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18號 原 告 許惠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王榮裕 兼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玉 被 告 王如雪 被 告 王譽蓉 王淑芳 王德成 許淑媚 許俊甫 許篤恭 兼上2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淑貞 被 告 王明哲 王斅珩 王明仁 王美茜 黃王美 訴訟代理人 黃琮淮 被 告 王國樑 王連香 趙家慶 王正元 王振榮即王正忠 王榮宗 王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榮裕、王如雪、王如玉、王譽蓉、王淑芳、王德成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潮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3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俊甫、許淑媚、許篤恭、許淑貞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顏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王明哲、王斅珩、王明仁、王美茜、黃王美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顏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6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駿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諺公司)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20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駿諺公司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許惠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共有人即被告黃吳連桂、李建富亦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許惠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許惠芳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明承當訴訟,業經駿諺公司同意,此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3 -337頁),是許惠芳已合法承當黃吳連桂、李建富之訴訟,黃吳連桂、李建富並因而脫離訴訟,改列許惠芳為本件原告。 二、本件除被告許淑貞、許俊甫、許篤恭、黃王美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王潮嘉、王國樑、王連香、王明仁、王明哲、王美茜、許顏媛、王顏勸、王斅珩、趙家慶、王正元、王振榮即王正忠、王榮宗、王德榮、王如玉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王潮嘉已死亡,惟其繼承人王榮裕、王如雪、王如玉、王譽蓉、王淑芳、王德成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許顏媛已死亡,惟其繼承人許俊甫、許淑媚、許篤恭、許淑貞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王顏勸已死亡,惟其繼承人王明哲、王斅珩、王明仁、王美茜、黃王美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裁判分割程序,一併訴請王潮嘉、許顏媛、王顏勸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併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榮裕、王如玉、趙家慶: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王譽蓉、王淑芳:請求原物分割,我們要先辦理繼承,之後再提出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許俊甫、許篤恭、許淑貞、黃王美:同意變價分割。(四)被告許淑媚:我們要先辦理繼承,分割之後如果有建商要來收購,再考慮等語。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王潮嘉、王國樑、王連香、王明仁、王明哲、王美茜、許顏媛、王顏勸、王斅珩、趙家慶、王正元、王振榮即王正忠、王榮宗、王德榮、王如玉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王潮嘉已於86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王榮裕、王如雪、王如玉、王譽蓉、王淑芳、王德成(下稱王榮裕等6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許顏媛已於95年6月6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許俊甫、許淑媚、許篤恭、許淑貞(下稱許俊甫等4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王顏勸 已於90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王明哲、王斅珩 、王明仁、王美茜、黃王美(下稱王明哲等5人),未辦 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43頁、第49-105頁)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榮裕等6人應就王潮嘉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許俊甫等4人應就許顏媛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王明哲等5人應就王顏勸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43頁、第329-337頁、第409-41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登記使用分區屬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梧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第111-119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得到庭被告許俊甫、許篤恭、許淑貞、黃王美表示同意。又被告王榮裕、王如玉、趙家慶、王譽蓉、王淑芳雖表示希望原物分割,惟迄今仍未提出分割方案;另被告許淑媚則表示分割之後如果有建商要來收購再考慮。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致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 2、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090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如附表所示,而應有部分比例除原告、王國樑、趙家慶、王正元、王榮宗持分面積較大外,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小,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恐有畸零地之產生,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恐將成為袋地,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到庭兩造均無法提出分割方案供參。另一方面,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不宜以原物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顯然符合兩造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之任何一方負擔全部,均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含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又被告王榮裕等6人、許俊甫等4人及王明哲等5人,渠等繼承各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之,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于娟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 1 │王潮嘉 │1/36 │由被告王榮裕、王如雪、王如││ │ │ │玉、王譽蓉、王淑芳、王德成││ │ │ │繼承公同共有 │├──┼────┼────┼─────────────┤│ 2 │王國樑 │2/48 │ │├──┼────┼────┼─────────────┤│ 3 │王連香 │3/400 │ │├──┼────┼────┼─────────────┤│ 4 │王明仁 │3/400 │ │├──┼────┼────┼─────────────┤│ 5 │王明哲 │3/400 │ │├──┼────┼────┼─────────────┤│ 6 │王美茜 │3/400 │ │├──┼────┼────┼─────────────┤│ 7 │許顏媛 │1/30 │由被告許俊甫、許淑媚、許篤││ │ │ │恭、許淑貞繼承公同共有 │├──┼────┼────┼─────────────┤│ 8 │王顏勸 │6/160 │由被告王明哲、王斅珩、王明││ │ │ │仁、王美茜、黃王美繼承公同││ │ │ │共有 │├──┼────┼────┼─────────────┤│ 9 │王斅珩 │3/400 │ │├──┼────┼────┼─────────────┤│ 10 │趙家慶 │1/8 │ │├──┼────┼────┼─────────────┤│ 11 │王正元 │5/96 │ │├──┼────┼────┼─────────────┤│ 12 │王振榮即│1/48 │ ││ │王正忠 │ │ │├──┼────┼────┼─────────────┤│ 13 │王榮宗 │49/288 │ │├──┼────┼────┼─────────────┤│ 14 │王德榮 │1/36 │ │├──┼────┼────┼─────────────┤│ 15 │王如玉 │1/32 │ │├──┼────┼────┼─────────────┤│ 16 │許惠芳 │569/1440│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