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力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被 告 陳人傑 林琳蓁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7244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 萬3489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9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力祐公司)、林琳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300 萬元,借款期間均為3 年,期間自109 年1 月20日起至112 年1 月20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4.33之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3.25% 計算;又原告依被告力祐公司最後繳息日之季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09 年07月01日所示之0.8%) 為基準加計3.25% 後,原告得向被告力祐公司請求年息4.05% 之利息。另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力祐公司於109 年08月20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力祐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44萬7244元、268 萬3489元及利息、違金迄未受償,屢向被告力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陳人傑、林琳蓁為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力祐公司、林琳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陳人傑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提出之證據一之簽名均係伊所簽,當時伊是公司負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及帳卡、約定書、定儲指數利率表等為證,為到場之被告陳人傑所不爭執,未到場被告力祐公司、林琳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力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陳人傑、林琳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人傑、林琳蓁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