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誌耕 被 告 力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被 告 陳人傑 林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力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被告陳人傑則具狀表示不願到場(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0日邀同被告陳人傑、林琳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3日,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46%機動計算(目前為0.79 %+4.46%=5.25%)。詎原告撥款後,被告力祐公司自 109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力祐公司尚欠本金330萬20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人傑、林琳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20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琳蓁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惟今年適逢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流行,我國百業蕭條,被告力祐公司陷於周轉困境,僅一期未依約還款,原告即請求全額清償並加計利息,其中違約金更可請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力祐金屬有限公司、陳人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人傑具狀表示對本件無任何反對意見,被告力祐公司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9頁),且被告林琳蓁自承有 積欠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陳人 傑亦表示對原告請求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另被告力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力祐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 人傑、林琳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林琳蓁雖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查民法第 252條雖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當事人間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被告林琳蓁僅空言主張因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流行,我國百業蕭條,被告力祐公司陷於周轉困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借據第2條及約定書第4條(見司促卷第8、10頁),兩造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為未償本金之年息0.525%(即約定利率5.25%之10%)或年息1.05%(即約定利率5.25%之20%),依一般 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過高情事。是以被告林琳蓁主張應酌減違約金云云,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 │ │ │ │ │ │ │ │ │編│未還本金 │週年利│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率 │ │ │ │ │ │ │ │ │ │ │ │ │ ├─┼──────┼───┼──────┼───────┼────┼──────┤ │1 │1,320,830元 │5.25% │109年7月23日│109年8月24日 │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算│ │ │ │ │ │ │算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 │ │ │ │ │ │ │,按週年│個月以內部分│ │ │ │ │ │ │利率計算│,按週年利率│ ├─┼──────┼───┼──────┼───────┤之利息。│10%,逾期超 │ │2 │1,981,245元 │5.25% │109年7月23日│109年8月24日 │ │過6個月部分 │ │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 │20%計算之違 │ │ │ │ │ │ │ │約金。 │ │ │ │ │ │ │ │ │ ├─┼──────┼───┼──────┼───────┼────┼──────┤ │合│3,302,075元 │ │ │ │ │ │ │計│ │ │ │ │ │ │ └─┴──────┴───┴──────┴───────┴────┴──────┘