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配偶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1號原 告 陳伯宏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賴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原以余春妙( 原名陳余春妙)及賴建雄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本息,嗣因余春妙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死亡,原告遂具狀撤回對余春妙之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賴建雄給付7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原告與余春妙(已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死亡)於72年1月1日結婚,後於109年12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原告臨時返回與余春妙之居所即臺中市○○區 ○○路00巷00○00號時,發現大門反鎖,持續按門鈴20分鐘後,余春妙始開門,原告進入後發現被告穿皮鞋坐在主臥室馬桶蓋上,甚感驚駭,原告乃質問被告與余春妙,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與余春妙悻悻然離去。嗣經原告調閱上址居所電梯監視畫面,竟發現被告與余春妙該日在原告上址居所逗留長達數小時,後經原告多方追查,進而查悉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進出原告上址居所,並與余春妙多次出遊,足跡遍布台東、清境農場、阿里山等地,二人甚至一同投宿飯店、溫泉泡湯旅館,顯見被告與余春妙有男女間不正常交往關係。被告明知余春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余春妙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之交往,甚至發生婚外性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被告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被告為不動產仲介業者,於108年12月間因仲介房屋而於有 巢氏昌平店認識余春妙。109年9月10日被告係受余春妙之邀前往其上址居所,評估該處房屋目前市價為何,被告抵達時,因適逢該屋所屬社區中庭外牆修繕,為避免危險,改走車道進入社區,同時觀看該社區B1停車場之情形,原告返家時,被告與余春妙在該屋內用午餐,並無原告所述穿著皮鞋坐在主臥室馬桶蓋上之情事。又被告數次與余春妙同行,均係至各地查看房屋物件,亦無原告所指與余春妙同往投宿台東知本老爺酒店、春天溫泉旅館之事實,被告與余春妙並無任何不正當交往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余春妙於72年1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及原告與余春妙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09年12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余春妙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余春妙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返回其與余春 妙之上址居所時,被告穿著皮鞋坐在主臥室馬桶蓋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時間在原告上址居所內,然否認有原告所述穿著皮鞋坐在主臥室馬桶蓋上之情事,而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以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13分許係由車道進入原告與余春妙上址居所之社區,且被告在原告上址居所停留時間非短,停留期間又係使用主臥室廁所等語,主張被告與余春妙必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然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縱然屬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停留於原告上址居所之期間,與余春妙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程度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其上址居所期間,與余春妙有何逾矩之言行,則原告徒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委難採憑。 ㈢原告另以被告於109年1月間及曾將車輛停放原告上址居所地下室停車場,且自109年1月間起多次與余春妙出遊並一同投宿旅店等語,資為被告與余春妙有不正當交往之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余春妙同往清境農場、阿里山踏青,惟否認2人曾一同投宿旅店。查,被告將其車輛停放在原 告與余春妙上址居所地下停車場,與被告是否與余春妙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現代社會本於男女平權、人格獨立自主,成年男女縱有婚姻關係,亦仍保有與其他異性正常社交往來之權利,被告與余春妙雖曾同往清境農場、阿里山,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余春妙同遊期間有何逾矩言行下,尚無法排除係一般朋友單純相約出遊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曾與余春妙同遊清境農場、阿里山,即逕行推認被告與余春妙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再原告雖提出春天SPA旅館開立日期為109年9月2日之統一發票,資為被告與余春妙曾同往投宿之佐證。然經向春天SPA 旅館查詢之結果,雖能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2日曾駕駛其 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前往該旅館房號503房休息(見卷第61頁),然並不足以證明余春妙當時有與被告同至該旅館入住,是該紙統一發票亦不足證明被告與余春妙有何不正當交往關係。至原告主張被告曾與余春妙於10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一同前往台東旅遊並投宿台東知本老爺酒店乙節,經本院向台東知本老爺酒店函查之結果,並無被告與余春妙於上開期間投宿之記錄,有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知財字第11002001號函在卷 可按(見卷第69頁),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㈣至於原告另以余春妙之筆記本中記載有被告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主張可證明被告與余春妙有不正常關係云云。然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乃單純屬個人基本資料,知悉或持有他人個人上揭基本資料,與是否跟該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更屬無關,原告上開各詞,尤不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余春妙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範圍之交往,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 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