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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22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宗賢

上訴人
詹啓平
被上訴人
張欽旭
被上訴人
廖靜慧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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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宗豪
被上訴人
吳儿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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