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張瓊文、來德順發電機企業社即蔡明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55號 原 告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來德順發電機企業社即蔡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來德順發電機企業社即蔡明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900元 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6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511,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台灣榮禾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榮禾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榮禾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11,900元及遲延利 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追加來德順發電機企業社即蔡明德(下稱來德企業社)為被告,雖來德企業社在高雄市,但因共同訴訟之被告榮禾公司在臺中市,故本院對之亦有管轄權。嗣原告於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榮禾公司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 為:「被告來德順發電機企業社即蔡明德應給付原告511,9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是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前揭法條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又上開筆錄繕本於110年9月1日送 達被告榮禾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被告榮禾公司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就該部分之訴,已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被告榮禾公司其訴訟繫屬因撤回起訴而消滅,但業已合法追加起訴之來德企業社,不因此而變為無管轄權,本院仍得審理。 ㈡本件被告來德企業社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來德企業社於109年1月21日向原告訂購40呎貨櫃半拖車2輛 ,嗣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完成車身號碼KC131、KC132之車輛製造並開立出廠證明暨貨物稅完稅照證及發票,109年4月2 日完成新車檢驗及新領牌照登記(車牌號碼 00-00、23-6F )並交車予被告,依雙方議定之應付貨款價格總計為818,190元。原告已收取來德企業社給付之款項為109年2月24日以 支票支付之訂金200,000元,及109年4月6日以支票支付之貨物稅、加值稅106,290元。惟109年5月7日以支票支付之剩餘款項共計511,900元(即109年6月30日到期之200,900元支票、109年7月31日到期之311,000元支票)遭銀行退票,故來 德企業社積欠511,900元之貨款迄今遲未給付。 ㈡來德企業社曾於109年4月2日於原告所出具之交車表(車架號 碼:KC131、KC132)上,簽署「蔡明德」之簽名,細繹交車表日期與來德企業社交付予原告支票金額106,290元(支票 到期日為109年4月10日,支票號碼為HA0000000支票)之時 點,客觀時點上相近,可推測雙方有交易之情事。再查,榮禾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榮禾公司沒有與原告交易,是向來德企業社購買兩台車,款項也都付清沒有跳票,是來德企業社去向原告買車,交貨給榮禾公司,所以原告交易對象應該是來德企業社等語,以及依照榮禾公司提出渠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知,本件交易過程應係:來德企業社於109年1月14日向榮禾公司提供報價單,來德企業社遂於109年1月21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櫃半拖車二輛,嗣榮禾公司以匯款及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貨款,惟來德企業社並未依約給付剩餘貨款予原告,致原告未受清償。是原告與來德企業社間確實具有買賣契約關係,且來德企業社所給付之支票,客觀上咸遭退票,足證被告來德順企業社未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來德企業社給付剩餘買賣價金511,900 元。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來德順發電機企業社即蔡明德應給付原告51 1,9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原告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來德企業社即蔡明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來德企業社向其訂購40呎貨櫃半拖車2輛,尚積欠貨 款511,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拖車出廠證 明暨貨物稅完稅照證及發票、交車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229號卷第10-12頁、第32-34頁)。來德企業社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來德企業社於109年1月21日向原告訂購40呎貨櫃半拖車2輛,含貨物稅、加值稅、拖車費等價金總計為818,190元,原告已依約將40呎貨櫃半拖車2輛全數交付給被告,被告 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來德企業社迄今尚有尾款511,900元遲未依約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來德企業社給付買賣價金511,900元,自屬 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追加起訴狀係於110年5月18日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來德企業社即蔡明德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5月29日生送達效力,來德企業社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來德企業社給付511,9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