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41號 原 告 林俐岑 兼法定代理 張靜文 人 原告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文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萬5655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