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辦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66號 原 告 安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良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芳儀律師 被 告 力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誠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辦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 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委託原告辦理有關電動大客車( 車輛型式GTQ6121BEVBT3 ,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輛測試、車廠資格以及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相關驗證業務等事宜,約定委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 含稅) (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依約辦竣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且於108 年8 月29日取得交通部核可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是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有給付委辦費用之義務,詎被告僅陸續支付100 萬元,餘款180 萬元未為支付,嗣原告於109 年7 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餘款,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存在,且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據係以原證一作為請求之基礎,然觀原證一並未有任何被告之用印,難認系爭契約有效存在。且原證一之內容,係以陳國良為提案人,就表面觀察,陳國良目前為原告之負責人,然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得作為本件請求之內容,原告應就此負舉證義務。 (二)就原告準備一狀與起訴狀不同部分,觀準備一狀附件一與原證一,第二期及第四期約定費用均有有不同,實則兩造並未依原證一約定內容為合意,而係依原告負責人陳國良所提供服務內容給付相對應金額,非依原證一約定進行。(三)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可為被告辦理並完成符合「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計畫補助電動大客車性能驗證規範」(下稱「性能驗證規範」,詳如被證2 )補助規定之驗證,而該驗證規範中要求計畫補助之電動大客車須符合六大性能:即電磁相容性、電氣安全性能、爬、駐坡性能、高速巡航性能、續航性能、殘電警示。在符合該六大性能後,方可通過性能驗證。是原證一之所以未有被告之簽名,係因原證一並未有「性能驗證規範」之六大性能驗證,如未能取得六大性能驗證,被告自無法取得電動大客車之補助,則被告不可能進行大客車之業務,此為被告何以迄今僅給付100 萬元款項及69萬元之顧問費用之緣由。 (四)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有被告同意系爭契約容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兩造有系爭契約合意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係以臺中市做為被告履行給付對價義務之地點,本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 2.107年4月10日原告提出辦理有關電動大客車(車輛型式CTQ6121BEVBT3)之車輛測試、車廠資格以及取得車輛型式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等相關驗證業務事宜,委辦費用為280萬 元(含稅)給被告,惟被告並未用印。 3.108年8月29日原告為被告取得交通部核可之車輛型式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4.被告迄今給付原告69萬元顧問費用。 5.107年4月20日被告匯入第一期款項50萬元至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2000-717-158714銀行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109 年1 月21日匯入第二期款項30萬元至原告負責人陳國良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872-0000-0857-87 銀行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109 年6 月10日被告另匯入20萬元至原告名下合庫帳戶,合計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100 萬元,尚餘180 萬元未給付。 6.109 年7 月20日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費用。7.原證一至12之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2.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即原證一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4 月10日,就原證一之契約即被告委任原告處理12M 電動公車「認證項目流程和委辦費用」之事務達成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雖未於系爭契約上簽署用印,惟107 年4 月10日契約成立後,依兩造間金流匯款及LINE對話,即可推知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成立,且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茲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分別於107 年4 月20日匯入第一期款項50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109 年1 月21日匯入第二期款項中30萬元至原告負責人陳國良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復於109 年6 月20日匯入第三期款項中20萬元至原告名下合庫帳戶,再自 107 年4 月1 日至109 年6 月10日止,陸續依系爭契約仍註第3 項給付每月3 萬元顧問費用存入原告上開合庫帳戶,此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存款憑條及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第120 至127 、132 頁) ,足證兩造確有依原證一所示付款方式給付報酬及顧問費。而原告每次請求被告付款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復為原告之公司統一發票,是堪認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抗辯成立於原告負責人陳國良個人與被告間,即屬無據。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負責人陳宥誠(LINE顯示名稱為Mike)與原告負責人陳國良於109 年1 月15日、109 年3 月4 日、109 年3 月31日、109 年4 月9 日、109 年4 月23日、109 年6 月5 日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已在原告完成委事事項日即108 年8 月29日(委任事項完成明細詳見本院卷第204 至207 頁)後,原告負責人陳國良陸續向被告負責賽陳宥誠催款和排定交付款項時間,陳宥誠不斷推拖延期,期間均未否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亦未提及原告尚未完成上開六大性能驗證拒絕付款,衡情上開六大性能驗證如為系爭契約一部分,而六大性能既未完成,被告無從申請大客車補助進行大客車業務,則陳國良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80 萬元時,陳宥誠大可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惟陳宥誠從未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包含上開六大性能檢驗,應屬可採。 ⑶再者,被告董事長特助即證人林炳貴(LINE顯示名稱為林洁陞)、會計謝芳菲(LINE顯示名稱為Fang Fel)與原告負責人陳國良自107 年4 月10日起諮詢原告、原告向其催款之LINE對話紀錄等(本院卷第133-138 頁) ,林炳貴、謝芳菲均未提及六大性能檢驗情事,均可推知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包含六大性能檢驗。 ⑷綜上LINE對話紀錄,可推知兩造均依系爭契約即原證一約定12M 電動公車車輛認證項目流程辦理、兩造亦根據系爭契約所約定顧問服務內容請求以及提供諮詢,原告提供系爭車輛所有委託範圍服務,被告則給付委辦費用,堪認兩造已就原證一所示內容之法律內容為合意。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設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據此,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成立系爭契約,即原證一所示被告以280 萬元委託原告辦理有關系爭車輛之車輛測試、車廠資格以及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相關驗證業務等事宜,並已支付部分委辦費用100 萬元及顧問費用69萬元,而原告已依原證一約定完成系爭車輛相關驗證,但被告並未交付剩餘款項180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內容包括六大性能檢驗等語抗辯,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被告有舉證之責,倘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4.被告抗辯六大性能檢驗為原證一合約內容範圍,並舉證人林炳貴證言為證。證人林炳貴到庭雖證稱:「( 法官:是否有向陳國良表示被告力歐公司取得六大性能驗證?有的,有提過很多次,時間點是在從一開始認識陳國良的時候,就有提到六大性能這些問題,陳國良任職原告的時候就清楚知道這些。因為原證一沒有寫這六大性能驗證所以我們公司就沒有蓋章,當時陳國良說沒有關係,可以先作,我們想說因為是朋友介紹的關係,就先這樣。我們共計支付三、四次款項給他,因為一開始他也很盡心盡力去做,所以我老闆願意支付款項給他。剛才說的六大性能,是在原證一的程序13空白處要作到這六大性能檢驗程序,六大性是車測中心驗證的,因為原證一是陳國良製作的,他要加註六大性能驗證上去,我們公司才會蓋章。我們在非常多的場合、會議上有多次提到六大性能要註記,陳國良每次來都是找我老闆,或是找我及我老闆,所以現場只有我,我老闆在場。( 法官:為何陳國良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中沒有提及?) 我們沒有文字會議紀錄,但是我確認LINE有這段紀錄,若沒有LINE紀錄,應該是被刪除或收回。( 法官:有無電話錄音?) 沒有。( 法官:可是沒有收回的字樣?) 我的手機更換了,沒有對話紀錄。」等語;然證人林炳貴為被告員工,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被告,且依兩造負責人、原告負責人與被告特助及原告負責人與被告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比對,均未提及六大性能驗證,且證人林炳貴就其證言內容,復未提出相關書證佐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內容包含六大性能檢驗,自難逕採。 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證一合約範圍包括六大性能,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內容即原證一合約範圍包括應加入項次13之六大性能檢驗云云,即難採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委辦事項,且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清償剩餘款項180 萬元,該函於109 年7 月21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23日)起算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109 年9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函突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