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致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31號 原 告 李致宇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賴維安律師 被 告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曾秀卿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葉韋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731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3萬7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嗣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3萬73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委由被告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於10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房屋設計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無故停工,而未依約履行,爰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還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具有違約事由,應給付違約金等情,對原告提起反訴。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工程基礎事實所生,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被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結婚購入系爭房屋,委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88萬元,原告嗣追加空調設備工程18萬7500元,施工期限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詎被告簽約後延宕施工,更利用原告不暸解工程進度内容之情,要求被告於施工前期給付大部分之工程款,原告聽信之,乃陸續給付被告承攬報酬66萬元及空調設備工程費用15萬元,合計81萬元。嗣因原告查覺有異,乃詢問現場施作師傅,始知悉被告收取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後,並未支付下包廠商,以致廠商停工,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於期限内完工,影響原告使用計畫甚鉅。被告先後三次連續10天未進場施作,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09年8月3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本件經送請鑑定被告已施作完成項目之合理報酬為11萬5764元,空調設備工程則為5萬9920元,扣除工程廢棄物清理清運 費用3000元後,被告應受領之合理報酬為17萬2684元。茲因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被告81萬元,被告受領溢額63萬731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即屬不當得利,並為原告所受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3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惡意不為履約情事,本件係因原告具有未配合被告要求及干擾施工情形,始未能完工。又被告雖未依約遵期完工,但系爭契約採取包套設計模式,約定施作價金88萬元較以正常設計專案低廉,鑑定報告就被告施作完工部分,係採取正常估價方式認定報酬,應屬低估。被告得請求之報酬至少為46萬2000元,再加計10%工程管理費及5%稅金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原約定施工期限為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 嗣合意延長施工期限至109年7月底。但反訴被告遲於108年11月24日始將鑰匙交付反訴原告,且拖延給付保護材料費及 社區裝潢保證金,復遲至109年1月29日仍向反訴原告表示欲討論施工圖,足認系爭工程之延宕原因不可歸責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竟於109年7月22日率眾鬧事,系爭契約終止後續設計及施工,顯係反訴被告造成。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6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述拒不配合施作情事,本件係因可歸責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且反訴原告先後3次 連續10日未施工,反訴被告不得已始終止契約,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反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88萬元。原告嗣追加請求被告併為施作空調工程,追加空調工程款為18萬7500元,總工程款計106萬7500元。原告陸續給付被告原定工程款計66萬元、 空調工程款15萬元,合計81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頁),且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3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511條 所明定。而承攬契約終止,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原約定施工期限自108年9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27頁),但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延長履約期限至109年7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74、533-534頁)。原告雖否認之(見本院卷第531頁),惟原告自承於被告僅施作若干工程之狀況下,即於施工前期給付被告承攬報酬66萬元及空調設備工程費用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原告提出之付款時點各為:1.不詳日期:給付現金12萬元。2.108年8月26日:匯款10萬元。3.108年8月31日:匯款22萬元。4.108年12月2日:計匯款22萬元。5.109年4月6日:匯款15萬元。此有LINE對話可稽(見本院卷 第4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系爭契約原 定完工日即108年11月15日後,仍以匯款方式先後二次給付 被告合計37萬元工程款,上開匯款金額合計達本件工程款之34%,若兩造確未達成展延工期之合意,原告自無須於預定 工期後再行給付上開工程款。 (四)況經檢視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 1.108年11月24日:(原告):大俠哥我把鑰匙拿到你的工作室 了。 2.109年1月29日:(原告):大俠哥,新年快樂!開工大吉。今晚可以約一下討論施工圖嗎?希望可以在二月底搬進去新家啊…從簽約到現在也快半年了。 3.109年4月:(原告):真的不能在藍色這裡的樑上洗洞再拉風管過去琴房嗎?如果真的不行,大俠哥看工程成交價格18萬可以把22HK做完嗎?…拜託俠哥了。 4.109年6月7日:(原告):大俠昨天…問我說要不要找新的房子 租,你可以不要一直拖延嗎?我這邊壓力好大…你要怎麼在7 月完成,我很不希望會走到法律途徑。 5.109年6月21日:(原告):謝謝大俠琴房偏暗請一定要做好照明(見本院卷第155、315、339-343、446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認原告於預定完工期後,除再給付被告部分工程款外,尚且與被告一再溝通施工項目,復於109年6月間詢問被告如何在7月底前完工,益徵兩造確已合意展延 系爭工程工期至109年7月底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可採。 (五)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不受任何限制,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具有未遵期完工情事,遂於109年8月3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87頁),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有送逹回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7頁),依前揭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9年8月4日經被告收受原告通知被告終止之 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契約效力。次按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511條但書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779號裁判意旨參照)。良以系爭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 效力,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是原告仍應就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業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給付報酬。 (六)關於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報酬,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範圍為21坪,每坪設計費為9000元,故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費為18萬9000元。又被告各支付木作、水電工程之費用20萬5000元、6萬8000元,至少支出成本46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81-289頁),再以市場行情加計10%管理費及5%稅金,則被告 得請領之費用應為50萬43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9、336-337頁)。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從未交付該紙設計費請款單據,系爭工程款項並未包含上開設計規劃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1、458頁)。經查: 1.參之系爭契約所附「特殊專案戶約定」記載:耀文心B1-13F經雙方議定該建案為108年度特殊專案展示戶,將較特殊之 高級建材樣式及較難施作之工法設計裝修於該戶當中,原該戶設計裝修金額為110萬元,特殊專案展示戶為88萬元,為 原社區成家專案之金額承攬裝修無誤(不包含空調設備), 用於推廣相關之展示於該社區及今年度新案裝修樣品之樣本。次參系爭契約第7條流程費用收取方式載以:專任裝修委 託簽約完成及現場會勘驗屋、預約備料需支付:44萬。木作工程進場需支付:22萬。水電配管進場,木座骨架完成需支付:14萬。油漆工程進場需支付:5萬。各項工程完成點收 後需支付:3萬。總工程款:88萬。依上所載,益見系爭工 程乃推廣被告裝修品質之展示戶別,故採取特殊計費,而與一般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之收費標準有別,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所述之設計費計價內容及收費標準。對此,被告亦稱締約時並未言明本件設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32頁),佐 以該設計費請款單據所載申請日期為109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281頁),此距兩造締約之108年8月22日業已迄近8月之久,況該單據要無原告用印或簽名確認,僅係被告私人製作單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上開設計費18萬9000元,洵無可採,不應准許。 2.本件經送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被告已完工項目之內容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合理報酬。參諸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暨現場照片記載:二、鑑定標的物:臺中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1。三、鑑定要旨:…鑑定事 項主要為:1.耀文心社區B1-13F李公館「室内裝修工程」及「空調設備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為何?是否有未完工或瑕疵部分?2.關於實際施作完成部分,各項目之合理價值及合理結算之工程款為何?…五、鑑定現況經過與工作内容:…經聯繫兩造代表人會同本會五位鑑定人於110年3月25日下午二時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1】訴訟標的 現場進行履勘、丈量、拍照、鑑定鑑價等受委託事項。當日被告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未到場出席,僅原告李致宇代表人出席並於現場就鈞院函文資料 ,依現場鑑定 程序陳述並指明「系爭工程相關鑑定鑑價項目」内容及位置,進行鑑定鑑價程序;鑑定人就現場狀況逐項比對原函文資料,將現況拍照、丈量記錄(現場履勘鑑定照片如附件四),作為鑑定鑑價研判之依據。…七、委託鑑定鑑價結果:鑑定耀文心社區B1-13F李公館「室内裝修工程」及「空調設備工程」已施作之工程項目、以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請詳參本鑑定報告鑑定鑑價表一、以及鑑定鑑價表二。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為現場實際施作交付之工作物。(見本院卷第217-219 、223、227-231頁): ①木作工程:未施作部分如下:編號1-4:共用浴室前走道天花 板、編號2:客廳造型TV櫃、編號3:廚餐廳造型收納櫃、編號5:主臥室造型衣櫃、編號6:主臥房造型床座、編號7: 主臥房多功能桌、編號9:次臥房造型多功能桌、編號10: 次臥房造型衣櫃、編號11:次臥房造型床座 、編號13:書 房(多功能室)造型多功能桌、編號14:書房(多功能室)造型床座、編號15:玄關櫃。 ②水電工程:未施作項目為編號7:全室層板燈、崁燈安裝施作 。 ③油漆工程:未施作。 ④空調設備工程: 未施作部分如下:編號1:室内機RAS-22NK1、編號2:室内 機RAS-36NK1、編號4:室外主機RAM-108NK、編號5:室外機安裝架、編號8:管槽、編號10:冷氣保養工資、編號12: 冷氣安裝工資3台。 3.依前開鑑定內容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37頁),足認鑑定人於110年3月25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確實尚未施作上述工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工,堪以採信。又參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鑑定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為現場實際施作交付之工作物。鑑定鑑價合理工作報酬為175,684元( 含空調設備工程59,920元)。請詳參本鑑定報告鑑定鑑價表 一、以及鑑定鑑價表二(見本院卷第223頁)。對此,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採取包套設計模式,原約定之施作價金88萬元較以正常設計專案較為低廉,鑑定報告採取正常估價方式就被告施作完工部分認定報酬,應有低估情事等語,並提出付款簽收單為證置辯(見本院卷第283-287頁),而稱已支出成 本46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37頁)。然依前述系 爭鑑定報告明確記載被告尚未完成之施工項目繁多(見本院卷第227-239頁),即便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單據為真( 見本院卷第283-287頁),惟被告確實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 畢,故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前給付下包施作廠商相關施工費,但因下包施作廠商並未依約施作完成,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仍需支付報酬,故此部分應係被告事後得否向下包施工廠商要求退款,而屬於被告與施工廠商內部間另依實作實算範圍重新計價退費問題,不得責由原告吸收。此外,被告於展延工期後仍未依約完工,被告固以原告於109年7月22日率眾至被告公司鬧事,始終止後續施工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34頁),然此乃被告個人自主停工事由,若原告 當時確因不滿被告遲誤原定施工進度而與被告互生嫌隙,被告若為維信譽,自應把握時間加速趕工,而非選擇不再進場,以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成,是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施作,應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預期完工之全數報酬,即無足採。又系爭鑑定報告業已針對被告實際施作完工項目,概以合理報酬給予鑑定計價(見本院卷第221 、225、229-231頁),益徵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鑑定金額業已包含被告得受領之工作報酬,得為本件認定標準。準此,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合理之工作報酬為11萬5764元,空調設備工程則為5萬9920元,再扣減工程廢棄物清理清運費 用3000元後,被告就已完成之工作部分應受領之合理報酬為17萬2684元(見本院卷第225頁)。而原告就系爭工程陸續 給付被告報酬81萬元,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49頁),扣除上開被告得請領之費用報酬後,被告受領溢額為63萬7316元,核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7頁)之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固以反訴被告遲於108年11月24日始將鑰匙交付反 訴原告,且拖延給付保護材料費及社區裝潢保證金,復於109年1月29日仍向反訴原告表示欲討論施工圖,且於109年7月22日率眾鬧事,系爭契約終止後續設計及施工,係反訴被告造成,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5頁)。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載以: 本專案設計工程為專案約故不拆工已達成本及品質管控,若因甲方(按,即反訴被告,下同)因素而終止後續設計或施工,甲方同意將已付之簽約金由乙方(按,即反訴原告,下同)無條件沒收外,另需給付總工程合約價30%抵作違約金 並放棄法律訴訟、抗辯之權益,不得異議,而乙方有權即解除本約(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約定內容,足認係為規範反訴被告不得任意終止設計或施工之事由。然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原定施工期限係自108年9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27頁),原定施工期程僅約2個 半月,然兩造既已合意展延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至109年7月底,已較原定完工日展延8個月,重新調整之工期乃原定工 期之4倍期間,顯見反訴原告已有充分時間依期完工。而反 訴被告已於108年11月24日將鑰匙交付反訴原告,再於108年12月22日支付裝潢保證金(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反訴 被告嗣後已盡協力義務,並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所載之任意終止設計及施工之情事。是反訴原告猶以反訴被告未於108年12月5日前給付保護材料費及社區裝潢保證金為由,主張反訴被告因此未能遵期履約,顯乏所據。次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記載:設計作業正於施工進行階段時,甲方有權指 示乙方更改圖樣、建材、品牌及變更施工計畫至甲方認可為止(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約定,反訴被告自享有請求反訴原告更改施工圖說之權利,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於109年1月29日仍向反訴原告表示欲討論施工圖,致系爭工程無法完工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憑。 (二)此外,反訴原告固以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22日率眾至反訴原告公司鬧事,始終止後續施工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334頁 ),然依前所陳,此乃反訴原告個人自主停工事由,核與反訴被告無涉,足認系爭工程之延宕原因不可歸責反訴被告。況承前述,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反訴原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連續10日未施工為由,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7頁)。經檢視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記載: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連續10天無法履行本合約之義務或有解散、破產及無支付能力情事,他方得無條件終止本合約,並可向對方求償因此而造成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參反訴被告提出兩造於109年間之LINE對話記錄示以:① 5/27:(反訴被告)大俠這三天案場都沒有進度,是什麼情形?。②6/1:(反訴被告)大俠這週要完成什麼?③6/5:( 反訴被告)連續14天沒有任何施工進度。④6∕10:(反訴被 告)連續停工了20天,大俠你怎麼辦?⑤6∕11:(反訴被告 )完全沒有施工進度啊大俠。⑥7∕1:(反訴被告)又連續12 天再沒有施工進度!⑦7∕6:(反訴被告)連續第17天再沒有 任何施工進度。⑧7∕15:(反訴被告)這週又停工了。⑨7∕17 :(反訴被告)直到今天109∕07∕17,仍然未完成施工作業 。⑩7∕20:(反訴被告)今天去一樣沒有施工進度,這已經 是又再連續十天沒有施工了!⑪7∕22:(反訴被告)今天仍 舊是未完成施工的狀態。再連續12天沒有施工進度(見本院卷第483-487、489-503頁)。依上開對話記錄,足見反訴原告確實具有數次連續10日未施工之情事,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是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及 民法第511條規定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要屬合法。準 此,反訴原告猶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為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6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3萬7316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前揭請求既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為同一 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6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