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力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被 告 陳人傑 被 告 林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陳人傑、林琳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陳人傑、林琳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陳人傑、林琳蓁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力祐公司)及被告林琳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人傑則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應訊(見本院卷第 197至201、21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力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邀同被告陳人傑、林琳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並於1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目前尚欠1,467,522元未為清償,借款期間一年,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按該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81計息(目前為百分之2.65),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力祐公司另於109年7月 7日邀同被告陳人傑、林琳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暖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並於109年7月 9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目前尚欠2,950,800元未為清償,借款期間五年,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該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 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百分之5.22),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三)詎料,被告力祐公司於109年8月 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且於109年9月 2日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通知其他金融機構已通報發生逾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沙鹿分行寄發催告通知函,然被告力祐公司等經催告仍未清償。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琳蓁抗辯:本件借款雖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被告力祐公司應加付違約金,惟今年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我國百業蕭條,債務人陷於周轉困境,僅一期未依約還款,原告即作全額清償請求並加付利息,其中違約金更可請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誠屬過苛,請求依法酌減違約金之約定數額等語。 (二)被告力祐公司、陳人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29至31、33至35、37至39頁)、電腦連線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1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催告通知函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5頁)、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 57至59、159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65至66、153至154頁)、臺中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存款抵銷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為證,被告林琳蓁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力祐公司、陳人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力祐公司以被告陳人傑、林琳蓁為連帶保證人而先後向原告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祐公司、陳人傑、林琳蓁應連連帶給付前開積欠之借貸債務1,467,522元、2,950,800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兩造就前開二筆借貸債務之違約金,第一筆借貸債務1,467,522元部分,係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65為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1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26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53,依此計算違約金;第二筆借貸債務2,950,800元部分,係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5.22為據,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1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52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1.044,依此計算之違約金數額,均與一般銀行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常情相同。本院斟酌一般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情形,認為兩造就前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可言,故被告林琳蓁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酌減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祐公司、陳人傑、林琳蓁應連帶給付⑴ 1,467,522元及自109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2,950,800元及自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