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19號
- 原告
- 洪珮紋即栢䒩美顏坊
- 被告
- 邱盈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栢䒩美顏坊,並為訴外人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富康公司)之經銷商。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訂購貨品,銷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8574元。扣除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同年4月24日分別還款23895元、39960元,尚積欠貨款984719元「計算式:1048574元-23895元-39960元=984719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1048574元之貨品,原告提出之文件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984719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訂購貨品,積欠貨款984719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提出銷貨金額明細表、還貨金額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資料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為原告片面提出之私文書,是否真實,本有疑義?且原告提出之銷貨金額明細表係將被告及訴外人吳秋玫等人各別購買之貨款合計後計入「盈毓RD員林店」總銷售金額中。設若本件貨款全為被告所購買,原告僅需列被告1人姓名即可,豈需將被告及訴外人吳秋玫等人姓名分列,計算各別購買之貨款後,再合併算入「盈毓RD員林店」中。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貨款之買受人,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貨款98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