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張清洲、林金灶、董庭誌
- 法定代理人黃沁雯、蔡壽春
- 當事人弘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信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弘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沁雯 訴訟代理人 黃承榮 被 告 信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壽春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林桀民 洪蕙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原名信都電材股份有限公司)替原告指定之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產品代工組裝,原告為被告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之國內外唯一總代理,被告不可自行銷售,僅負責組裝及完成品測試,且須依原告指定之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產品規格,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於被告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交付原告販售授權書以供原告下單訂購後販售。原告於簽約後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並陸續支付相關檢測及審查等費用,協助被告申請相關文件及許可。然被告自簽約迄今,已逾8 年期間,僅於101 年10月8 日各組裝1 部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販售予原告以供ETC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現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檢驗中心)進行產品安全測試,復於104 年1 月間各組裝3 部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販售予原告以供衛福部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GMP )審查,被告即未再組裝販售機器予原告。嗣衛福部於105 年1 月4 日核發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書,認可登錄號碼GMP0701 號,認可登錄品項包含血壓壓脈帶、心臟監視器(包含心動數計和心率警示器)、心電圖描記、血氧飽和測定儀之傳導線材、心電圖機傳導線(下合稱心電圖描記器等項目),有效日期至107 年11月2 日止。生理監視器部分,因申請資料未齊全,遭主管機關退回補件,原告提出待補陳資料給被告後,被告卻遲未補齊,亦無意繼續申請,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獲衛福部核發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書,也無法申請取得衛福部核發生理監視器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取得衛福部就心電圖機核發之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書後,怠於向衛福部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致衛福部於108 年2 月26日始核發「信都心電圖描記器」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然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書之有效日期僅至107 年11月2 日,已逾上開期限,故原告無法向被告下單訂購心電圖機。經催促被告儘速辦理相關程序後,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取得衛福部續予認可登錄之函文,原告始得向被告下單訂購,但原告欲向被告索取心電圖機之販賣授權書以參與機關採購標案時,被告卻遲不交付販售授權書,甚至於109 年5 月12日表明因無專業能力,無法提供心電圖機予原告販售。被告不依系爭合約書代工組裝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亦屬給付不能之行為。又因兩造一直進行合作,故系爭合約書仍係有效存在,兩造均應依約履行,被告卻拒絕為原告代工組裝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致原告無法販售,已屬給付不能,且違約事實明確,爰依系爭合約書懲罰條款第1 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兩造須3 年簽1 次合約,故系爭合約書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 (二)系爭合約書未記載須以被告名義繳納費用及取得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書(GMP )、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義務,亦未記載被告須提供販售授權書,原告方能下單訂購。又原告於104 年12月間即可向被告下訂單,原告卻未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1 次訂購10台以上,且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取得衛福部就心電圖機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原告仍未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1 次訂購10台以上,被告於原告無訂單需求之情形下,無從製造生產以獲得營收。 (三)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僅給付44萬0,100 元(含ETC 產品安全測試費及材料費),但被告實際支付供應商ETC 產品安全測試費21萬元、材料費用24萬5,466 元,原告給付之費用皆由被告實際支付予供應商,迄今原告尚有尾款1 萬6,134 元(含稅)未償還被告,且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及商品查驗登記之申請認證費用及相關作業成本均為被告支出,被告於開發期間付出之實際成本已大於原告。 (四)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提供檢驗中心進行產品安全測試用之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未向被告下單訂購,被告亦未組裝販售予原告。被告僅於103 年10月16日、10月24日及11月6 日收到原告12導程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各1 台之樣品訂單,用於申請衛福部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GMP ),原告迄今仍無訂單需求,被告自無組裝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販售予原告。又被告於101 年8 月7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後,隨即於同年月17日安排員工前往訴外人深圳市理邦精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邦公司),展開零件規格確認、產品組裝及驗證、風險分析等資料,進行進口報關事宜之協議。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收到原告提供之機器後,正式進行相關資料之彙集,並於同年10月8 日正式委託檢驗中心依醫用電器電性安全要求EN6060 1-1 2nd及醫用電器EMC 電磁相容性測試EN 60601-1-2檢測,至103 年1 月15日測試完成。被告自102 年起至104 年止,陸續收到與製作相關對應之文件,於105 年送查驗登記,因申請時原告自理邦公司取得之資料不符衛福部驗證要求,導致無法通過認證,被告之開發、業務及品保相關人員為取得認證,均持續追蹤,至108 年2 月27日始取得心電圖機之商品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五)兩造自101 年起展開合作後,於101 年至104 年間為兩造資料蒐集及準備期間,進行供應商評估、材料規格確認、加工製程開發研討、成品驗證、進出口報關及相關ETC 、GMP 、商品查驗登記等認證事宜,被告自105 年起提出相對應文件送衛福部審查,申請包含心電圖描記器及生理監視器兩大項目,因申請時原告提供之資料不符審查要求,導致無法通過認證,後續經過雙方提出需求與相對應資料,但因兩造於106 年6 月13日會議記錄,決議生理監視器先行結案,故僅以心電圖機進行認證申請,暫時無提出生理監視器之申請,並非被告無意願進行。 (六)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書包含心電圖描記器等項目,被告於前開證明書逾期後,依法於107 年8 月23日提出申請,稽查單位於同年10月24日到廠稽核,尚有缺失待改善,至108 年6 月11日始經衛福部以衛授食字第1080004144號函告知認可登錄,但被告之後仍未收到原告之正式訂單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1 年8 月7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替原告指定之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產品代工組裝,原告為被告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之國內外唯一總代理,被告不可自行銷售,僅負責組裝及完成品測試,原告則負責提供材料、零件測試及銷售,且原告單次須向被告訂購10台以上之心電圖機或生理監視器。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各組裝1 部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交付原告以供檢驗中心進行產品安全測試,復於104 年1 月間各組裝3 台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販售予原告以供衛福部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GMP )審查,之後原告即未再向被告下訂單,被告亦未再組裝販售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予原告。而衛福部於105 年1 月4 日核發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書予被告,認可登錄號碼GMP0701 號,認可登錄品項包含心電圖描記器等項目,有效日期至107 年11月2 日止。衛福部另於108 年2 月26日再核發信都心電圖描記器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予被告,有效日期至113 年2 月26日止。嗣因信都心電圖描記器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時,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書已逾有效日期,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取得衛福部續予認可登錄之函文,有效期限至110 年11月2 日止。兩造於109 年5 月12日在被告公司開會協商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之生產問題,被告表示因其無專業能力,希望原告另外再找合作廠商等情,有系爭合約書、檢驗中心101 年10月8 日工服一般委託單、兩造電子郵件擷圖、衛福部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書、衛福部衛部醫器製字第006382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福部108 年6 月11日衛授食字第1080004144號函、兩造109 年5 月12日會議紀錄、信都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執行表、原告訂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至51頁、第119 至1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書仍為有效,且被告應交付販售授權書予原告,又被告未依約交付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已違反系爭合約書懲罰條款第1 條約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合約書是否仍有效力?(二)被告有無交付販售授權書予原告之義務?(三)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懲罰條款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書仍有效力: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其中第5 條約定記載:「雙方合約書需3 年簽一次合約,基於原條件下,乙方(即原告,下同)具有優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兩造固有約定須3 年簽1 次合約,惟對於簽約之形式並無要求,且基於原條件下,被告具有簽約之優先權,惟系爭合約書上並未記載系爭合約之終期,故能否僅依兩造未3 年簽1 次合約,即遽認系爭合約已失其效力,已有可議。參以兩造迄至109 年5 月12日仍在被告公司開會協商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之生產問題,且於101 年8 月7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經過3 年之後,被告仍繼續向衛福部申請核發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書及醫療器材許可證,經衛福部於105 年1 月4 日核發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書予被告,並於108 年2 月26日再核發信都心電圖描記器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予被告,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均確實有欲繼續履行之意思,否則不會在簽訂系爭合約書經過3 年之後,仍繼續合作申請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書及醫療器材許可證。且因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書逾期,被告再於108 年2 月11日向衛福部申請複評,並於108 年6 月11日取得衛福部續予認可登錄之函文,有效期限至110 年11月2 日,益徵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之履行從未中斷,縱使兩造均未明示要依系爭合約書繼續履行,惟依被告向衛福部申請認證之舉動及兩造迄至109 年5 月12日仍在被告公司開會協商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生產之情事,依社會通念,已足以推知兩造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書之效果意思,堪認兩造均已默示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書,故系爭合約書仍有效力。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合約書已失其效力,卻又繼續與原告合作,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為採。 (二)被告有交付販售授權書予原告之義務: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其中第4 條約定記載:「乙方為信都心電圖、生理監視器之國內外唯一總代理,甲方(即被告,下同)不可自行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就被告所代工組裝之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原告應為國內外唯一之總代理廠商,甚至被告亦不得自行對外銷售,亦即原告就系爭合約書之履行利益,除得從被告訂購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對外銷售之外,尚包含代理被告銷售,兩者意義有別。前者原告未能使第三人相信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之來源為何,可能係購買自被告,但亦可能係購買自他人後再行轉賣;後者則能使第三人確知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之來源即為被告,即俗稱「水貨」與「公司貨」之差別。前者因來源不明,在市場上之價格較低;後者則因來源明確,在市場上之價格則較高。故對於原告就系爭合約書之履行利益而言,被告有無交付販售授權書,已關乎原告之履行利益能否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又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擔任國內外唯一總代理,則基於誠信原則,被告即負有交付販售授權書之義務,使原告之履行利益得以最大實現,且不以系爭合約書有明確記載為必要。是被告辯稱因系爭合約書未記載被告應交付販售授權書,故被告無交付販售授權書之義務等節,即不足採。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懲罰條款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為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其中第1 條約定記載:「乙方一次需訂購10台以上」等語;第6 條約定記載:「甲方僅負責組裝及完成品測試,零件測試則由乙方負責及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原告自承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係由原告設計,提供給被告申請證照及製造,並由原告負責供應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並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可知被告代工組裝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之過程,原告須先向被告下訂單,且單次須訂購10台以上,再由原告提供材料及零件,經原告測試零件合格後,始由被告代工組裝,及負責組裝後之完成品測試,過程中被告並不負責零件及材料,故若原告不提供零件或材料,被告縱使想代工組裝心電圖機及生理監視器,亦無從為之。簡言之,若原告未向被告單次訂購10台以上之心電圖機或生理監視器,並提供零件及材料予被告,被告自無負有交付心電圖機或生理監視器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迄今均未向被告單次訂購10台以上之心電圖機或生理監視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負有交付心電圖機或生理監視器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依系爭合約書懲罰條款第1 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500 萬元,即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交付販售授權書,原告始未向被告訂購心電圖機或生理監視器等節,然查,被告固有交付販售授權書予原告之義務,然此係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從給付義務,係為了使原告之履行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業如前述,故販售授權書是否交付,係涉及系爭合約有無圓滿履行之問題,而與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訂購心電圖機或生理監視器無涉,兩者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蓋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須先向被告單次訂購10台以上之心電圖機或生理監視器,並提供零件及材料予被告,被告始負有交付心電圖機或生理監視器予原告之義務,反之,若原告未先下訂,被告當然即未負交付上開物品之義務。另參以原告自承沒有民間醫院要求原告提出販售授權書始得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並佐以被告抗辯原告於109 年5 月20日在被告未提供販售授權書之情形下標得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之採購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 頁),益徵被告有無交付販售授權書與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下訂,係屬二事,難謂原告未有販售授權書即不得對外販售,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懲罰條款第1 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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