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8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方若穎 被 告 羅瑞安即瑞安工程行 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萬5,12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7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瑞安即瑞安工程行於民國108年8月1日邀同被告莊文豪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0萬元之借據2紙,向原告借款合計300萬元(區分為四筆帳務管理,各為47萬5千元、2萬5千元、50萬元及200萬元),原定借款期 間均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按月繳付本息,除約明按訂約時之季定儲利率指數1.08%加計年 利率2.87%計算利息,並隨季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外 ,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若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嗣僅繳納本息至109年6月1日之前,其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 金209萬5,121元未償,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最後繳息日當時之季定儲利率為1.08%,加計年利率2.87%後,其年利率為3.95%。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5,121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95計付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2 紙、放款帳卡明細單4紙、約定書3紙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1紙等為證,核屬相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本件被告被告羅瑞安所獨資經營之瑞安工程行,既有以被告羅瑞安自身及被告莊文豪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47萬5千元 、2萬5千元、50萬元及200萬元,嗣僅繳納至109年6 月1日前之本息,尚欠本金37萬9,946元、1萬9,997元、33萬9,037元及135萬6,141元(合計209萬5,121元 )及前述利息、違約金未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