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雅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雅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王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被 告 皇博小吃部 法定代理人 陳俞戎 被 告 鐘友薇 翁立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皇博小吃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皇博小吃部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簽訂「室内裝修工程 承攬合約」,約定施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 龍涎居台中精誠店」室内裝修工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確認系爭合約及報價。嗣兩造確認系爭合約及報價後,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開始進場施作,期間原告亦提供「非本工 程合約之其他業務諮詢」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本合約内事項之服務費用」。詎料,原告依工程進度及追加項目向被告請款,被告僅付1,173,850元,至今仍欠855,340元未給付(明細如附件),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皇博小吃部、丙○○、甲○○各應給付原告855,3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承攬「龍涎居台中精誠店」之裝潢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定作人為被告皇博小吃部,而被告丙○○、甲 ○○僅為皇博小吃部內部人員。系爭工程內容,以原告於10 8年12月19日及23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報價單為據 ,經議價後,裝潢工程報酬為90萬元、水電工程報酬為18萬元,總價108萬元,並約定施工日12天,原告應於108年12月30日前完工。原告雖於108年12月24日經由LINE傳送 「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合約」合約書電子檔予被告,但雙方就該合約書內容未曾磋商討論,雙方多次會面,原告未曾提供該合約書紙本,亦未於LINE或當面請被告簽約,除上開二份報價單及總價108萬元、工期等LINE通訊紀錄外, 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 (二)原告主張追加項目511,280元部分,被告答辯如附表一。 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外,兩造未有任何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事實上該等項目皆非追加項目。 (三)原告主張「非工程諮詢費」463,910元部分,被告答辯如 附表二。因上開合約書不可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準據,故原告依該合約書第11條規定請求之,即屬無據。 (四)未施作項目扣款: 1.上開報價單中「木作工程」編號1「騎樓柱面木作造型LOGO牆及柱面面貼」70,000元部分,原告未依約施作, 反而僅以油漆粉刷,因工作未完成,爰請求扣除其報酬70,000元。 2.上開報價單中「木作工程」編號16「下地下室門片貼皮新作」9,000元部分,原告不僅未予施作,更擅將門片 拆除,經被告請求修補後,原告始改以拉簾門取代,並向被告收取該拉簾門費用,因工作未完成,爰請求扣除其報酬9,000元。 3.前揭總價108萬元,扣除未施作項目之報酬79,000元, 扣除原告於附件自認應扣除「折抵平台費」4,000元及 「壁面用餐餐桌面貼」26,810元,加計被告皇博小吃部同意應給付之稅金48,510元[計算式:(1,080,000-79,0 00-4,000-26,810)×5%=48,5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洗碗機77,000元、洗碗機稅金3,850元、請電費用80 ,000元、請電費用稅金4,000元、儲熱熱水器7,500元及拉簾門1,500元,共應給付原告1,192,550元(計算式:1,080,000-79,000-4,000-26,810+48,510+ 77,000+3,850+80,000+4,000+7,500+1,500=1,192,550),已匯款給付1,173,850元,僅欠18,700元(計算式:1,192,550-1,173,850=18,700)。 (五)損害賠償之抵銷: 1.原告施工不當,造成被告店內一樓於109年1月3日下午 發生淹水情形,由被告自行清理完畢,故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於清潔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依前揭報價單中「拆除/其他工程」編號6「清潔工程(1F)」15,000元部分,當時淹水面積為一樓1/3範圍, 是被告可請求相當於清潔費用之損害賠償為5,000元( 計算式:15,000×1/3=5,000)。 2.最終系爭工程延宕至109年1月9日仍未完成,且有多處 瑕疵未修補,是被告亦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工期延宕之損害賠償;而金額計算可參酌前揭合約書第6條第2項規定:「逾期罰款以每逾一日以缺失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罰」,本件結算工程款為970,190元(計算式:1,080,000-79,000-4,000-26,810),每逾期一日計罰千分之一為970元(計算式:970,190/1,000= 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逾期10日(108年12 月31日算至109年1月9日),被告可請求工期延宕之損 害賠償為9,700元(計算式:970×10=9,700)。 3.以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二)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龍涎 居台中精誠店」(下稱被告店址)。 (三)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承攬報酬為108萬元。 (四)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日12天,原應於108年12月30日完工。 (五)原告所提「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合約」合約書,並無被告之簽名。 (六)被告有申請「營業用電」,屬於被告另已給付原告「請電費用80,000元」之範疇內。 (七)被告已匯款給付原告1,173,850元。 (八)原告於109年1月9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請電及洗碗機 等剩餘費用時,未提及任何追加工程款或非工程諮詢費。(九)洗碗機價金為77,000元,加計稅金3,850元;請電費用為80,000元,加計稅金4,000元;儲熱熱水器價金為7,500元 ;拉簾門價金為1,500元。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須扣除「折抵平台費」4,000元 及「壁面用餐餐桌面貼」26,810元。 (十一)原告施工人員於108年12月28日上午進場施作電線工程; 被告另行發包之監視器廠商於同日晚間進場安裝監視器。108年12月28日晚間11時52分許,被告店址所在房屋2、3 樓房客發現停水。被告店址所在房屋設有大型水塔,具備蓄水功能。原告所主張追加項目編號7「夜間查線」係為 修復加壓馬達。 (十二)被告店內於109年1月3日下午發生淹水情形,由被告自行 清理完畢。 (十三)被告店內通往地下室原來的門片業經拆除,現係以拉簾門替代之。 (十四)原告所主張追加項目編號17「瓦斯管聯絡申請」,事實上係由被告皇博小吃部之法定代理人乙○○去申請。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兩造間成立契約之範圍? 1.有關被告所辯契約當事人部分,原告補稱:「本件工程雖以被告皇博小吃部為簽約主體,然裝修内容均係原告與被告丙○○、甲○○共同商討確認,被告皇博小吃部、丙 ○○、甲○○並共同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施作」云云,資為 攻防(見本院卷第483頁)。依兩造所提出互不爭執為 真正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丙○○、甲○○有為系爭工程與 原告接洽無訛。惟原告既承攬「龍涎居台中精誠店」之裝潢及水電工程,自應以經營「龍涎居台中精誠店」之事業體為契約相對人,事業體為法律上之組織,必由代表或代理該事業體之自然人與原告商討確認契約內容;如同原告為公司組織,於上開LINE通訊紀錄所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員工所為之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效力歸於原告;被告皇博小吃部為108年12月16日設立於 被告店址之合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由被告丙○○、甲○○代理被告皇博 小吃部與原告共同商討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均為常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共同發包系爭工程 予原告,則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僅憑被告丙○○、甲○○與原告共同商 討確認裝修内容,不足以推認被告丙○○、甲○○為原告所 主張之契約當事人,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定被告丙○○、甲○○共同為契約當事人。準此,僅得認系 爭工程定作人為被告皇博小吃部,上開LINE通訊紀錄所示被告丙○○、甲○○所為之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效力歸 於被告皇博小吃部。從而,原告對被告丙○○、甲○○之請 求,即均無理由,堪先認定。 2.有關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之內容以原告經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報價單為據部分,原告補稱:「以上對話紀錄可證明龍涎居台中店面承包範圍,已經平面確認後,用3D立體呈現做最後確認。」云云,資為攻防(見本院卷第465至467頁)。惟原告始終未提出所謂「平面確認」之佐證,而依其提出之3D示意圖,僅有助於理解預期裝修完成後之概略樣貌,但欠缺細節,又無細部設計圖說,依卷存資料,只能以原告經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並作為雙方議價基礎之前揭二份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169、171頁,兩造所提出者互核相符),並有關於傳送前揭二份報價單及其議價結果之LINE通訊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41、175、179、213頁)。 基此,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報酬108萬元,意即 原告完成前揭二份報價單所示工作之總報酬為108萬元 (不含稅),即外加5%稅金。 3.有關被告所辯,除前揭報價單及總價108萬元、工期等LINE通訊紀錄外,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所提合約 書不可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準據部分,原告補稱:「我方有傳承攬契約與被告,在甲方未簽契約前已與我方準備或商議契約内容,乙方也確信只有契約部分内容只要稍作商議金額調整即達成合意,期間也與甲方回復金額與我方作確認我方才確定下去施作,並多次討論合約之内容,下方對話紀錄可證,已與對方討論數次並傳數次合約給被告,在已施工完成交付,且甲方也在使用之事實狀態,才辯稱系爭契約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云云,資為攻防(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惟查: (1)依上開LINE通訊紀錄,無非原告員工曾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9分將「龍涎居台中精誠店合約.pdf」 之檔案傳送到群組,被告丙○○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將 該合約書第1頁擷圖(內容如本院卷第18頁)回傳群 組,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確認「1,080,000不含稅 」,原告之員工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將原告法定代理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之相片傳送到群組,並稱「那在麻煩幫我們匯第一期 簽約金謝謝」(見本院卷 第31頁、第179頁),另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2時36 分再將「龍涎居台中精誠店合約.pdf」之檔案傳送丙○○(見本院卷第33頁),別無其他關於合約書之傳送 ,無人提及該合約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無人要求被告就該合約書簽章回傳之通訊紀錄。該合約書第1 頁無非記載承攬人、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引用報價單所載工項、合約總價1,080,000元不含稅,及付款 方式:簽約金50萬元、木作進場時給付50萬元、完成驗收時給付8萬元。原告亦不爭執其所提合約書並無 被告之簽名。以上客觀事實,堪先認定。 (2)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 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原告與被告皇博小吃部間就原告應完成系爭工程之內容及報酬(承攬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其承攬契約即成立。之後原告才提出合約書,其中包括諸多超過原承攬必要之點的定型化契約條款,甚至夾帶與原承攬契約無關之異常條款(如第11條),既未主動說明其內容,又未要求被告審閱同意後簽約,實屬莫名其妙,充其量為隱晦之新要約,則被告皇博小吃部僅單純沉默,自不影響原承攬契約之效力,亦不成立新契約。 (3)故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合約書不可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準據等語,堪以採憑。至於原告聲稱其「傳數次合約給被告」,無非將傳送報價單與合約書混為一談,而為誇大不實之陳述;又將雙方對於系爭工程內容與報酬之商討合意與從未提及之合約書定型化契約條款混為一談,而為誤導之陳述,殊不可取。 4.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峰慶,聲稱:「因證人林峰慶經龍涎居總公司委託,施作龍涎居桃園中華店、桃園中壢店、台南店、台北南昌店、台北民權店、宜安店、新北板橋店、台北木新店、新北新莊店室内裝修工程,故伊熟知龍涎居總公司所要求施作範圍、所需設備及所需電量,伊可證明原告承攬被告皇博小吃部之施作範圍及被告皇博小吃部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營業用電之必要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83頁),惟被告皇博小吃部有 申請營業用電,為被告皇博小吃部已自認之事實;而原告所承攬被告皇博小吃部之工作範圍,只能依據雙方之約定,每家店面情況不同,縱有證人在其他店面施作裝修工程之經驗,究與原告與被告皇博小吃部間之約定無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追加項目」部分,有無理由? 1.有關被告所辯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外,未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事實上該等皆非追加項目部分,原告補稱:「被告有在line上請我方把追加明細列清楚,確認後才施工」、「因甲方持續要求追加項目,且我方也告知甲方這樣會超過原施工所報金額,被告也告知我方列清楚算,而不是一開始的承攬金額計算」、「系爭合約第16條第6款已明確約定,甲方即被告等於違約時, 贈送工程合照價計費並應給予賠償」云云,資為攻防(見本院卷第477、483、484頁)。惟查: (1)原告引用欲證明上開主張之LINE通訊紀錄未見日期,互核被告所提出該段LINE通訊紀錄之完整版(見本院卷第560至562頁),查知該段通訊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原告早已退場,則該段LINE通訊紀錄不僅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更反證原告刻意顛倒時序,顯係欺罔法院之詞。事實上,依該段109年3月23日LINE通訊紀錄,開頭是原告員工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被告丙○○回答應先扣除未施作之款項,原告法定代理 人表示「我之前下去,有說過是總價承攬 所以說暫 不計算。追加多做部分 多做施工只會超過 只希望結束不想計較,假如真的要計算,我們也會列單,請你們支付多做」,被告丙○○才說「那就請您列清楚再算 」,適足反證當時原告所謂「追加多做部分」,曾明言不計報酬;互核原告於109年2月15日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通訊紀錄呈現:「另外公司有多做項目1.後場區油漆 2.後場區壁面PVC 3.前場區地面PVC4.水電查線 5.店面地面油漆夜間施工 6.前區油漆施工 7.全室壁面修補 8.拉門運費 公司議價後,總價 承攬,所以這些就暫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74 頁),由此可知當時原告所謂「追加多做部分」意指為何,除「8.拉門運費」應係誤載,其後未再提外,其餘1.至7.部分,顧名思義,均應係原承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履行,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其為何是原承攬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卻多次截取被告丙○○於109年3月23日所說的「那就請您列清 楚再算」,歪曲為「被告有在line上請我方把追加明細列清楚,確認後才施工」、「因甲方持續要求追加項目,且我方也告知甲方這樣會超過原施工所報金額,被告也告知我方列清楚算,而不是一開始的承攬金額計算」云云,實屬訴訟詐欺,殊不可取。 (2)互核原告於109年2月15日所稱「多做項目」與如附件所示原告訴訟上主張之追加項目,又大不同,致原告所主張追加項目之可信度更低。反觀被告於附表一之逐項答辯,均與情理無違,相形之下,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關於原告引用合約書第16條第6款,主張被告違約致 原告贈送工程照價計費部分,亦即原告並不否認所謂「追加項目」其中有些於原承攬契約中約定為贈送,而該合約書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可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準據,前已敘明,自不容原告片面反悔又就原承攬契約中約定為贈送之項目請求追加報酬。 2.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被告發包之監視器廠商」,欲證明是否因被告發包之監視器廠商裝設監視器導致抽水加壓馬達關閉及電線短路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 既無該證人姓名及地址,亦無證明其主張事實之可能;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被告店址二、三樓房客」,欲證明是否有因加壓馬達遭人為關閉無水可用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60頁),亦無證人姓名,況被告並不爭執於108年12月28日有發生停水,該等房客也無法證明停水原因,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非工程諮詢費」部分,有無理由? 1.有關被告所辯合約書不可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準據,故原告依該合約書第11條規定請求之,即屬無據部分,原告補稱:「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非工程合約事項之服務費用,故原告向渠等請求之非工程諮詢費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均屬合理」云云,資為攻防(見本院卷第484頁)。惟查:原告所提合約書定 型化契約條款不可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準據,前已敘明。因此,原告依該合約書第11條規定,請求所謂「非工程諮詢費」部分,即均無理由。 2.互核如附件所示原告主張之「諮詢明細」及其相關LINE通訊紀錄,與被告於附表二之逐項答辯,均係被告所辯始符情理,可見原告請求「非工程諮詢費」部分,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也不合情理,無非事後濫訴騷擾。 3.參照LINE通訊紀錄呈現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月9日 下午2時4分請款時表示:「尾款8萬+請電8萬+洗碗機7.7,是23.7萬。謝謝」(見本院卷第555頁),亦可見原告自知並無請求「非工程諮詢費」之權利,無非事後濫訴騷擾。 (四)被告主張「未施作項目扣款」部分,有無理由? 1.有關被告所辯未施作項目扣款部分,原告補稱:「當時我方有於被告討論木作『1-騎樓柱面面貼木作造型LOGO牆及柱面面貼』且告知因騎樓無法使用面貼牆面而改用面漆處理,且騎樓確實有LOGO牆之設計,而『16-下地下 室門片貼皮新作』因風水而更改成拉門」云云,資為攻防(見本院卷第484頁)。經查: (1)依原告回應,已足認報價單中「木作工程」編號1、16之項目確實未依原承攬契約施作。 (2)原告所稱「騎樓確實有LOGO牆之設計」,雖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85頁),但互核被告提出 之「柱面」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235頁)及報價單 「木作工程」編號2「入口大門及櫃檯上方木作造型 假樑」、編號3「外帶區木作門框組面貼」等名稱, 尚難認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屬於編號1「騎樓柱面木作 造型LOGO牆及柱面面貼」部分。 (3)被告否認有變更設計,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皇博小吃部同意將報價單中「木作工程」編號1「騎樓柱面木作造型LOGO牆及柱面面貼」改用面漆處理,並同意編號16「下地下室門片貼皮新作」因風水而更改成拉門,而且承攬報酬不因此扣減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只能認定是原告單方面偷工減料。 2.承攬人請求報酬,除另有約定者外,本應以承攬工作之完成為要件。參照LINE通訊紀錄呈現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月9日請款時,被告甲○○於同日下午1時57分向其 表示:「您是統籌的設計師,是否拿報價單我們一起驗收各項完成的部分,如沒問題我們在把剩下8萬尾款匯 款你!一定要逐項清點過這樣才是對的」(見本院卷第554頁),要求非常合理。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已完成「 木作工程」編號1、16之項目,又不能證明其已通過驗 收,即無請求報酬之權利。被告請求扣除此二項目之報酬合計79,000元,金額與報價單相符,自屬有理。 (五)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1.有關被告主張因109年1月3日淹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補稱:「109年1月3日發生淹水情形,是因設備廠 商安裝不當才發生淹水之項目,為何要與我方請求賠償且發生事情時,我方也幫忙聯絡設備廠商幫忙處理,而事發過後卻要與我方求償非常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經查:被告僅憑推論,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次淹水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之工作瑕疵所致,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難採憑。況縱認原告就該次淹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淹水之清理與裝修工程之清潔,性質不同,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淹水面積達1/3,其逕以裝修 工程之清潔費用報價1/3為求償金額,亦屬無據。 2.有關被告主張工期延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則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店址房東,欲證明系爭工程延宕為申請用電程序所致(見本院卷第259頁),並補稱:「工程 延宕並非被告等所稱原告備料時程過久所致」云云,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487頁)。惟查:工期延宕與工作 發生瑕疵,係屬二事,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工期延宕之損害賠償,即有未合。況縱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延宕,惟被告主張參酌前揭合約書第6條第2項規定:「逾期罰款以每逾一日以缺失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罰」,與被告主張該合約書不可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準據互相矛盾,亦不可取。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房東,既無姓名,亦無證明其主張事實之可能,又不影響結論,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故被告主張抵銷部分,為無理由。 (六)據此結算,系爭工程總價108萬元,扣除未施作項目報酬79,000元,扣除原告於附件自認應扣除「折抵平台費」4,000元及「壁面用餐餐桌面貼」26,810元,再加計被告皇博小吃部同意應給付原告之稅金48,510元[計算式:(1,080, 000-79,000-4,000-26,810)×5%=48,5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洗碗機77,000元、洗碗機稅金3,850元、請電費 用80,000元、請電費用稅金4,000元、儲熱熱水器7,500元及拉簾門1,500元,共應給付原告1,192,550元(計算式:1,080,000-79,000-4,000-26,810+48,510+ 77,000+3,850+80,000+4,000+7,500+1,500=1,192,550),已匯款給付1,173,850元,僅欠18,700元(計算式:1,192,550-1,173,850=18,7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及其所提合約書第11條,聲明請求被告皇博小吃部、丙○○、甲○○各應給付原告855, 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在請求被告皇博小吃部給付18,7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免供擔保。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