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6號
- 原告
- 富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辰皓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平律師
- 被告
- 昇益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芳成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簽立承攬契約,由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模具,經被告修改模具後再製作鍛件予原告;復交付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模具予被告,由被告依此製作鍛件予原告;另由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模具,再以該模具製作鍛件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於每月25日前交付鍛件予原告,經原告確認鍛件品質無誤,被告再於次月5日前開立鍛件費用之發票(如有模具費用會併同開立)向原告請款,原告則於收受發票當月開立票期為2個月之遠期支票予被告(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將其中之鍛件即「M98下管膠合鋁件(下稱系爭鍛件)」送樣予原告,並提出請款發票。惟系爭鍛件有外觀、尺寸不合之情形,故原告退回該發票並請被告改善。詎被告拒絕改善,並要求原告需先支付50%貨款,始願繼續出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履行或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仍遭被告拒絕,被告顯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原告為支應客戶之訂單,僅得委請其他廠商重製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部分之模具,並支出新臺幣(下同)685,500元,該費用為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擔此費用,爰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2項即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5所示模具予原告部分,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6月間,經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代表劉曉玲與被告接洽業務,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承製模具之費用,原告應先給付5成,試模完成後再給付剩餘尾款,而承製鍛件之費用,則由原告開立票期2個月之支票付款。詎108年11月1日經劉曉玲告知已遭原告撤職,原告另於同月5日通知被告無法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並以非正統測量方式刁難被告,除告知系爭鍛件送樣不合格,另告知若無法將另一鍛件即「M98-01_A_006.2KPC轉軸連桿」鍛胚之單價自145元降至110元則取消訂單,並陸續退回被告已完成交貨之請款發票、拒絕簽收銷貨單或無理由退貨之違約行為。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鍛件具有瑕疵,且任意更改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鍛件單價,並稱無法再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顯然已有違約之事實,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僅得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協商後續履約事宜,於完成協商前,原告應先支付50%模具款後再行送樣,另應先支付50%製作鍛件費用被告再出貨,剩餘50%貨款則維持正常票期2個月,避免再因原告拒收或退回發票導致無法請款。然原告均置之未理,並隨即於108年12月3日向原告前任負責人劉炎駿所設立之訴外人興夆有限公司(下稱興夆公司)訂製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模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模具費用,顯非合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99頁至第500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6月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約定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模具,經被告修改模具後再製作鍛件予原告;復交付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模具予被告,由被告依此製作鍛件予原告;另由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模具,再以該模具製作鍛件予原告。系爭鍛件即為所約定之鍛件之一。
(二)被告提出之「CVR18」鍛件,經原告108年10月29日共退貨2,905件,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即補貨4,259件。
(三)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將系爭鍛件送樣予原告,並提出請款發票,經原告以被告所提出之鍛件外觀尺寸不符具有瑕疵退回該發票。
(四)原告於108年11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若無法將「M98-01_A_006.2KPC轉軸連桿」鍛胚之單價自145元降至110元則取消訂單。
(五)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向原告前任負責人劉炎駿所設立之訴外人興夆公司訂製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模具,並支付685,500元。原告於108年12月5日寄發如原證五(見本院卷第61頁)之信函內容予被告,並請求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前歸還模具。
(六)被告現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5所示之模具,該模具價值9萬元。
(七)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委託被告為模具修改、製作及其他鍛件費用尚未給付之金額,合計498,032元(計算式:204,000元+118,032元+78,000元+98,000元=498,032元,詳如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二、爭點:原告本於民法第4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鍛件具有瑕疵,且被告更改付款條件為由,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另行製作模具費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而系爭鍛件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鍛件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先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鍛件具有瑕疵,且被告任意更改付款條件,故應負擔其另行製作模具之費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另行製作模具費用為無理由
(一)原告未證明系爭鍛件具有瑕疵原告雖提出其自行鑑定系爭鍛件之檢驗報告、照片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然此僅為原告訴訟外自行鑑定之報告,並經被告以該鑑定單位未會同被告確認,且採用錯誤之鑑定方法為由,否認該鑑定報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自難採認之。兩造另合意將系爭鍛件送請鑑定,然經本院函請三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橋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鍛件是否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然上開鑑定單位均回覆無法鑑定等情,此有三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0000000-00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台檢(械)北字第110092301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79頁、第435頁、第487頁),原告既無聲請其他鑑定單位鑑定(見本院卷第498頁),且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鍛件具有瑕疵之事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⒈觀諸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未見原告提及系爭鍛件具有瑕疵應補正之文字,僅言明:「CVR18」鍛件具有瑕疵,故退回1,680件,並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給付短少數量,並提及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未符合兩造約定之月結2個月票期,故予以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顯然原告並未定期請求被告改善系爭鍛件之瑕疵,依前揭說明,已於法未合。另原告所表明之「CVR18」鍛件,雖於108年10月29日退回2,295件,然被告亦已於108年11月1日補貨4,259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益證被告尚可依原告之請求改善其他鍛件之瑕疵,顯然被告確有履約意願,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事實。
⒉原告雖以被告更改原約定之付款方式,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云云,並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然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見原告先於108年11月5日通知被告無法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並提出降價之要求,倘未同意即取消訂單之意旨。被告就此多次要求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後續履約事宜協商,然未獲原告置理,僅得先收取5成訂金確保後續履約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108年11月18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而原告確實於108年11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若無法將「M98-01_A_006.2KPC轉軸連桿」鍛胚之單價自145元降至110元則取消訂單,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核與被告108年11月8日回覆原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7頁),顯然被告並非無故調整付款方式,而是原告表明拒絕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在先。且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至108年11月20間仍持續要求原告協商,然原告僅於108年11月20日回覆「請勿隨意變動交易方式」「因雙方交易條件並無變更之必要,我司不再另至貴司協商確認履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足見原告未與被告為履約協商,亦未定期要求被告履行契約,難認被告未依原告所定之相當期限依約履行之事實存在。況原告隨即於108年12月3日即向原告前任負責人劉炎駿所設立之訴外人興夆公司訂製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模具,並支付685,5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顯然兩造尚待協商是否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尚未能確認被告是否拒絕依約履行,即向興夆公司另行訂製模具,則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其請求被告應負擔另行訂製模具之費用,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據。至本院已得認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另行訂製模具費用之事實,則被告聲請通知劉曉玲到庭作證,證明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經過,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鍛件具有瑕疵,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則原告本於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另行製作模具費用685,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合作模式 編號 以左列合作模式承製之模具名稱 原告另行委託第三方廠商製作模具之費用 (幣別:新臺幣,未稅) 由原告提供舊模具,交由被告修改模具規格後再由被告以模具承製鍛件供貨予原告。 1 1458電池座膠合鋁件鍛造模 無,此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模具部分 2 SP31/SP32内埋鋁件鍛造模 55,000元 3 CVR18吊耳金屬件鍛造模 121,000元 4 000000 ST14/15立管鋁蓋鍛造模 110,000元 由原告提供原有模具,直接交由被告製造鍛件,再將所製鍛件交貨予原告。 5 1194中管轉軸鋁件鍛造模 無,此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模具部分 6 PBF-43-37/M鍛造模 66,000元 7 E275-15-R28沖壓模 27,500元 由原告提供所需規格、尺寸予被告,由被告製作出新模具後,再以新模具製造鍛件,交貨予原告使用。 8 M98下管膠合鋁件鍛造模前後共用 86,000元 9 CYHB-20-B-01鍛造模 110,000元 10 ST14内埋件59.7*59.4鍛造模 110,000元 68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