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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張清洲林宗成林婉昀
  • 法定代理人
    張靜文

  • 原告
    林俐岑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41號 原   告 林俐岑 兼法定代理 張靜文 人 原告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文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萬5655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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