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9號 原 告 姚建輝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葉明宗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3 月間,因有美國客戶欲購買KN95口罩300 萬個,且需於109 年3 月25日出第1 批貨,被告即透過工作夥伴即證人吳少凱委請原告代其尋找貨源,原告委請大陸地區友人即訴外人張海萍覓得訴外人神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可配合出貨,惟要求需支付定金人民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轉知被告後,被告表示確定要下單,委託原告先行墊付定金100 萬元,並請張海萍先行至神盾公司洽談簽約事宜,原告即於109 年3 月21日委請張海萍、訴外人林芸如各匯款50萬元至神盾公司所指定之該公司監事何姣利帳戶內,兩造與吳少凱等友人復於同日晚間在原告住處與張海萍視訊討論,被告仍堅稱美國客戶至遲會於109 年3 月23日即出貨前匯款,否則被告願就定金負清償責任,談妥後已為翌日凌晨,張海萍因此受託於109 年3 月22日與神盾公司簽約,詎被告於109 年3 月25日未能支付第1 筆款350 萬元及第2 批定金210 萬元,致遭神盾公司依約沒收前開定金100 萬元,被告雖多次承諾願償還該筆款項,惟迄今分文未償。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9 年3 月21日以設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FORTUNE KOOK GLOBAL LIMITED (下稱FORTUNE 公司)向大陸地區歐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發出採購單,各採購口罩60萬3600個、250 萬個,但因歐華公司遲未確認簽回採購單,FORTUNE 公司僅能與美國客戶合意終止訂單,是被告未曾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採購口罩事宜。且原告所提出匯款記錄上匯款對象為何姣利非神盾公司,匯款時間109 年3 月21日亦在原告所提出契約上簽約時間109 年3 月22日前,實與常情有違;又原告所提出產品銷售合同及神盾公司網路資料上神盾公司代表人不同,原告所提出產品銷售合同與證明書上張海萍簽名亦不相符,足見前開資料非真正;另原告未曾就貨款對其所提出對話紀錄上「STEVIN」為催告或通知,亦違反經驗法則;縱認產品銷售合同為真正,原告所提出匯款明細、訊息截圖、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委託張海萍、林芸如匯款予神盾公司之事實,亦未證明神盾公司已沒收該筆定金;此外,證人吳少凱至今未舉證證明已將產品銷售合同檔案傳送予被告,且依該產品銷售合同記載,被告得以自己名義以電子通訊方式簽立,何需由張海萍代簽,又立約人承受法律風險極大,被告與張海萍互不相識復無書面協議,卻甘冒風險為被告代簽,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述被告償還違約金時間係於109 年3 月25日第1 批發貨前,亦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林芸如、張海萍匯款資料及證明書、產品銷售合同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FORTUNE 公司採購單、歐森力有限公司(下稱歐森力公司)登記資料、神盾公司網路資料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3至33、83至105 、141 至157 頁),並聲請證人吳少凱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是貿易商,伊和被告是因為工作認識的,合夥做運動護具,由被告接單,伊來生產,當時被告向伊表示,有美國廠商請被告幫忙找口罩,要請伊找看看有無貨源,但當時國內口罩不能外銷,伊就找在經營布類原料的朋友即原告,請原告確認被告要求的數量能不能找到,原告說找到後,伊就介紹兩造認識,之後兩造也會透過伊傳達訊息,當時原告說神盾公司要求100 萬元之定金,被告說沒那麼多錢,問伊是否可請原告代墊,原告同意後就請張海萍匯款50萬元,及請臺灣的生意夥伴林芸如匯款50萬元,原告會答應代墊是因為有利潤,一開始因為大家對於利潤、報價都沒有共識,就說利潤由伊、兩造、張海萍各均分4 分之1 ,但後來因為大陸那邊有自己處理的方式、才說原告賺大陸發貨的部分,被告賺賣美國的部分,各賺各的,後於109 年3 月21日晚上,伊和被告去原告住處用原告手機內微信軟體和張海萍、神盾公司視訊,神盾公司有說如果當天沒簽約會退還100 萬元,但簽約的話就要把貨款結清後才出貨,錢沒有來的話會沒收定金,被告說美國那邊109 年3 月23日就會付款,被告會將貨款匯到張海萍的帳戶,被告有說如果定金被沒收的話會負責清償,視訊時有問被告是否要簽約,如果要簽就請張海萍代簽,至於合約書則是在視訊前伊就有傳給被告了,之後被告都沒有付款,說美國那邊又怎麼樣,過了一個多禮拜,因為已經過出貨時間,定金被沒收了,而本院卷第71頁(即被證一)的採購單是被告傳給伊的,伊沒有細看就轉傳給原告了,伊手機內檔案和卷內採購單會有美金、人民幣等不同支付方式係因為原本美國那邊說要美金支付,但大陸那邊說會有匯差,所以後來說好要用人民幣付款,至於本院卷第99、101 頁採購單(即原證五)是視訊會議前被告傳給伊的,表示美國已經發訂單給被告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16 至125 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尋找口罩貨源及支付定金100 萬元,原告代墊後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00 萬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吳少凱所提出與「Stevin葉明宗」之LINE對話紀錄中,「Stevin葉明宗」於109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29分許、2 時41分許,分別傳送採購單檔案予吳少凱,檔案內容與與本院卷第99、101 頁即原證五相同;「Stevin葉明宗」復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傳送訂購單檔案予吳少凱,該2 份訂購單與被告所自稱以FORTUNE 公司向歐華公司採購之採購單即被證一上除幣別分別為人民幣、美金,且被告所提出採購單有註明「美金支付款項」外,其餘訂單編號、訂單日期、廠商名稱、聯絡人、聯絡電話、交貨日期、聯絡郵箱、地址、品名均完全相同,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吳少凱手機結果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1 、122 頁),且該「Stevin葉明宗」並向吳少凱表示:「我要求客戶那邊週一一次啊全額的款全部一次轉」、「你看工廠那邊需要我們這邊怎麼配合,我都可以」、「另,美國那邊兩家協助牽線的公司各要求10%,我算了一下,300 萬個,我們這邊如果是除4 ,每個人應該可以分大概430 ,應該還可以,我就先答應美國那邊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41 頁),均與證人吳少凱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該「Stevin葉明宗」即為被告。 ⒉再依被告所傳送「T21 LLC 」向FORTUNE 公司訂購口罩之採購單上(參本院卷第99、101 頁),「SHIP TO 」地址與原告所提出與「Stevin」對話紀錄中,「Stevin」所傳送之地址相同,足見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中該「Stevin」亦為被告,則觀之兩造自109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至109 年3 月23日晚間9 時12分之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要求提供口罩報價資料、原告允諾會請「江蘇胡先生」佈局其他廠家,後並傳送胡先生找到其他廠的照片,及原告詢問被告是否需「麥頭」、張先生在問,被告表示「側麥」要有,並傳送照片予原告,其後被告甚詢問口罩運送是否需要保安,兩造並一再討論如何迅速發貨等情(參本院卷第83至95頁),在在均堪認被告確係透過原告與張海萍聯繫訂購口罩事宜,被告辯稱並未委託原告,而係自行以FORTUNE 公司名義向歐華公司訂購口罩,卻迄今未能合理解釋其與原告、吳少凱前開對話內容意思為何?傳送「T21 LLC 」、FORTUNE 公司訂購單予吳少凱目的為何?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⒊此外,原告係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該定金本為被告所需支付而委請原告代墊,是該定金是否確已遭神盾公司沒收,並不影響原告前開請求權之行使;且前開產品銷售合同神盾公司簽字代表人「唐盛丹」即為原告所提出神盾公司網頁資料上持股比例百分之99之大股東,原告所提出匯款明細上收款人何姣利亦確為神盾公司監事(參本院卷第23、25、31、153 頁),原告所提出前開書證資料與證人吳少凱證述互核相符,被告徒以所謂時間序、簽約方式、筆跡等與常情有違,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開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 日(參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