元 ,與常理不符。④導流板後門下之項目與駕駛座車門受損無關,而塗裝物料費高達52,536元,與駕駛座車門受損無關,無從向被告求償。⑤右後車門拆裝、右後車門更換、前門內飾更換、後保險桿總成拆卸安裝、後保險桿總成分解組合、車身孔隙封蠟車上施工、在修理/換件鈑金鑲版 內噴蠟防、輪胎平衡、輪胎鋼圈更換、車輛油漆調配拋光、準備噴漆時的外部清潔、已安裝車身零件、兩層噴漆準備工作等,與駕駛座車門受損無關,不得向被告求償。⑥噴漆、塗料與駕駛門受損無關,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需說明何項與駕駛座車門受損有關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將被告上開質疑內容,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作為附件,向中華賓士公司函詢:「..附件所示修估價單中有關①快速診斷執行、四輪拆裝、電瓶負電極的接地電纜拆裝、事故車上校正台、附件拆裝(左後葉+右後葉)、數個鉚釘螺帽、左後葉鈑金、右後葉鈑金、前擋玻 璃拆裝、儀錶板拆卸和安裝等項目,是否均屬ATA-6368號車輛當次修理有關之項目?其中事故車上校正台,為何費用需9,313元?②又ATA-6368號車輛之鋁圈是否有受損並 更換?項目中之sidewall paneling係屬何種修繕工作? 導流板後門下之修繕項目,是否與本次ATA-6368號車輛受損有關?③項目中之塗裝物料費高達52,536元,是否與本次ATA-6368號車輛受損有關?④項目中之右後車門拆裝、右後車門更換、前門內飾更換、後保險桿總成拆卸安裝、後保險桿總成分解組合、車身孔隙封蠟車上施工、在修理/換件鈑金鑲版內噴蠟防、輪胎平衡、輪胎鋼圈更換、車 輛油漆調配拋光、準備噴漆時的外部清潔、已安裝車身零件、兩層噴漆準備工作等工項,是否均屬本件ATA-6368號車輛受損修理之必要工項?⑤估價單所載之噴漆、塗料部分項目,是否均屬本件ATA- 6368號車輛受損修理之必要 工項?..」,經該公司函覆:「鑑定事項(二)之1,2,3,4,5項次維修內容說明如下:估價單內容確為該車輛維修 項目,本服務廠依德國原廠相關規範及標準程序維修車輛;且獲得客戶及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同意批核施作。..」有該公司109年12月24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憑,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係就無修復 必要之損害,故為修繕之情事存在。 ⑵且系爭車輛因被告操作機械停車位不慎,致車門捲入機械停車位及地面之段差,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門及與之相連部位(因左側車門承受全車重量致相連部位拉伸變形),又因左前車門捲入段差使車身左側抬起,並導致右后車身向右擠壓碰撞機械停車位升降軌道,自會造成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及左後鋁圈等受損,而系爭車輛修時其各部位修繕,係依德國原廠相關規範及標準程序維修,並就車輛受損各部位拍照存證,難認修理費用有不實之情事。尚難以被告單方臆測之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於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行為存在,方有前開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行為存在,自無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可言。查: 1、被告辯稱第三人李錫金於停車後隨即關閉汽車大燈並熄火,惟其熄火關燈後卻未立即離開車輛,與有過失云云,惟第三人李錫金於停車後隨即關閉汽車大燈並熄火準備下車,本是停車者之一般習慣動作,而下車速度之快慢因人而異,何者為快?使者為慢?並無客觀標準。況被告於使用系爭機械停車位,於移動他人之停車位,本應注意其移動之停車位,是否正有人使用中,並注意使用停車之人是否已安全下車離開,此為被告無可替代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未確認李錫金是否還在車上,未加注意於李錫金欲下車時即啟動系爭機械停車機組,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李錫金於停車後,欲下車離開停車位,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存在,被告抗辯李錫金欲下車離開停車位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2、被告復辯稱:本事故發生後,社區保全經理到場,有再次按壓機械車位操控按鈕,倘認被告有過失,應僅就第一次按壓操控按鈕部分負責云云。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舉證證明,況如被告抗辯之內容屬實, 然欲將系爭車輛移出該下層停車位,僅有升起停車位或是以拖吊方式,皆不可能以無摩擦、無接觸之形式將系爭車輛拖出,何能不生再加損害之情事。且該社區保全經理於事發後,若真有操控按鈕,實為解救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結果,乃為避免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加重而為,客觀上,該社區保全經理實居於被告之使用人地位,其操控按鈕非屬李錫金之過失行為,亦難認社區保全經理操控按鈕,屬李錫金與有過失之過失行為。 3、被告亦辯稱:原告同時承保該社區之公共意外險,本件又屬公共意外險出險範圍,則李錫金駕駛汽車之第三人責任險與社區公共意外險之承保公司均係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按原告有承保昂峰娣芬妮社區之公共意外險,固為原告自承,惟本件原告係就其與興立富實業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於依約理賠後,再依保險代位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與原告承保昂峰娣芬妮社區之公共意外險無涉,而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昂峰娣芬妮社區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昂峰娣芬妮社區亦無向原告申請出險之情事,被告非昂峰娣芬妮社區之債權人,昂峰娣芬妮社區對原告亦無債權存在,被告抗辯:原告係昂峰娣芬妮社區之公共意外險之保險人,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亦無可採。 4、本件並無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行為存在之情事,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應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應無理由。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興立富實業有限公司理賠完畢,自得對被告行使上開313,553元之請求權。又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對被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9年6月16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5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折舊額計算式 1.第1年折舊數額: 325,134元x0.369=119,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第2年折舊數額: (325,134元-119,974元)×0.369=75,704元。 3.第3年折舊數額: (325,134元-119,974元-75,704元)×0. 369=47,769元。 4.實際應折舊總數為:243,447元(119,974元+75,704元+47,769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