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0號原 告 饌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俞繼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28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3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3,287元,及自民事 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1日,向訴外人學士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1樓作為營業場所。而被告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國安門市,承租系爭建物之2 樓為營業據點。詎被告之國安門市未善盡修繕、保管義務,致系爭建物2樓有3次嚴重漏水,損害系爭建物1樓之天花板 ,原告之營業設備、裝潢因此受損,導致原告於107年11月 、12月、108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27日及108年7月15日至 108年7月31日之期間,無法開店營業,而受有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營業利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3,287元,及自民事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因系爭建物2樓漏水導 致系爭建物1樓之天花板及裝潢受損等情不爭執。惟伊已就 原告受損之裝潢及設備予以修繕。原告請求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均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所保護之範圍內,故不得請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樓分別於107年11月、12月、108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27日、108年7月15日至108年7月31日因發生漏水事故,導致原告營業設備及裝潢受損,而不能營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原告並提出漏 水現場照片及與如附表各細項所示相符之員工投保清冊、食材總分類帳可證(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47頁至第253頁) ,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無法營業,經估算受有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利益損失。惟被告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有無包含營業利益?原告本於該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依約賠償該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損失屬民法第216條 之所失利益,自得請求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 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 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 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 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前述 因漏水而無法營業之期間,仍需支付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款項,以此推論為所失利益,惟經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細項均非具體之財產權,該不能營業之損失,要屬權利以外之利益,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依前揭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該營業損失之利益。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損害,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損害,答辯意旨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細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桉珍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 │編號│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23萬元 │ │ │ │(107年11月、12月修 │ │ │ │繕期間) │ │ 1 │ ├──────────┤ │ │未能營業之房屋租金支出│ 95,833元 │ │ │ │(108年5月20日至108 │ │ │ │年5月27日、108年7月 │ │ │ │15日至108年7月31日,│ │ │ │共計25日) │ ├──┼───────────┼──────────┤ │ 2 │未能營業之收入 │ 683,287元 │ ├──┼───────────┼──────────┤ │ 3 │未能營業之員工薪資支出│ 198,284元 │ ├──┼───────────┼──────────┤ │ 4 │未能營業之預估食材成本│ 156,48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