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4號
- 原告
- 耀程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芝佑
- 訴訟代理人
- 王翼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蔚律師
- 被告
- 秝林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林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游子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在原告設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廠房設置廢水預處理系統(下稱系爭廢水處理系統),委由訴外人蔡錦昌代表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間與訴外人柯明生在上開臺中廠房商談設置系爭廢水處理系統工程,雙方合意設置系爭廢水處理系統一套,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定金50萬元,原告並於108 年2 月20日支付50萬元定金予柯明生,嗣柯明生於108 年4 月2 日以訴外人即其母親柯林麗珠名義設立登記被告公司後,誆稱根據其經營環保事業之經驗,依照原告廠房規模需設置五套系爭廢水處理系統方符合標準,及系爭廢水處理系統由國外進口,如訂單數量不足無法進口云云,使原告信賴其建議,於108 年4 月9 日,由原告之代理人蔡錦昌與被告之代理人柯明生,約定設置五套系爭系統,每套價格降為100 萬元、每套定金50萬元,工程總價為500 萬元,取代先前108 年2 月間設置一套系爭廢水處理系統之約定,兩造於當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舊契約),原告並當場交付訂金即面額200 萬元支票予被告且經由被告兌現,連同先前支付之定金50萬元,原告業已依系爭舊約約定支付250 萬元訂金予被告收訖。詎自原告支付全部定金後,被告未有任何施工作業,原告為確認其有能力完成設置五套系爭廢水處理系統,多次請求被告提出實體設備及相關成品,均遭被告以設備在大陸等理由拒絕,縱原告願派人同其前往大陸進行實地考察,仍遭拒絕,原告驚覺有異,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250 萬元。嗣兩造商議並合意解除系爭舊約,被告亦允諾退還定金,並於108 年4 月19日以匯款方式退款150 萬元至原告所有金融帳戶,然餘款100 萬元定金仍未返還,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系爭舊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原告並未與被告協議成立原證9 之新契約(系爭新契約),亦即,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舊契約中之100 萬元定金,作為原告向被告購置一套系爭廢水處理系統之定金,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新契約,而拒絕返還系爭舊契約所收取之100 萬元定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前對柯明生提出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7120號(後簽分為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辦,依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 日對柯明生及蔡錦昌之偵訊內容可知,原告希望若要重新締約,一套系爭廢水處理系統之價金應為100 萬元並應具備原告要求之品質,然柯明生則認為一套系爭廢水處理系統之價格為120 萬元,顯見兩造對於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系爭新契約並未成立。再者,兩造於108 年4 月9 日簽訂系爭舊契約之前,被告曾使用樣品機到原告廠區處理水質,樣品機處理之水質理應與系爭廢水處理系統有相同規模與效果,但被告檢驗之水質樣本卻不符合水質檢驗標準之重要契約目的,而有瑕疵存在,則兩造更無從有成立系爭新契約之可能。退步言,縱認兩造口頭協議成立系爭新契約,惟不論該契約之完工日期為60日或90日,被告均未遵期履行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依法返還100 萬元定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定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8 年4 月9 日簽訂系爭舊契約後不到一週,原告即無正當理由反悔表示欲解除系爭舊契約,因被告秉持永續經營等理念,遂於108 年4 月19日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舊契約,並於同日另以口頭協議成立系爭新契約,亦即原告僅訂製一套系爭廢水處理系統,價金120 萬元,定金100 萬元,此參柯明生、蔡錦昌之前開偵訊內容可資證明。而被告為表示誠意即於當日將前所收取之250 萬元定金中之150 萬元匯回給原告,兩造並約定剩餘之100 萬元定金轉作為系爭新契約之定金,故被告於系爭舊契約解除後,已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以系爭舊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
二、又被告無法履行系爭新契約,係因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另行成立此契約,使被告無從至原告之廠區安裝系爭廢水處理系統,而系爭舊契約與系爭新契約既均尚未開始履行,雖被告於兩造簽定系爭舊契約前,曾到原告之廠房以進口實驗用機測試水質樣本,然此水質樣本並非採自系爭舊契約或新契約之廢水處理設備,故原告以此水質樣品不符規定而主張系爭廢水處理系統有瑕疵,不足採信。再者,兩造固於系爭舊契約合意以化學需氧量100mg/L ,作為履約標的廢水處理設備排放水質之標準,惟樣品機本非系爭舊契約之履約標的,且兩造根本未就樣品機水質樣本標準為約定,何來認定兩造已就樣品機水質標準有約定品質之合意,進而認定樣品機水質標準超過達化學需氧量100mg/ L之標準,據此認定被告於系爭舊契約履行時有給付有瑕疵之物等情。實則,樣品機僅係兩造於締結系爭舊契約前,被告為證明有廢水處理能力之專業能力,方提出簡易型廢水處理設備,以作為水質測試之用,根本與系爭舊契約或新契約之履行內容無涉,或重要契約目的之用。又兩造係於系爭舊契約約定工業廢水應經由非標工藝流程之12項處理程序後,該水質方得排放並作為水質標準,然原告所提供樣品機之水質樣本,並非經由非標工藝流程之12項處理程序所取得之水質樣本,足徵原告誆稱樣品機水質未達檢驗標準等語,顯屬虛構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蔡錦昌代理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柯明生即設立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8 年2 月間,在昌輝五金企業社商談設置系爭廢水處理系統,雙方合意設置系爭廢水處理系統一套,總價為120 萬元、定金50萬元,且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支付柯明生50萬元定金。
㈡柯明生於同年4 月2 日設立被告公司,由其母親柯林麗珠擔任名義負責人後,於108 年4 月9 日,由柯明生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代理人蔡錦昌簽訂系爭舊契約,約定系爭廢水處理系統每套價格降為100 萬元、定金50萬元,總價為500 萬元,簽約當日原告公司交付定金200 萬元支票予柯明生,連同前次支付定金50萬元,原告公司共已支付系爭舊約定金共計250 萬元予被告公司收訖。
㈢兩造於108 年4 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舊契約,被告公司並於當日返還原告公司150 萬元定金,尚有100 萬元訂金尚未返還原告公司。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於108 年4 月19日,兩造是否合意另成立原證9 之系爭新契約,並約定將系爭舊契約之定金100 萬元轉作新契約之定金使用?
㈡若兩造未成立新契約,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2款,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若兩造成立新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新契約,有無理由?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2 款,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舊契約業經兩造於108 年4 月19日合意解除,被告於同日將系爭舊契約所收取之250 萬元定金,匯還150 萬元定予原告,尚有100 萬元定金(下稱系爭100 萬元)未返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舊契約當日另合意成立原證9 之系爭新契約,系爭100 萬元已轉作系爭新契約之定金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新契約及系爭100 萬元轉作為系爭新契約定金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已蓋印被告之大、小印章之原證9之系爭新契約(見本院卷第311至339頁),及柯明生與蔡錦昌於108年8月9日之偵訊筆錄即可證明系爭新契約已成立。然查,依被告之代理人柯明生於偵訊中陳稱:「是告訴人(指原告)不想施做,要我還錢,我有到告訴人公司做測試,告訴人也說不行,後來我又提議只做一套100萬的系統,告訴人有答應,所以我匯了150萬還告訴人,隔天要去找告訴人簽合約時,告訴人就不同意。」,於蔡錦昌陳稱:「後來確實跟柯明生說只施做一套100萬」等語(見偵查他卷89頁)後,柯明生又稱:「(問:你現在不願施做的原因?)因為他不願意跟我簽120萬的合約,我認為1套的價格是120萬,而且他說他也用不上了。」,蔡錦昌則回答檢察官稱:「(問:目前合約內容就是120萬元做一套?)是」(見偵查他卷第91頁)等語,佐以原證9之系爭新契約記載工程總價120萬元,即簽約款100萬元、完工款20萬元、日期為108年4月20日等情(見本院卷第311、315頁),僅能證明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舊契約後,縱有協議由原告改為訂購一套廢水處理系統,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一套系統之價金為120萬元已達成合意。再者,被告主張其交給原告用印之原證9之系爭新契約,其上並未蓋印有原告之大、小印章,已難認原告同意此契約內容;且觀之該契約書所載完工期限為「全部應於開工之日起90日曆日完工」、設備報價表已無「生物接觸氧化池好氧系統配套」之設備(見本院卷第311、335、337頁),與系爭舊契約約定之簽約定金50%、工程完工50%之付款方式、自訂單日起算60日完成交貨、設備報價表內有「生物接觸氧化池好氧系統配套」設備(見本院卷第62至63、65頁)等工作期限、設備內容等不同,此有原證9之系爭新契約(見本院卷第311至339頁)及系爭舊契約(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在卷可供比對,則縱使兩造協議訂購一套廢水處理系統,然被告並未證明兩造已就就一套廢水處理系統之價格、設備內容,即契約重要之點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難認定系爭新契約已成立。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合意成立系爭新契約及系爭100萬元轉作為系爭新契約之定金,即難採信。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其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兩造業於108 年4 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舊契約,被告於當日返還150 萬元定金予原告,尚有系爭100 萬元定金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舊契約,且兩造間並未成立原證9 之系爭新契約及將系爭100 萬元轉作系爭新契約定金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定金,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5 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