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41號
- 原告
- 林俐岑
兼法定代理 張靜文
人
原告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文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萬5655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原告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